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銘乾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告 劉家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銘乾以被告劉家昌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3月2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0 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
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昌意圖使聲請人邱銘乾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12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告,誣指「邱銘乾明知並未取得劉家昌之授權,竟與許建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劉家昌辭任董事長職務後某日,在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金台公司) 103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等欄位蓋用劉家昌之印文、虛偽填載製表日期為104 年5 月4日,並持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家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嗣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以
107 年度偵字第8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被告提告後即遭刑事調查,該刑事追訴之風險係經
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方才排除,聲請人在被告提出「誣告」之「事實」時,即有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存在。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被告委託葉敬忠會計師進行查核及製作,且於104 年5 月之前已經陸續進行相關作業,被告早有授權陶金妮用印,卻誣指聲請人盜用其印章用印於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被告上開誣指之事實,業使聲請人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罪嫌之可能,即令聲請人邱銘處於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
㈡耀金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
流量表雖非耀金台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然亦係在被告指揮下由耀金台會計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予葉敬忠會計師。原處分書以耀金台公司無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文書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未參與103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製作,繼而推斷被告不知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由證人陶金妮蓋章,而無誣告犯意,顯然不足採信。
㈢證人陶金妮稱事前已徵得被告同意一節,雖為被告於106 年
12月26日開庭時堅決否認並無此事,然有如下事實,可證明證人陶金妮所言屬實:①被告擔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期間,
101 年7 月至104 年4 月間,常年於公司之文書上之「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或「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蓋用被告印章之證據( 參見被證31-1號至31-10 號) ;②證人陶金妮係耀金台公司之會計人員,惟其於偵查庭一再清楚證稱係因見耀金台公司帳務紊亂,根本不敢在主辦會計欄位蓋用其印章,方才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在主辦會計欄位蓋用其印章,確實有得到被告同意方才用印,事後因更換手機,方遺失相關LINE對話紀錄;倘無被告同意,身為會計人員之陶金妮無可能會甘冒被革職或被追訴責任之風險主動在主辦會計欄位蓋用被告之印章;③聲請人身為多年上市公司負責人,自然知悉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此類文書之製作,無同時在耀金台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均蓋用被告印章之可能,如此顯違常情。據上,證人陶金妮證稱事前取得被告同意,於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均蓋用被告印章,合於被告之行為模式,被告明知有授權陶金妮用印,卻為誣指聲請人而矢口否認有授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稱:被告
已於104 年5 月18日辭卸耀金台公司董事長之職,詎嗣後竟發現邱銘乾、許建隆等人,以被告名義製作「耀金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3 年度」之財務報告,並於該財務報告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處蓋用劉家昌之印章,虛偽填載製作日期為104 年5 月4 日,而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 他90卷一第1 至6 頁) 。
㈢被告上開提告之內容,未使聲請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1.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又公司之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28 條第
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前段規定參照)。是以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係依法律規定必須製作之文書,且係由董事會(指揮會計人員)負責編造,而非董事長個人負責編造。
2.次按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財務報表;而商業所編製之具決算性質之財務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2 款及66條第3 項規定參照)。是以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非但係依法律規定必須製作之文書,且係由董事會負責編造,而編造完畢後更須由商業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於報表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至於渠等所負責任則須該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方得以解除。
3.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告上開具狀提告內容所提及之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既係公司依法律規定必須製作之文書,準此自屬公司名義之文書,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且係由董事會指揮會計人員編製,並非被告個人名義負責編製,至於各項報表之內容更係反應公司之經營實況,財務報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雖均蓋有被告印章,然該報表仍為公司名義製作之文書,無可能因此反變更為被告個人名義之文書。況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位內蓋章,僅係表示對此負責之意,並非意指偽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4.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認其印章遭盜蓋於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內,因而誤認該報表之製作名義人被冒用,而於
105 年12月13日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然據上說明,不論聲請人有無於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上盜蓋被告之印章,該報表所顯示之製作名義人皆係耀金台公司而非被告,是並該報表並無遭冒名偽造的問題,聲請人顯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再者,單純於上開財務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蓋章係負責之意,並不涉及偽造、變造報表內容或使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加以處罰,至於未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者,依同法第79條第4 款規定,僅處以罰鍰而已,尚無涉於刑責。再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於事實及涉犯罪名法條皆未提及或主張聲請人有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難認被告就此項罪嫌有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是以,就被告具狀提告內容情節觀之,被告雖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然因聲請人並不會成立提告內容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㈣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
告內容」
