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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添富

李然福共同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楊詠麟

趙品清

蔡雅雯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再議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74號、109年度偵字第16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李添富、李然福以被告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續字第74號、109年度偵字第169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3月8日送達李添富(由其受僱人即希望之翼管理中心收文人員簽收)、李然福(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由黃泓勝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23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審理中)係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及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起,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做為上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於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邀集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之業務主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業務員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紘、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地政士沈咨凡及朱克立(於110年5月23日歿)、林芝宇、王麗君、陳詩龍、江欣耘等15人(以上15人除朱克立外,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審理中)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出面購屋、以話術誘使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任不動產移轉登記人頭、向民間金主借款及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等洗錢犯罪之用。嗣陳永謙即指示吳宗彥、林謚發謊稱其為吳宗彥之姊夫,要出錢購屋給吳宗彥自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於107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宗彥出面與李然福之父親李添富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買賣標的物為李然福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吳宗彥分別匯款70萬元、57萬8847元(扣稅12萬1153元)並當場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1紙交給沈咨凡保管,致李添富、李然福誤信有履約誠意而簽約,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旋即依陳永謙之指示交予李孟烽保管,李孟烽再依陳永謙之指示,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吳宗彥,於107年6月22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迅將本案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吳宗彥名下。陳永謙再指示吳宗彥向民間金主蔡雅雯借款,詎蔡雅雯、趙品清、楊詠鱗依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陳永謙等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可以預見登記所有權人係非法取得不動產,再以之借貸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性極高,卻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原不動產所有權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陳永謙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蔡雅雯與其子趙品清乃共同利用楊詠麟為人頭,而於107年7月3日,以楊詠麟、吳坤碧、李建忠(以上2人未據告訴)名義借款450萬元,由楊詠麟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並由楊詠麟、吳坤碧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宗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時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將所有權設定信託予楊詠麟。嗣因李添富、李然福於指定給付尾款期限屆至,聯繫業務員無著,並自行查詢地政資料,發覺出售之不動產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係遭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設定債權額為450萬元之高額抵押登記,始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3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108偵2091號卷第337至345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109偵續74號卷一第3至22頁、卷三第43頁109年3月12日告訴代理人當庭補充陳述、第47至53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329頁109年9月3日告訴代理人當庭補充陳述)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陳永謙等人誘騙被害人簽下充滿陷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迅速將不動產過戶,再以不動產抵押予民間高利貸業者取得鉅款,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是藉由設定抵押權予民間高利貸業者,進而取得鉅款,為陳永謙等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一部分,本案被告等人若主觀上認識陳永謙等人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亦即主觀上認識陳永謙等人係非法取得不動產,而借出鉅款足以幫助陳永謙等人不法取得財物,即具有幫助故意。登記名義人吳宗彥甫登記過戶取得本案房地,即以高額利息、違約金約定借貸,如同捨棄不動產以低價套利,此舉顯非正常商業之往來;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張智勝另案到庭作證稱:「(問:你前述所說只付一、二成價金就過戶並拿到民間做抵押設定,是因為有此情形,所以才做警告?)因為這不合常理,正常買賣房子如果不需要貸款,也會現金付清,通常不會過戶就馬上拿到民間做抵押設定,如果買方他本身缺錢,就不會做買房這個動作。」(聲證1),而本案利率每月1%以上,107年間房市低迷,買房來借高利貸顯穩賠而非正常商業往來。楊詠鱗、趙品清、蔡雅雯依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吳宗彥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預見登記名義人吳宗彥係非法取得不動產,再以之借貸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性甚高,卻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原不動產所有權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由趙品清及其母蔡雅雯擔任中人,由楊詠鱗出借款項擔任抵押權人並經信託登記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已該當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㈡依陳永謙前稱「之後我就會去洽詢民間金主、仲介,洽談借款條件… 金主看房子時登記名義人一般不會出現,金主估價後,雙方就會簽訂借款契約,這時登記名義人就必須親自出面簽約…金主會要求擔保,由登記名義人開立本票做擔保,有些金主跟我熟,會要求我一起做擔保。」(聲證2),陳永謙稱由其找金主、決定借款需求之金額,登記名義人不清楚貸款金額(聲證3)、何人貸款由陳永謙決定、金主所開出的條件亦由陳永謙決定接受(聲證4),及吳宗彥在經起訴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笫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有無參與金主或中人與陳永謙商討借款本金、利息及利率的過程?)