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石朝輝
石美花石榮豐石美惠共 同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石宗寶
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葉美桃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 年4 月1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4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朝輝、石美花、石榮豐、石美惠(下合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葉美桃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
63 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4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4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芷瑄,聲請人於同年5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宗寶與葉美鳳為夫妻,被告石承鑫、石承諭為被告石宗寶及葉美鳳之子,被告葉美桃係被告葉美鳳之胞妹,被告石宗寶與聲請人則為兄弟姊妹。被告石宗寶與聲請人之父石天來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被告
5 人明知石天來生前因年邁及病症纏身,已無處理日常及法律事務之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及葉美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石宗寶及石承鑫保管石天來印鑑之機會,先後於10
4 年2 月及同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石天來同意而冒用石天來之名義,偽以石天來印鑑在銀行之授信戶資金用途說明書等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表示將石天來名下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下稱14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地(下稱12之1 號房地),向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意,於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2,000 萬元後,即將貸得之款項撥入石天來名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復自104 年2 月起迄108年4 月1 日止,利用被告石宗寶及石承鑫保管石天來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印鑑及存摺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未經石天來同意冒用石天來名義,偽以石天來印鑑在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單等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表示石天來有領取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款項及自該帳戶匯款總計2 億0,440 萬4,245 元之意,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聲請人於石天來死亡後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得被告葉美鳳於105 年1 月21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88 萬元借款予案外人李宗原後,由李宗原於105 年1 月26日將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葉美鳳,被告葉美鳳又於10
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5日先後匯入300 萬元及5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另於107 年7 月6 日自上開帳戶獲得220 萬元;被告石承諭於105 年5 月5 日匯入137 萬6,826 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葉美桃則於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2日、104 年4 月7 日及104 年4 月10日自上開帳戶分別獲得1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等情,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及葉美桃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承鑫及石承諭明知石天來於108 年
4 月11日去世後,14號房地應由包含聲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未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承鑫及石承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4 月11日起,經聲請人多次請求搬離,仍拒不理會,且14號房地亦經聲請人石朝輝向本院訴請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承鑫及石承諭遷讓房屋並獲勝訴判決,惟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承鑫及石承諭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14號房地,以此方式竊佔14號房地。因認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承鑫及石承諭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石宗寶於偵查中所辯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
第417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主張14號房地為其出資重建云云已有齟齬,且依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支出收據金額僅為970 萬8,544 元,遠低於被告石宗寶所辯稱修繕費用2,800 萬元,其餘款項是否來自石天來,有極大疑義;況14號房地經鑑價後僅2,094 萬元,亦低於上開被告石宗寶所辯修繕費用2,80
0 萬元,被告石宗寶所辯顯屬飾詞狡辯。再者,倘石天來自主決定貸款修繕房屋,扣除實際支出金額,剩餘約1,800 萬元應遭與石天來同住之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侵占入己,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有交代,亦無進行任何調查,有應調查卻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被告葉美桃於10
4 年間收受石天來匯款共計100 萬元,但被告葉美桃辯稱係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葉美鳳借款並由被告葉美鳳交付現金,而與被告葉美鳳所稱係被告葉美桃向石天來借款由石天來匯款等節矛盾,且該筆款項於104 年3 月、4 月分次匯入,與被告葉美桃所辯不符,被告葉美鳳、葉美桃就借款對象、方式、時間說法均不一,且款項是否歸還石天來亦未釐清,非得僅以石天來當時具有自主管理財產能力一言蔽之,該款項實係遭被告葉美桃侵占,非聲請人等之臆測、推論。
㈡被告石宗寶辯稱石天來過世後,兄弟姐妹討論要其搬出14號
房地,但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可證被告石宗寶知悉14號房地為石天來之遺產,應由石天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石宗寶未獲聲請人等同意,擅自使用14號房地,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況且被告石宗寶提出之代筆遺囑為本院判決確認該遺囑無效,足證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明知14號房地為石天來遺產,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居住使用迄今,已構成竊佔他人不動產,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卻忽略被告石宗寶主觀上確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使用,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處,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石宗寶與葉美鳳為夫妻,被告石承鑫、石承諭為被告石
