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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隋興華即 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楊玉杰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 號雍小蓉

朱韻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5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玉杰、雍小蓉、朱韻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楊玉杰、雍小蓉、朱韻華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8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隋興華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3 月22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10 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行說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0 年4 月1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楊玉杰、雍小蓉、朱韻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楊玉杰辯稱:我是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處理標案跟公司各單位的協調工作,告訴人隋興華提告的內容,我沒有處理,當時不是我負責應徵告訴人,我只有在109年1月3日前往勞工局參加協調會,我問被告雍小蓉當時有沒有跟告訴人簽約,被告雍小蓉說只有口頭約定有上班才有領薪水,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沒有領月薪。勞保部分,原本有上班才有保勞保,但是因為嫌麻煩,所以保最低薪資,自付額部分應該要收幾百元,但因為領班搞不清楚,以為要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額全收,後來有退給告訴人等語;被告雍小蓉辯稱:我在惠明公司擔任領班,工作內容是負責醫院的派單人員。我沒有跟告訴人簽約,只有口頭跟告訴人說他是機動班,因此沒有跟告訴人說每月固定薪資是多少錢。從日誌跟簽到表可以看出告訴人是機動班,固定班就是固定在護理站,會在固定的病房,機動班會遊走很多病房。告訴人有來上班時,我們就幫他加保機動的勞健保,我把告訴人的資料給會計小姐,由會計小姐處理,一開始加保機動的勞健保,後來因為老闆說星期六、日不方便作業,就改成保整月的,我不清楚保費級距是多少錢等語;被告朱韻華則辯稱:我在惠明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協助勞健保業務、會計出納相關業務。在公司答應員工留職停薪的情況下,勞健保、退休金提撥6%,是由員工全額自付,勞健保自付5,100元,級距係屬23,100元,因為告訴人是兼職,就是有工作時要加保,下班就要退保,因為工作時間不固定,怕星期

六、日漏加保,因此用基本薪資幫告訴人保一整個月,這樣就不會發生星期六、日告訴人如果有來上班,但漏加保的問題。除了告訴人以外,公司其他機動班的人也是這樣處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惠明公司員工張碧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三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擔任護佐的工作,我是惠明公司聘任去當護佐。我是固定班,固定在55病房上班,因為機動班有時會調到其他地方去,若有樓層缺人,就要去代班,但我從來沒有去過其他樓層。我一個月休6天或8天,沒有上班時,公司會派人來。我沒有與惠明公司簽立僱傭契約,經理跟我說休8天是33,000元、休6天是37,000元,沒有說底薪。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但是有在簽名簿上看過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應該是代班,代班就是有兩個人固定在一個病房做,若有人請假,就由代班的來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6至158頁),證人即惠明公司員工熊保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惠明公司,擔任護佐的工作,我是機動人員,就是病房內有護佐請假,我就去代班,當時有簽僱傭契約,薪水固定1天1,500元,做幾天就領做幾天的錢,扣除應負擔的勞健保費,薪水就會匯到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證人即惠明公司員工唐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擔任護佐的工作,我是惠明公司聘任去當護佐。我目前是固定班,但有一段時間做機動班,機動班是算天數,固定班是一個月領一個月薪水。我跟惠明公司有簽僱傭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58、159頁),依上開證人張碧蓁、熊保慶、唐柔證述內容,並非每位惠明公司員工均有簽立僱傭契約,亦不能專以固定班或機動班做為判斷標準,是告訴人指訴其於到任時,確實有簽立僱傭契約一事,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該僱傭契約存在,進而推論被告楊玉杰、雍小容、朱韻華有何塗改契約之偽造文書犯行。

㈡觀諸被告雍小蓉提出之告訴人簽到退表,告訴人之到班日如

下所述:108年1月有6日、108年2月有5日、108年3月有7日、108年4月有1日、108年5月有2日、108年6月有2日、108年7月有1日、108年8月有1日,且均在不同病房擔任護佐一事,此有108年1月至108年8月惠明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人員工作日誌暨簽到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7至92頁),足認告訴人確係惠明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之機動班人員,每日薪水1,500元,告訴人指陳其係月休固定班人員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再參照擔任機動班人員之證人熊保慶勞保投保級距亦係23,100元,佐以惠明公司現任或前任員工莊淑惠、林薏苓、王嘉玲、魏郁蓁等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他字卷第121至140頁),足認被告雍小蓉、朱韻華辯稱:告訴人是兼職、不定期,因為怕星期六、日漏加保險,就用基本薪資投保一整個月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3人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另指訴被告雍小蓉等3人,向其收取自108年4月至9月

自費勞健保費用,每月3,000元至5,100元不等,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並提出收據影本6紙附卷足憑。然觀之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他字卷第111頁),惠明公司確實有幫被告投保之紀錄,再核對惠明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保級距係23,100元,勞保、健保、勞退費用,個人及單位負擔全額係5,100元一節,有勞保、健保、勞退費用對照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頁),足徵被告雍小蓉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係依據告訴人當時投保之勞保級距所計算出來之金額,復事後察覺有溢收取之情事,業已匯款返還一節,亦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應屬民事之勞資糾紛範疇,要難僅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勞健保自付額費用,遽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遽以推論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楊玉杰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楊玉杰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