沒有。」,甚至說明「(問:金主或中人看屋時,你有無在場?)我怎麼知道哪個是金主,哪個是中人。」、「(問:你帶設計師去看時,中華地政事務所有無任何人一起去?)沒有,就我帶設計師去看,我記得我們都沒有鑰匙,所以屋主也都在場。」(聲證5),顯無所謂趙品清、蔡雅雯親自與吳宗彥談妥本金、利率之情。趙品清及蔡雅雯等人並未與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吳宗彥商談本案借款,應係是陳永謙商談,顯然知悉陳永謙等人非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之抵押借貸套利。㈢蔡雅雯另涉及中介金主陳楚鵬、楊金隆、 陳雅菁等人借款予假買方林謚發1700萬元(附件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吳宗彥560萬元(附件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等案件,並刻意隱瞞佯稱與本案金主楊詠鱗等人借款予假買方吳宗彥(附件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無關聯,但聲請人有查到本案抵押權人辦理設定時所留代理人聯絡電話為蔡雅雯所開設代書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而另案金主陳雅菁匯款予林謚發500萬元之單據係由蔡雅雯另一兒子趙品鈞代理,故相關案件是同一批人所為。陳永謙前於107年9月19日在士林地檢署供稱抵押權人楊詠鱗等是金主指定之人(聲證2),與離職員工劉葦霖稱抵押權人係「民間借款公司指定的人頭。」(聲證6)相符,而蔡雅雯等人則一再涉及如聲證7、8、9之違法放貸案件,其中聲證7案中取得存簿影本上手寫字樣「宜蘭退」、「頭城本金」已回流陳雅菁及高紹媛之兄高榮駿帳戶(聲證10)。可見楊詠鱗僅係人頭。㈣假若本案抵押權人亦是受騙受害,在知悉涉及陳永謙等人詐欺案件後,何以未即時要求其等返還款項或追討,卻繼續收取高額利息?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05722號函釋、法律字第10403516190號函釋意旨,各不動產名義上雖移轉為抵押權人所有,實質並不認屬抵押權人自有財產,楊詠鱗等卻一再欲強行進入告訴人之不動產,顯然其等考量自己每月可以收取數十萬之高額利息遠高於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財產是否因而受損,並容任陳永謙等人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處分竟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因此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楊詠鱗、趙品清、蔡雅雯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楊詠鱗辯稱略以:我確實係本案之金主,是經由趙品清介紹,是單純的借款,我出資250萬元,250萬是我自我彰化銀行提領,抵押權設定好之後才匯錢,趙品清只是中人,我並非人頭,借款時我只看謄本上已借多少及價值,借貸時有說3個月全額還款,利息一月2分,一個月利息9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是趙品清談完後跟我說的,我並不知道聲請人等係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語(見108偵2091號卷第14至15、269至273頁、109偵續74號卷三第43、331頁)。趙品清辯稱略以:本案是仲介小廣(林為廣)報案子給我,我與金主吳坤碧先去汐止看屋,是吳宗彥開門並帶我們看屋,我回去後與股東楊詠麟提此案,楊詠麟有興趣,吳坤碧也有興趣,吳坤碧說他朋友李建忠也有興趣,我就約吳宗彥到我公司(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談借款金額、利息、利率等條件,談好後,我聯絡吳坤碧、楊詠麟,問借款金額450萬元接不接受,確認他們個別想要出資金額,同天吳宗彥就送去抵押權設定,因為他很急,設定好隔幾天,確定沒有問題,我才請楊詠麟、吳坤碧、李建忠撥款,李建忠的部分我是透過吳坤碧聯絡。借款案都是跟吳宗彥商談的,且看屋時吳宗彥也在場,是他開門,也是吳宗彥到我們公司洽談借款金額、利率和還款時間,我與吳宗彥洽談的過程中,吳宗彥都是以自己名義和我洽談,沒有提到他是在別人做事,吳宗彥確實是本案借款人,款項是交給吳宗彥,也是吳宗彥拿9萬元介紹費給我。本案房地縱使最後2拍或3拍拍掉,我認為借出的錢會是安全的,第一我有看建物謄本坪數,第二我有親看現場,當時是空屋,吳宗彥當時跟我說房子是他在使用,且他說現在房子在裝修,吳宗彥也在現場親自跟我們借貸,另外該屋是頂樓,吳宗彥說它的屋頂加蓋也是他們使用的,如果再包含頂樓可以使用的範圍,這樣一坪借到20萬元,我認為是安全的。本件借款約定3個月返還、借款額度450萬元、利息2%、違約金是1萬元1天20元。我不知道陳永謙犯罪集團,是上新聞才知道等語(見108偵2091號卷第55至56頁、109偵續74號卷一第65至73頁、卷三第313至317、330頁)。蔡雅雯辯稱略以:本案是小廣(林為廣)LINE給我,因為我當時我腳痛,我就跟趙品清說要不要把案子拿回來,看看有沒有別人要接,趙品清看完後跟我說這案子可以借,我就說你們看要怎麼做,本案並非我出資借款,楊詠麟確係金主並非人頭,我並不認識陳永謙,亦不知道聲請人等係遭到詐騙,我並無幫助陳永謙等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109偵續74號卷二第103至

