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佑宥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松益代 理 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饒孝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佑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饒孝桉曾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蔡松益合作生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無故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晚間11時26分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佑宥公司內,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檔案名稱『2019.07.16- 買貨成本明細.xlsx 』、進口收費通知書、進口報單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以被告所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jamesjao .kc@gmail.com,發送郵件至附表所示之電子信箱,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告訴人之秘密,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 年11月16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14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聲請再議,亦經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並無違誤,於110 年1 月18日以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 年2 月4 日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10 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110 年2 月17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
2 月16日係農曆春節假期〈110 年2 月10日至同年16日〉,而依法應順延至上班日即110 年2 月17日),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智財分署以被告未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且自105 年間未與
聲請人合作,又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在聲請人與廣翔公司分家後,有在分配於廣翔公司之電腦上為設定以取得系爭資料,是難認被告非法取得系爭資料云云,惟倘認被告所述其係經由分家時分配歸屬於廣翔公司之電腦上,並透過會計人員林旻萱之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然被告有何進入林旻萱電子信箱之正當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林旻萱之電子信箱,而取得系爭資料,如何認定不是非法取得!智財分署對此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且逕自做出駁回之處分,置聲請人權益於無物。
㈡智財分署以聲請人未舉證對系爭資料有何種保密措施,是難
認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聲請人係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資料,則非電子郵件之受領人,無法得知電子郵件之內容,是聲請人對系爭資料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從智財分署處分書所列舉之保密措施,即包括「限制他人接觸存取的措施」,則電子郵件此一具有秘密性及指向性之方式傳遞訊息,如何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㈢被告取得系爭資料後,進而以電子郵件方式轉發,已構成洩
漏、使用或重置系爭資料,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則被告行為顯屬觸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該當營業秘密法13條之1 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刑,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就原告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部分,經士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惟刑事再議聲請狀並未就此而為指摘,智財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亦未論述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部分,且依本件聲請再議狀之理由並未就上開被告涉犯竊盜、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有洩漏他人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嫌,係以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員工及股東等人,且其內確附有之系爭資料之檔案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出附有系爭資料之電子郵件,但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曾在103 年間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蔡松益合夥經營聲請人公司,但因理念不合退出聲請人公司經營,目前與聲請人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我因為沒有自己的辦公室,所以會借用友人林家民置於廣翔公司的電腦使用,該電腦先前曾為聲請人公司所用,只是聲請人公司與廣翔公司分家後歸由廣翔公司所有,而該電腦螢幕桌面有時候會自行跳出附有聲請人公司文件的電子郵件,我方取得系爭資料,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語。
㈢查證人林家民迭於警詢、偵查證稱:我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
