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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敏升 年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楊壹棆 年籍住址詳卷

李璇辰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敏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壹棆、李璇辰(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4 月1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6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

110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於翌日(28日)由聲請人本人至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1 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0 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楊壹棆係同母異父的兄弟,多年來就聲請人之父徐偉俊之遺產進行民刑事爭訟;被告李璇辰係律師,曾就被告楊壹棆與聲請人間之前揭訟爭擔任被告楊壹棆之法律扶助律師而結識渠等。詎被告二人雖知聲請人就被告楊壹棆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事實管理權、占有權,然為使聲請人搬離該房地,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壹棆於107年3月25日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期日107年3月26日、票號CH76130號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李璇辰,再由其以屆期未獲付款為由,持向不知情之本院聲請取得載有被告楊壹棆對被告李璇辰間有本票債務之不實事項的107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的正確性。嗣被告李璇辰於同年5月11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乃由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1279號查封該房地,但終未拍賣而未得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楊壹棆曾故意不繳納貸款,藉機讓銀行拍賣,透過法院執行處逼迫聲請人之母遷出系爭房屋之前例,是本案被告楊壹棆確有不法犯意。被告楊壹棆眼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停止拍賣程序,起心動念,與被告李璇辰勾串,製作虛偽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以利加速聲請拍賣抵押物,俾得以清償被告楊壹棆對新光銀行個人債務,此有被告李璇辰107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可稽,按諸常情,債權人借貸2萬元無法獲償,債權人尚且大費周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一般律師受任強制執行案件為5萬元,被告李璇辰為了個人債權2萬元之滿足,從事一般委任成本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最終反而滿足被告楊壹棆拒絕繳納新光銀行貸款起所存在之目的,有違常理,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均不希望系爭本票得到清償,而是受到被告楊壹棆之委託變相製造虛偽本票債權,再藉此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二)核對系爭本票簽發日為107 年3 月25日,到期日為翌日(26日),然被告李璇辰卻於同年月27日始將借貸款匯入被告楊壹棆帳戶中,復不到2 日即以郵寄方式遞出本票裁定聲請狀,更何況製作書狀也應該無法當天即完成,足證匯款只是形式資金流向,而非確實本票債權發生之原因,被告二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刻意將本票到期日提前,已儘速持票聲請本票裁定,事後再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被告李璇辰雖稱要以薪水作為清償,然其不知被告楊壹棆何時發薪,亦未待隔月月初發薪之意,甚至強制執行聲請狀自始未以被告楊壹棆之薪水作為執行標的,足見被告李璇辰唯一執行標的只有需經過額外鑑價、拍賣複雜程序才能變現,且顯然執行時間曠日費時無法迅速獲償之不動產。(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與債權人為對立關係,斷不可能互相聯繫,本案係債務人即被告楊壹棆舟車勞頓提供債權人即被告李璇辰聲請法院拍賣所需之文件,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確認,在在顯示被告楊壹棆是委託被告李璇辰拍賣系爭房屋,足證被告二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聲請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終結當下強制執行程序,乃於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木字第51279 號執行程序中,表示願代償債務,然被告楊壹棆卻具狀拒絕,後於同法院