104、155至161頁、卷三第277至278、287至295、320 至325、329頁)。

六、經查:

(一)本案房地為李然福所有,嗣由其父李然福代理出售,於107年6月14日與吳宗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買賣總價款700萬元,吳宗彥僅匯款70萬元、57萬8847元(扣稅12萬1153元)及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1紙交給地政士沈咨凡保管,李添富即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嗣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22日經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宗彥所有,於107年7月3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楊詠鱗(債權額比例為450分之250)、吳坤碧(債權額比例為450分之100)及李建忠(債權額比例為450分之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並信託登記予楊詠麟,吳宗彥迄未支付買賣價額尾款乙節,業據李添富(見108偵2091號卷第67、70至71、444、449、451、452頁)、李然福(見108偵2091號卷第451至452頁、109偵續74號卷三第329頁)、吳宗彥(見108偵2091號卷第33至41、47至50、450至452頁、109偵續74號卷二第205至219頁)、李建忠(見108偵2091號卷第81至84頁)、沈咨凡(見108偵2091號卷第24至28、444、448至449頁、109偵續74號卷二第130至131頁)、林謚發(見108偵2091號卷第450、451頁)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108偵2091號卷第103至117、125至15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108偵2091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楊詠鱗供稱:我經趙品清介紹做不動產借款投資,本件也是趙品清介紹,是單純的借款。本件借款共450萬,我出了250萬,250萬是我自我彰化銀行提領,抵押權設定好之後才匯錢。趙品清只是中人。我與趙品清的合作模式,投資前都會先跟趙品清確認還有誰及每人分擔的比例,所以我知道本件還有吳坤碧及李建忠,本案我個人借款250萬,吳坤碧和李建忠是200萬元,李建忠是吳坤碧的朋友,我只認識吳坤碧,我們總共是450萬元。趙品清在前幾個案子中也找過吳坤碧,所以我知道吳坤碧。我不知道吳宗彥才剛買下此房,我只看謄本上已借多少及價值,借貸時有說3個月全額還款,利息一月2分,一個月利息9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是趙品清談完後跟我說的等語(見108偵2091號卷第14至15、269至273頁、109偵續74號卷三第43、331頁)。趙品清供稱:本案是仲介小廣(林為廣)報案子給我,我再與吳坤碧一起去汐止看屋。我去現場看屋主要是看房屋有無出租及裝潢,評估不動產價值的方式是用謄本去換算坪數、當地行情、安不安全,萬一法拍了拿不拿回的錢。當時是吳宗彥帶我們看周遭環境,當下屋況我記得是已搬的差不多,據吳宗彥說是即將裝潢。我有問吳宗彥急需資金的用途為何,吳宗彥說他因為臨時有資金需求,需要貸款,沒有正面回答我,通常借款人所說他們的資金用途都不是真的,他們都想盡量借高一點額度、低一點利率,所以擔保品的價值是最主要的考量,我們都針對擔保品,我說我回去想一下給他消息。回去以後,我與我的股東楊詠麟提這個案件,楊詠麟說他有興趣,金主吳坤碧也有興趣,吳坤碧說他的朋友李建忠可能也會有興趣,我就與吳宗彥約在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我跟吳宗彥談借款金額、利息、利率等條件,本來吳宗彥還要借更多錢,本來他要借到500多萬,被我砍到400多萬。談好後,我就先打電話聯絡吳坤碧、楊詠麟,問他們借款金額450萬元接不接受,確認他們個別想要出資金額,同天吳宗彥就送去抵押權設定,因為他很急,設定好隔幾天,確定沒有問題,我才請楊詠麟、吳坤碧、李建忠撥款,李建忠的部分我是透過吳坤碧聯絡。借款案都是跟吳宗彥商談的,且看屋時吳宗彥也在場,是他開門,也是吳宗彥到我們公司洽談借款金額、利率和還款時間,我與吳宗彥洽談的過程中,吳宗彥都是以自己名義和我洽談,沒有提到他是在別人做事,吳宗彥確實是本案借款人,50萬元(是楊詠麟出資的)是交付給吳宗彥,也是吳宗彥拿9萬元介紹費給我。