1.承前說明,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依法係由董事會指揮會計人員負責編造,本案系爭之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則非如此。證人葉敬忠會計師於106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是由我事務所製作,是由耀金台公司提供的帳目資料來製作等語明確( 他卷四106 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又證人陶金妮於109 年9 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系爭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由何人製作?) 是會計師事務所過來查核,我給他們日記帳,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等語屬實( 偵續一32卷第39頁) 。
諸此足證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之各項財務報表既非由公司董事會指揮會計人員負責編造,而係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則身為董事會主席之被告並未參與上開報表製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2.按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參照);而所謂之「決算」,係指會計期間結束後結清全部會計科目帳戶,並編製能表達上一會計年度財務狀況之決算報表;又所謂「辦理完竣」,係指決算報表編製完畢時,亦即,在負責人監督下,由會計人員編製之決算報表,業經商業「內部程序」對該報表之內容加以同意而言,如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經董事同意,如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之決算報表,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耀金台公司之103 會計年度,係於
103 年12月31日結束(商業會計法第6 條前段規定參照),是以公司之決算依法應於2 個月內,至遲應於4 個半月內辦理完竣。查本案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否認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於104 年5 月18日之董事會提出討論議決。
聲請人並強調,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時,所提出者僅係3紙之「財務資料」,又依聲請人於109 年11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示,該3 紙「財務資料」上並未蓋有任何印章( 偵續一32卷第52至55頁) ,故聲請人於該次董事會中所提出之3 紙財務現況資料,顯非本案系爭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又證人即耀金台公司董事許建隆於106 年5月23日檢事官詢問時稱:我於104 年5 月18日代理負責人,我在104 年5 月18日以後,因為我們開董事會,代理主席即董事長,才看過103 年財報等語明確( 他卷二106 年5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據上可知,迄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時為止,耀金台公司之103 年度財務報表並未編製完成,是以並未經提出於當日董事會討論議決,該報表係至104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由許建隆擔任代理董事長主持董事會時,方提出董事會討論議決之事實。
3.證人葉敬忠會計師於106 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財務簽核日期是事務所向銀行函證回來的日期,至於財務何時送到客戶手裡,客戶何時簽收,因未留下紀錄,故無法查證;會計師查核報告上之日期,不是必須在董事會通過財務報告之後,其確認可表達對公司財務報表意見,即可製作等語明確( 他卷四106 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陶金妮於106 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會計師出的報表,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而日記帳及科餘表在我提供給會計師後才用印,應該是在5 月,但詳細日期我忘了,會計師資料回來後,我有在會計師出的財稅簽文件上,如果有要蓋主辦會計,我都用劉家昌的印文,至於用印時間,是在劉家昌被解任前後,我不清楚等語( 他卷四106 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嗣於109 年9 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已不記得會計師何時製作報表,亦不記得幾號在財報上之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用劉家昌之印文,可能在5 月,我不知道蓋章的日期等語( 偵續一32卷第39頁)。據上證述交互以觀,可知會計師事務所係於何時將財務報表製作完成並送回耀金台公司交由公司人員簽收,雖已無法查證,然財務報表送回耀金台公司之後,確係由陶金妮持被告之印章押蓋於財務報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又承前說明可知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時為止,耀金台公司之103 年度財務報表並未編製完成,是以未經提出於董事會討論議決。進而足證耀金台公司之103 年度財務報表,應係於104 年5 月18日之後會計師事務所始製作完成送回耀金台公司,並由陶金妮持被告之印章蓋用於財務報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之事實。
4.至於證人陶金妮雖稱其事前已徵得被告同意,於上開財務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蓋用被告印章乙節,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否認有事前同意陶金妮於上開財務報表蓋用被告印章(他卷四106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復於109年9月17日偵訊亦堅稱陶金妮證述不實(偵續一32卷第37頁)。是證人陶金妮是否事前確已徵得被告同意於上開財務報表蓋用被告印章乙節,被告與證人陶金妮各執一詞。聲請意旨雖提出101年7月至104年4月被告擔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期間,於公司之文書上之「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或「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蓋用被告印章之資料( 參見他卷三106年7 月3 日年刑事辯護狀後附被證31號資料) ,說明被告常年之行為模式,用以佐證證人陶金妮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惟查,被證31號資料所示之財務報表或文書資料,皆為101 年
7 月至104 年4 月間被告擔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一職時所完成,然系爭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係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被告遭解任董事長職後,會計師事務所始製作完成送回耀金台公司並由陶金妮持被告之印章押蓋於財務報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斯時被告既已遭解任而非董事長,核與101 年7 月至104 年4 月被告擔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期間作成之財務報表或文書,被告之職位身份已有重大變異,陶金妮並用被告印章於系爭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上,斯時被告既已非董事長,又有何職權去指揮及授權同意陶金妮蓋用其印章於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之欄位上?陶金妮於蓋用被告印章於耀金台公司
103 年度財務報表時,當亦明知被告已非董事長,則不論被告有無授權同意,亦不管被告先前當任董事長時之行為模式或慣性為何,都不能繼續聽從或沿用,反而應請示及聽從新任代理董事長許建隆的指示而為,陶金妮為何仍要蓋用被告印章於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欄位上?再被告既已解任董事長,亦非經理、主辦會計人員,則於系爭耀金台公司
103 年度財務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上蓋用其印章,對被告並無任何意義,則被告又有何動機要去指揮或授權同意陶金妮蓋用其印章呢?諸此皆核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陶金妮證稱其於被告遭解任董事長職後,以其事前已徵得被告同意,或沿用被告之前行為模式,於上開財務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蓋用被告印章等情,並非無疑,實難憑採。
5.據上可知,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於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時尚未編製完成,亦未提出於董事會討論議決,該報表應係於104 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會計師事務所始製作完成送回耀金台公司,並由陶金妮持被告之印章押蓋於財務報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之事實。又卷內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同意或指示陶金妮於上開財務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內蓋用被告印章,從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陶金妮於上開財務報表上蓋用被告印章係經其授權同意,進而明知聲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仍故意捏造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並提出申告」之情事。被告既非明知上開情事,則其質疑耀金台103 年度財務報表上「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之被告印章,係於其遭解任董事長一職後遭人盜蓋,尚非全然無據,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捏造,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因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嗣後經不起訴處分,遽論被告誣告罪。
六、綜上說明,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被告提告之內容,並未使聲請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