107 年度重簡字第8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聲請人亦曾當庭表示要代償2 萬元債務,但被告李璇辰態度強勢及激動,拒絕聲請人代償,並脫口而出「要還就要還50萬元,我們有說拍掉要給我50萬元,你要給50萬元嗎?」,可見被告二人係製造假債權,企圖拍賣系爭房地;又於107 年12月19日偵查庭中,檢察官亦曾勸說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當場態度兇狠,不接受聲請人代償,最後不得已妥協,是強制執行程序之撤回並非被告李璇辰確實獲得被告楊壹棆清償而主動撤回,士林地檢署故意昧於事實經過,辜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片苦心,反而成為被告二人開脫罪嫌的理由,更令人遺憾。(五)發票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拍賣他人之不動產或為影響他人強制執行程序者,縱有資金流向,亦難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成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意,所發生之本票債權即屬虛偽不實,故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李璇辰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受理後,經形式審查而准以強制執行,並將不實本票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7 年4 月9 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再由被告李璇辰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甚明。(六)被告二人以各種理由多次移轉管轄地檢署,以拖延戰術來圖謀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熟料士林地檢署毫無審究證據,快速完成不起訴處分書,又高檢署更火速以自由心證為由,不審究各項證據予以駁回結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楊壹棆辯稱:系爭房屋為我所有,與聲請人無關。被告李璇辰本來是我委任的律師,我私下跟他借2萬元,當時系爭房屋已經要被銀行拍賣,但我跟我母親都有繳納利息暫緩拍賣,我覺得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應該是聲請人與我母親遷出系爭房屋,讓新光銀行可以拍賣,清償我向新光銀行的借款,所以我才會在本票上寫不希望有第三人代為清償的字樣,避免我母親及聲請人再次用同樣的方式暫緩拍賣或是我直接將房子售出以清償我所有的債務,但事後對我提起民刑事訴訟造成我的困擾。我記得是我簽發本票給被告李璇辰時,被告李璇辰同時匯款給我,但先後順序不是很清楚,幾乎是同時進行,我當時生活很困難,被告李璇辰也知道系爭房屋要被拍賣,我根本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擔保,所以才會開本票的方式作擔保,我好像曾經有申請謄本給被告李璇辰,他是我的律師,他叫我申請我就去申請,但我沒印象他有說是要去強制執行。本件早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庭時和解,聲請人之告訴與詐欺、偽造文書要件不符,系爭房屋若遭法院拍賣,財產及信用損失為我承擔,聲請人有何遭我詐欺而受任何損害之有?等語;被告李璇辰辯稱:107年2月底,被告楊壹棆找我寫再抗告聲請狀,過程中,他向我表示還有其他案件再進行,因為沒有經濟上的支持,所以想跟我借錢,他有提供相關訴訟案件資料給我評估,我問他事後可否償還,他說他大部分財產都在系爭房屋,且他也沒有欠聲請人錢,他可以儘速還我錢,如果沒辦法,願意簽票給我做保障,可以強制執行,所以我借2萬元給被告楊壹棆急用,因為只有2萬元,他當時有工作,所以我相信他有能力還款。我沒有注意本票簽發日期的時間,我印象中我是拿到本票才匯款,我不知道被告楊壹棆在本票後面記載「除本人以外,第三人不得清償」。被告楊壹棆借款後態度變消極,我要保障我的權力,所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我跟被告楊壹棆說需要他的財產清單和謄本資料,請他調來給我,我利用他調給我要做訴訟救助的資料來做我案件強制執行所用,相關執行及鑑定費用我都自行吸收。我也曾經借款給其他案件之委任人,我跟被告楊壹棆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自不得僅憑借貸款項2萬元及系爭本票票背記載禁止第三人清償約款等似是而非的理由,據為推論為假債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璇辰於107年3月30日持被告楊壹棆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受理、於同年4月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同年4月23日確定,被告李璇辰再於同年5月11日持該民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楊壹棆強制執行,經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279號執行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系爭本票及信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楊壹棆於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委任被告李璇辰提起再抗告(下稱另案)期間,向被告李璇辰借款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擔保,被告楊壹棆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27日顯示自被告李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2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供稱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被告楊壹棆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李璇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等影本存卷可查,又被告楊壹棆於前向新光銀行借款,經該銀行起訴請求被告楊壹棆給付279萬8,859元,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同年月30日宣判,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參,則被告楊壹棆辯稱因經濟窘困而向被告李璇辰借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以被告李璇辰匯款時間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乙情,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係虛偽等語,惟一般民間借貸,貸款人於借款人簽寫字據或提供本票、抵押品等擔保後始交付借款,並非罕見,而債務人所簽立票據上之到期日亦不必然為借貸雙方所約定之還款日,尚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二人間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

(三)被告李璇辰坦承其於107年5月間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程序中所提交予法院之被告楊壹棆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均是由被告楊壹棆所提供等情,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85391145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新北汐戶字第1085130657號函暨附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參,惟被告二人於斯時就另案有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李璇辰辯稱係利用另案要求被告楊壹棆提供資料等語,即非不可能。再者,被告李璇辰雖於107年3月30日即寄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惟其陳稱係因被告楊壹棆已無清償意願等語,則被告李璇辰擔心自身債權受損,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屬於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難認悖於常情,亦難憑上情即認被告二人係偽造本票債權以達強制執行目的。

( 四) 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楊壹棆有拍賣系爭房地以驅離聲請人

及其等母親並獲得拍賣餘款之動機,縱認屬實,衡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2 萬元,極易經第三人如聲請人清償而防止拍賣程序之進行,則被告二人理應創造更高額之債權以達目的,另被告楊壹棆亦非不得透過買賣系爭房地以完成前開目的,且經法院拍賣程序之拍賣價金常較市價為低,似非有利於被告楊壹棆。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本票背後固由被告楊壹棆載「不得由楊壹棆本人以外第三人清償」等語,然經被告李璇辰表明其事先並不知悉,則被告二人是否約定禁止第三人清償仍屬有疑;又觀被告楊壹棆107 年7 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上載「債務人楊壹棆至今並無向債權人清償任何本案債務,也並無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本案如有他人或第三人以債務人楊壹棆名義出示相關委託文件清償本案債務時,債務人本人將依法追究其偽造文書之刑責。敬請貴處查明,並請繼續進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觀其文義似表明未委託任何人以其本人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得否推論為拒絕第三人清償,尚待商榷。而觀卷內聲請人、被告楊壹棆所提出之書狀,可知兩人間尚有其他爭訟,雙方對立性甚高,縱被告二人一度拒絕聲請人清償,亦難以被告楊壹棆恐有前開動機及行為,即認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製造2 萬元本票債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