宗寶及葉美鳳之子,被告葉美桃係被告葉美鳳之胞妹,被告石宗寶與聲請人則為兄弟姊妹,被告石宗寶與聲請人之父石天來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等情,為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葉美桃供述在卷,並經聲請人石朝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卷一第176 頁、第177 頁、第
298 頁),另有石天來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33頁、第137 頁、第150 頁、第158 頁、第168 頁、第174 頁)。石天來於104 年2 月3 日、6 月1 日將其名下14號房地及12之1 號房地,向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3,000 萬元、2,000 萬元,並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一情,有授信戶資金用途說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海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1月12日上票字第108002873 號函及所附上海銀行付出傳票、匯付指示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電腦登錄單附卷足參(見他卷卷二第65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9頁),上情均可認定。
㈡證人即上海商銀承辦人員李宜格於偵查中結證稱:石天來於
104 年用12之1 號房地及14號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是由我接洽,石天來最初是104 年來向上海商銀借款,我是104 年至
105 年的承辦人,104 年由我對保,我有跟石天來親自對談,石天來本人有親自同意該借貸案,相關手續也是由石天來本人親自辦理,石天來的意識狀態很清楚,沒有異狀,104年2 月3 日、104 年6 月1 日資金用途說明書是由我繕打的,這是我們去對保時會同時交給借款人簽名,此2 份文件上石天來簽名是他本人簽的,上面會記載「視國內外經濟狀況投資國內外基金股票」是因為客戶沒有講明確的用途,我們會以此籠統方式記載,避免之後借款實際用途與記載不符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82 頁、第184 頁)、證人即上海商銀承辦人員彭信瑜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後石天來貸款案由我承辦,我從105 年6 月到現在,同一時期不動產只能借款一次,或是辦理轉期、延期或增額,我記得14號房地曾辦理過增額一次,在石天來過世前都是辦理轉期,105 年6 月之後由我對保,我是到石天來家裡,都是石天來本人跟我對保,所以借貸也都是石天來同意,石天來的意識狀態都清楚,沒有異狀,增貸是因為要修繕,不清楚之前的理由,我辦理轉期時,有次是因為房屋在修繕中,我們約在外面出租的房子,後來隔一年房子修繕好有在石天來家裡辦理轉期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82 頁、第183 頁)及證人即上海商銀人員黃逸君於偵查中結證稱:石天來是短期借貸,每年轉期都要我簽核,本案借貸每年都要辦理轉期,每次轉期都要對保及勘屋,我們都是由經辦人到不動產所在地辦理對保及勘屋,我沒有去對保,但我於106 年或107 年間有去石天來家,我是去跟被告石宗寶推銷金融產品,石天來在旁邊,石天來的精神狀況都清楚,沒有異狀,石天來一開始借貸的理由我不清楚,但中間有增貸,被告石宗寶跟我們說14號房地要修繕,事後因為有其他機會去現場拜訪時,也確實有修繕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82 頁、第183 頁),另石天來於108 年4 月1 日腦中風,於同年月3 日轉神經加護病房,告訴人石朝輝於同年月8 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34頁、第35頁),石天來於108 年4 月1 日腦中風前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生前在法律上,具有自主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並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財產之情形,又石天來於104 年親自辦理14號房地、12之1 號房地抵押貸款及後續每年貸款轉期,期間除承辦人員親與石天來對保、勘屋外,其他銀行人員亦曾於推銷金融商品時前往石天來住處,該等人均見石天來之意識清楚,堪認石天來自104 年至108 年3 月間均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並自主管理本身之財務,故石天來於104 年間所為設定抵押權向上海銀行借貸之行為及其於104 年至108 年3 月間利用其上海銀行帳戶所為之提款、匯款等行為,均屬石天來個人管理其自身資產之行為明甚。
㈢聲請人雖指稱石天來前開貸款流向不明,且被告葉美鳳及葉
美桃就石天來帳戶匯入葉美桃帳戶之100 萬元說法不一,而執此遽謂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葉美桃侵占石天來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審酌聲請人指訴石天來上海商銀帳戶自104 年至108 年4 月1 日止,提領、轉出金額高達
2 億0,440 萬4,245 元,次數及金額均非少,期間亦長,而石天來係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聲請人指訴該帳戶提領、匯款款項之時間早在石天來過世4 年多前即開始陸續為之,上開之提領時間雖當時石天來年歲已高,然未遭宣告監護處分或禁治產處分,或有其他證據足認有其他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則石天來對於其名下資產尚非無管理之能力,又於本件該帳戶提領、匯出款項前後約4 年期間,石天來均無向銀行提出異議,或向其他親友尋求協助等具體情事,甚於
105 年6 月19日出具申明書,表明倘日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時,其意思由被告石宗寶擔任監護或輔助人,由被告石承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均應尊重石天來本人之決定,不得為爭相管理石天來財產而造成被告石宗寶與聲請人間之不愉快等情,有該申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他卷卷一第383 頁),堪認上開帳戶提領、匯出款項確均係出於石天來自主管理財產之行為,而難單以聲請人於石天來死亡後,片面臆測而推論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葉美桃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侵占等犯行。
㈣竊佔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為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⒉聲請人石朝輝於偵查中結證稱:石天來生前約於104 年間與
被告石宗寶同住在14號房地,我不知道石天來那麼多小孩,為何要跟被告石宗寶家人同住,聲請人請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搬出,他們不搬,我認為他們在108 年
4 月11日石天來過世後構成竊佔,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約於103 年、104 年就開始住在14號房地,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住在那邊,石天來約於103 年間開始常常去看醫生,剛好跟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入住時間吻合,所以我認為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是因為石天來生病,才與石天來同住就近照顧,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與石天來一起住在14號房地期間,我沒聽過石天來要他們搬出,我想石天來不會拒絕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住在14號房地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99 頁、第306 頁、第307 頁),參酌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於105 年5 月11日將其等戶籍遷入14號房地,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他卷卷一第137 頁、第150 頁、第158 頁、第168 頁),可認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於
103 年、104 年間經石天來同意入住14號房地後,並於105年5 月11日將其等戶籍遷入該處,於石天來108 年4 月11日死亡後迄今仍繼續使用14號房地,並未移轉占有予聲請人,亦未將14號房地點交予聲請人,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之占有自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則14號房地既始終在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之支配管領下,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佔有而支配該房地,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