抵押登記上沒有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的原因是因為臺灣稅捐機關只要有寫利息,不管有無收到利息都會課稅。本案房地縱使最後2拍或3拍拍掉,我認為借出的錢會是安全的,第一我有看建物謄本坪數,第二我有親看現場,當時是空屋,吳宗彥當時跟我說房子是他在使用,且他說現在房子在裝修,吳宗彥也在現場親自跟我們借貸,另外該屋是頂樓,吳宗彥說它的屋頂加蓋也是他們使用的,如果再包含頂樓可以使用的範圍,這樣一坪借到20萬元,我認為是安全的。本件借款約定3個月返還、借款額度450萬元、利息2%、違約金是1萬元1天20元。我不會特別注意購買日期,我不知道吳宗彥房子剛買。本件借貸跟我母親蔡雅雯沒有關係,蔡雅雯只是認為這件案子蠻好的,因為一胎的案件都很搶手。我不知道陳永謙犯罪集團,是上新聞才知道等語(見108偵2091號卷第55至56頁、109偵續74號卷一第65至73頁、卷三第313至317、330頁)。蔡雅雯供稱:本案是小廣(林為廣)LINE給我,因為我當時我腳痛,我跟趙品清說,要不要把案子拿回來,看看有沒有別人要接,趙品清看完後跟我說這案子可以借,我就說你們看要怎麼做。我並不認識陳永謙等語(109偵續74號卷二第103至104、155至161頁、卷三第277至278、287至295、320 至325、329頁)。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3人上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蔡雅雯、趙品清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109偵續74號卷二第223至248、250至325頁、卷三第333至337頁),堪予採信。足認本件借貸係由中人介紹予蔡雅雯,再轉知趙品清,趙品清本有意承作,並與吳坤碧查看屋況,因資金不足,轉由楊詠鱗出資借款。則趙品清、蔡雅雯既非本件借款之出資者,縱趙品清因介紹本件借貸,獲取吳宗彥支付之2%介紹費,然此本屬民間借貸慣例,其所收取之介紹費,並無異常之處,則聲請人指稱楊詠鱗為金主趙品清、蔡雅雯之人頭,實際借款人為趙品清、蔡雅雯云云,尚難遽採。

(三)李添富(見108偵2091號卷第67、70至71、444、449、451、452頁)、李然福(見108偵2091號卷第451至45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是刊登在591網站上賣房屋,主要是吳宗彥前來接洽,後來是沈咨凡與其談簽約等語在卷,足見楊詠鱗並未參與不動產買賣之過程,參以陳永謙主持操縱之「假購屋真套利」犯罪模式,須由偽裝為中立之代書在訂約流程中誘使被害人簽立同意延長交屋期限為3個月之預先擬妥買賣契約之詐騙核心行為,亦難認楊詠鱗就本件買賣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趙品清、吳坤碧曾去查看屋況,評估借款額度,楊詠鱗並與吳坤碧、李建忠確實共交付450萬元予吳宗彥,且亦無證據可證明此筆款項回流至楊詠鱗等人處,此節除業據楊詠麟、趙品清供述甚詳,亦核與證人吳宗彥(見108偵2091號卷第450頁、109偵續74號卷二第205頁)、吳坤碧(108偵2091號卷第453至454頁)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吳宗彥簽立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見108偵2091號卷第123頁)、領款收據(見109偵續74號卷三第31頁)、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楊詠麟於107年7月3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250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領出,另200萬元匯款至吳宗彥華泰銀行帳戶,見108偵2091號卷第165至167、279至281頁)、本票影本3紙(見108偵2091號卷第277頁)等可佐。觀諸上開本票為吳宗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其票面金額恰與楊詠麟、吳坤碧、李建忠等人所述出資結構相符,足見所證其等3人集資借貸之情節係屬可信。倘楊詠鱗係參與陳永謙之「假購屋真套利」犯罪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其等應會迅速將「假購屋」之不動產轉向金主即楊詠鱗套利,擔任金主角色之共犯亦不會要求查看屋況,致拖延不動產轉手至金主名下之時間,亦不致須確實出資200萬元成本,再與吳坤碧、李建忠集資共450萬元後,匯入吳宗彥帳戶嗣轉交組織成員,凡此足認楊詠鱗並未參與陳永謙上開犯罪集團,亦無幫助陳永謙犯罪集團詐欺犯罪之故意甚明。