蔡松益曾於103 年間合夥成立聲請人公司及廣翔公司,但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7 年12月間拆夥,我取得廣翔公司的經營權,蔡松益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權,分配資產時,我當時取得當時為廣翔公司、聲請人公司會計所用之電腦,那台電腦之電子信箱已有登入,電腦視窗的右下角就會自動跳出電子信箱的訊息,會一直收到聲請人公司的信件,我沒有把聲請人公司的資料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沒有自己的辦公室,會來廣翔公司辦公,就是用該台電腦作業,可能因此取得系爭資料,我當時沒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案發後經員警建議已將該台電腦格式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93 號卷第77、78頁、士檢109 年度他字卷第1075號卷第31至39頁)。是證人林家民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均稱係聲請人公司會計所留分配於廣翔公司之電腦,電腦螢幕桌面會自行跳出附有聲請人公司文件的電子郵件,被告方能取得系爭資料。審酌被告非聲請人公司內部人員,被告亦無聲請人公司之電子信箱密碼,聲請人不知被告從何處取得系爭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明(本院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資料,是被告、證人林家民上開陳(證)述關於系爭資料之取得方式,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代理人雖主張:會計林旻萱非常肯定當初聲請人與廣翔公司分家交接時,有重複確認並重複檢查有無留下任何帳號密碼或任何設定,最後還特地重新開機、上網開啟信箱及查詢網頁上的所有帳號密碼是否有記憶性的暫存留畫面,如有即予刪除,而且只要有需要登入的網頁畫面都必需再重新輸入帳號密碼,所以會計林旻萱確認絕不可能讓該台電腦可以自動登入其私人信箱帳號,會計林旻萱再三確認後才放心把電腦轉交給廣翔公司。且林旻萱的電子信箱並未設定「桌面設定通知」的選項,經詢問電腦工程師表示,只要沒有特別去GMAIL 網頁郵件的設定中刻意勾選開啟「桌面設定通知」的選項,其基本設定是「關閉郵件通知」的選項,所以電腦視窗是不可能自動跳出新信件通知,經查詢證實林旻萱的郵件設定選項的確是停留在基本設定的「關閉郵件通知」,也很少有人知道GMAIL 可以開啟郵件桌面通知,更何況,林旻萱在108 年10月31日之後即休假在家照顧小孩,根本沒有使用此信箱郵寄出任何信件,聲請人公司在108 年8 月16日收到被告的網路郵件後,全公司上下就非常驚慌機密文件怎麼會外流,就立刻要求公司所有人員更換GMAIL 網路郵件密碼,並且啟用GMAIL 雙認證密碼保護郵件等語。惟GMAIL 信箱內的郵件除透過網路瀏覽器收信閱覽外,亦可透過收信軟體(例如:Micr osoft Outlook)透過POP 協定為之,本件並不能排除聲請人之會計林旻萱漏未將所有收信途徑完全刪除或阻斷之情形;況被告從未在聲請人公司任職過,其雖曾協助聲請人處理採購、船務、報關、食品報驗等工作,但自105 年間即未再有合作及聯繫,業如上述,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聲請人公司與廣翔公司分家時,有在分配歸屬於廣翔公司的電腦上為任何設定,以取得系爭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上開資料。則被告之所以能取得、持有系爭資料,係因系爭資料寄送至被告所使用,置於廣翔公司電腦中林旻萱之GMAI
L 信箱,並非被告擅自使用聲請人公司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從中開啟聲請人公司所儲存之電腦檔案,因而知悉系爭資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取得系爭資料之故意,而得以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之罪責相繩。㈣又本件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仍應視系爭資料是否為
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按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符合「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三要件,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將其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以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準此,聲請人有無盡合理保護之措施,此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本院亦應依聲請人之經營模式與保護措施,判斷聲請人有無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主觀與客觀事實。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資料係以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包括「限制他人接觸存取的措施」,具有秘密性及指向性,自屬有合理保密措施等語,然電子信箱本需使用者於特定網站上輸入帳戶密碼方能開啟,此為電子信箱使用上之方式使然,自難單純以電子信箱之使用方式認定其內文件均屬營業秘密法上之合理保密措施,況且,電子信箱內之文件縱有需輸入帳戶、密碼方能登入,一般僅限於本人使用之特性,然帳戶設立者本人將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同使用電子信箱,或將自己信箱內之文件轉寄他人等方式使他人知悉電子信箱內之檔案內容,本非不可,聲請人亦未舉證其對系爭資料有何採取其他合理之保密措施,例如:文件上有「密件」標註、有特別的保管方式、限制他人接觸存取的措施、或對於獲得授權存取資料之人有受保密約款之拘束等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是尚難認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㈤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有何進入林旻萱電子信箱之正當理
由?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林旻萱之電子信箱,而取得系爭資料,如何認定不是非法取得云云,然審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所謂其他不正方法,應具有與積極之竊取、侵占、詐術、脅迫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被告辯稱係使用電腦有時候會跳出附有聲請人文件的電子郵件等語,應屬可信,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亦難認被告係以使用不正方式取得系爭資料,而得以上開罪名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罪嫌。士檢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附表:
┌──┬───────────┬────────┬────────┬───────┐│編號│郵件信箱 │寄送時間 │郵件標題 │寄送檔案 │├──┼───────────┼────────┼────────┼───────┤│1 │kevin@kcalgroupinc.com│108 年7 月5 日晚│Re:Have a nice │進口收費通知書││ │ │間11時26分許 │ │、進口報單 │├──┼───────────┼────────┼────────┼───────┤│2 │alstonyu0905@gmail.com│108 年7 月5 日晚│Re:Have a nice │進口收費通知書││ │ │間11時26分許 │ │、進口報單 │├──┼───────────┼────────┼────────┼───────┤│3 │tony .tsai .kc@gmail │108 年8 月16日下│成本 │2019.07.16 買 ││ │.com │午1 時32分許 │ │貨成本 │├──┼───────────┼────────┼────────┼───────┤│4 │alen.lin0107@gmail │108 年8 月16日下│成本 │2019.07.16 買 ││ │.com │午1 時32分許 │ │貨成本 │├──┼───────────┼────────┼────────┼───────┤│5 │alstonyu0905@gmail.com│108 年8 月16日下│成本 │2019.07.16 買 ││ │ │午1 時32分許 │ │貨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