(四)楊詠鱗關於投資借貸模式所供稱:我有出資與趙品清合開一間建設公司,因趙品清人脈很好,他會拿一些不錯的案子,我能力多少就出多少,只要我有投資的,我都有設定抵押權,由趙品清做後續文件跟抵押權設定,本件不動產借款投資也是趙品清介紹,只是單純的借款。我會審酌不動產謄本,用市價評估可借多少錢,趙品清也會提到債務人願付的利息。抵押權金額的計算及設定都是趙品清處理。設定抵押後會依趙品清告知將錢匯入借款人帳戶,是等抵押權設定好之後才匯錢,抵押權係依借款金額設定。我與趙品清的合作模式,投資前都會先跟趙品清確認還有誰及每人分擔的比例等語(見108偵2091號卷第14至15、269至273頁、109偵續74號卷三第43、331頁),核與趙品清具結證稱:我跟楊詠麟認識已4、5年,楊詠麟是他爸爸從國外回臺灣,想找一些事情給楊詠麟做,我經由他爸爸認識楊詠麟,我曾介紹他爸爸買我們辦公室那一棟大樓的辦公室,還有八里區一間房子。我跟楊詠麟有合資一間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楊詠麟與我各佔50%,我與楊詠麟各實際出資約3700萬元,大概4年半前開始投資,103年投資一個建案蓋房子、已完銷,銷售賣的差不多,公司裡有蠻多現金,超過一半是楊詠麟的錢,107、108年有分配過一次,其他錢放在公司,有用來投資停車場、經營或買投資型保單,另外我與他也有不動產借貸案的投資,內容是仲介問我們有屋主想借多少錢,如果我看完認為可以,我就跟楊詠麟一起做,如果我沒錢,就介紹楊詠麟做,我賺一點仲介費。我與吳坤碧合作金錢生意往來大概2年前開始,主要都是借貸案,一開始好像是吳坤碧有一點錢,跟我講說他想做投資,基本上有案件來,我都會問看誰要做,如果要做的人就會先講要做。楊詠麟與吳坤碧是透過我才認識的。通常我會問我的金主他們想要投資金額,也會跟他們講標的物金額、位置、房屋坪數(謄本)、大概欠銀行的錢,這部分我會請借款人請銀行補證明,但因為我比較保守,我通常還是會看他項權利那邊的登記。借款人會先跟我講房子現在的使用狀況,我也會再進去看裡面是自主或出租等情況,我也會跟金主講。另外我也會看謄本目前有沒有被拍賣、假扣押這樣的情況,我只針對東西如果萬一被法拍,有沒有殘值,通常我們不會看房屋持有多久。借款前會與借款人會見面1次,最多2至3次,因為其實我們在做這樣的投資,也會有中人,而中人不希望我們直接接觸借款人,免得我們又多賺一點或他少賺一點,但我們會要求借款人在場簽本票及借據,借款人需要給我身分證跟權狀、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簽署本票及借據,我會親自核對借款人身分證跟簽名。一個案件我最多放4、5個金主,因為現在每個金主都做很多案子,他們不希望所有的錢只放在某一個案子裡,如果金主借款額度太少我會踢掉,但也不會給太多,怕不公平。流程就是中人介紹一個案子後,我評估可以,我就再通知金主,把錢弄齊,認為可以做以後,我會跟中人拿權狀跟印鑑證明等,有謄本才會評估案子,之後並依金主決定我評估可以的放款數字,之後去辦抵押權登記,都辦好後,才會通知借款人簽本票借據,拿到本票借據的當天或隔天再通知金主放款。假設總共有500萬,如果有數個金主的話,我會請借據人開不同金額的本票,把本票拿給每個金主,讓金主拿到自己的擔保,至於借據通常是交給出最多錢的人。我沒有固定合作對象,現在有30人左右的大群組,用LINE聯絡,我是有幾個比較常的合作仲介,但現在案件真的比較多,有時候一出來就很多人在報等語相符(見108偵2091號卷第295至307頁、109偵續74號卷一第64至73頁、卷二第139至145頁、卷三第155至1

57、235至244頁);互核與吳坤碧結證之證詞相符(見108偵2091號卷第450、453至455頁、109偵續74號卷二第132、135至137頁、卷三第144、147至149頁)。另經檢察官勘驗趙品清、證人吳坤碧提供其他投資文件,同係以多人登記為權利人,且違約金均係每日每萬元罰20元之記載設定抵押權(108偵2091號卷第307頁、109偵續74號卷二第145頁、卷三第157頁),足見楊詠鱗確實係以提供資金融通以賺取利息之人,由趙品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續74號卷二第224至248頁),介紹人係一次將含本案不動產之借貸訊息及照片,連同其他不動產之借貸訊息,傳送予蔡雅雯以評估是否同意借款,該訊息並未有何加註或特異之處,就楊詠鱗而言,該不動產借貸與一般借貸案並無二致,實難認楊詠鱗知悉本件借貸係「假購屋真套利」訛詐被害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五)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始終堅詞否認與陳永謙認識,亦未曾有何見面接觸之情形,而陳永謙亦未證稱其曾與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有何接洽之情形(109偵續74號卷一第112至117頁、卷三第54至59、213至217頁),依林謚發(109偵續74號卷二第75、79至82、195至204頁、卷三第81頁)、洪冠傑(109偵續74號卷二第72至73、75頁)、陳詩龍(109偵續74號卷二第17至21、26頁)、沈咨凡(109偵續74號卷一第135至138頁、卷二第75頁)等人所證,其等對被害人詐騙之過程中,與金主毫無聯繫,甚至並未確定其後將向何一民間金主借款,其犯罪手法均係待取得被害人交付所有權狀並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始尋覓民間借貸金主,並於金主要求看屋時,向原屋主以裝修為由借出鑰匙,藉以向金主佯為真正屋主帶金主開門看屋之情節,更難認金主等人對於陳永謙等人之詐騙犯行確實知悉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況依陳永謙於另案證稱: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指定人頭名下時,會找金主借錢,是透過中人報過來,伊不認識,也沒有固定配合。金主若覺得利息、貸款成數合適,會請原業務員帶金主以裝修名義看屋。登記人頭會在借款契約上簽名,金主會要求將出借款項匯至不動產登記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並設定抵押或辦理信託登記,取得借款後會轉至公司帳戶,作為公司日常開銷等,有正常支付借款利息等語(109偵續74號卷三第213至215頁)。是陳永謙等人之犯罪手法,未有固定配合之金主,如係與金主共謀詐欺原屋主,當會有固定配合之金主,以避免犯罪遭發現,並可迅速套利,由此足認在陳永謙等人之犯罪手法中,金主僅為提供套利者之不知情角色,並非參與犯罪者。

(六)楊詠鱗與吳宗彥所約定之借款為月息2%,年息雖達24%,惟民間借貸年息24%並非甚高,尚低於當舖年息30%,上開利息之約定並無異常之處。雖楊詠鱗與吳宗彥係以信託移轉登記方式由楊詠鱗取得所有權,並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之高額違約金,就吳宗彥而言,固無買受不動產利益,反受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損失之異常,然查吳宗彥僅係受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楊詠鱗借款之人,為求迅速套利,當會單方面同意金主之所有條件,而金主為擔保其債權,以信託移轉登記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與民間借貸實務無違,自難推認楊詠鱗有參與本件犯行。

(七)幫助犯成立之前提,需對正犯之犯行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得成立,本件陳永謙為首之犯罪集團之手法,實與一般投資客於購屋後即將標的轉向地下金主借貸以周轉資金者無異,擔任金主角色之楊詠鱗僅在短期內賺取利息,其於交易過程中為保障自己權益,不致因債務人周轉不靈而血本無歸,至於借款之實際目的及是否穩賺不賠均非金主所在意,楊詠鱗是否察知吳宗彥之借款目的及穩賠不賺乙情,尚非無疑,亦難以此推認楊詠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八)聲請理由指稱,蔡雅雯、趙品清為母子,蔡雅雯涉及聲證7、8、9等其他貸款案件,並執聲證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聲證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證9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46號被告蔡沛然詐欺等起訴書,指稱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3人共犯詐欺云云。惟按民事事件係確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刑事案件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者,大相逕庭,是自難執民事裁判之隻字片語資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46號被告蔡沛然詐欺等案之基本犯罪事實與本件,炯然不同,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3人事實之認定。本件楊詠鱗為賺取利息而貸與吳宗彥款項,與與民間放貸業實務並無二致,難謂有何不法之情。又蔡雅雯僅係轉知趙品清本案資訊,而趙品清僅係擔任仲介賺取佣金,屬正常經濟活動之範疇,此節已據原處分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於前,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爭執,委無足採。

(九)聲請人雖再指稱,本案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聯絡電話為蔡雅雯所開設代書事務所電話,足認本案與相關案件均係蔡雅雯同一批人所為云云,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聯絡電話,與實際出資之金主為何人,顯屬不同二事,縱有代為聯絡或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不能因此即認蔡雅雯是實際出資之金主,聲請意旨所指,核屬臆測之詞,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十)綜上,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無從對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楊詠麟、趙品清、蔡雅雯等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並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