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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光男

陳雅爵

林靜芬共 同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陳珀篁

陳進義

李國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光男、陳雅爵、林靜芬以被告陳柏篁、陳進義、李國鎮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3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之指定送達地址,聲請人並於110年4 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0年4月6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又因聲請人等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0年4月3 日,惟該日適逢清明連假(即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5 日),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滿之次日即110年4月6日,聲請人等提請交付審判即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經核程序於法相符,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珀篁、陳進義及李國鎮、謝遠鑫(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43 號提起公訴)、朱永洲(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於附表所示之簽約時間,向聲請人林靜芬及其配偶即聲請人陳雅爵、聲請人陳光男佯稱欲購買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提供附表所示之票據作為擔保,致聲請人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與謝遠鑫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並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予謝遠鑫等人。詎謝遠鑫等人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旋即未經聲請人3 人之同意,而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陳珀篁,並以該等土地向他人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3 人始悉受騙。因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就卷內與被告3 人有無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對於聲請人等主張調查之事項,相關證據均未予以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告3 人之空言否認及明顯仍需再為探求始得確認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論斷基礎,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且認定事實與經驗事理不符之違誤,詳述如下:

1.原不起訴處分明確記載:「本案土地買賣於訂約後,大部分價金尚未支付即移轉,並由買受人即證人謝遠鑫、被告陳珀篁以代理人身分自居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固然異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等語,然原檢察官既完全明瞭此部分,卻對何以證人謝遠鑫與被告陳珀篁能在未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39,512,500元之第二期款及後期款項與尾款之情形下,卻能無端取得聲請人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進而擅為移轉登記之變態事實未予以探求,徒以聲請人等具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云云,即認定聲請人等理應就本案土地買賣簽約及付款流程,與證人謝遠鑫、被告陳珀篁達成協議,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證人謝遠鑫與被告陳珀篁既主張取得聲請人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合法正當,則何以未支付後續鉅額價金且未經過聲請人同意,即擅自移轉本案土地。況且,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明載:「甲方(被告陳珀篁)於簽訂本合約日起180 日內辦理過戶完成,預定106年11月10日及12月30日完成過戶並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要件事實;「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聲請人等)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兩份,乙方並配合地政士相關用印,並配合土地法34-1之法規,所收取之權狀與證明由地政士簽收」之地政士需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要件事實,及第5 條「土地移轉登記由雙方會同辦理或會同甲方辦理之」之會同辦理土地登記之要件事實。則被告陳珀篁、證人謝遠鑫未付尾款即自行過戶完成,何以身為地政士之被告李國鎮不知情?且被告李國鎮身為地政士,若未持有並經手聲請人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又如何能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李國鎮所辯未經手、持有權狀及印鑑章云云,為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對於此違反常理之移轉登記事實,竟僅以聲請人等為具有社會經驗云云一語帶過,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被告3 人與經起訴之證人謝遠鑫,為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詳述如下:

1.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陳珀篁與聲請人林靜芬、陳雅爵簽署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0日;與聲請人陳光男簽約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8日,被告陳珀篁給付聲請人等第一期簽約款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0日。何以被告陳珀篁能於本案土地買賣尚未達成協議前,即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預先填載106 年4 月19日,若非被告陳珀篁與證人謝遠鑫早已與被告陳進義、李國鎮及朱永洲事先謀議詐欺,怎有預先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對此部分未予究明,亦未說明聲請人等之主張不足採,顯有疑義。何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既明載為被告陳珀篁,連設定抵押權登記亦有參與簽名,被告陳珀篁何能空言主張未參與?

2.證人謝遠鑫在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84 號詐欺案,於109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初契約是在106 年11月10日過戶並給付尾款,我一取得告訴人印鑑證明就立刻去辦過戶,是因為過戶後我就可以拿土地跟銀行借錢,再拿錢去給付尾款給告訴人3 人,但中間發生一些問題,錢我又付給其他地主」等語。依其供述,本案土地過戶原因是為向銀行借款,惟依原檢察官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

6 年5 月12日由被告李國鎮代理被告陳珀篁申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設定給抵押權人游孝治;106 年5 月26日由被告李國鎮代理被告陳珀篁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是設定給抵押權人洪有義、戴鴻文;106 年5 月26日由被告李國鎮代理陳珀篁申請抵押權登記,是設定給抵押權人戴鴻文,均非如證人謝遠鑫於本院所述是要向銀行抵押借款,反而是設定予上開抵押權人。則上開抵押權人以何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交付多少金額給被告陳珀篁,金額流向為何,何以未用在給付聲請人等之土地價款,上開事實,與被告3 人是否涉及本件詐欺犯罪至關重要。原檢察官於傳喚上開抵押權人時,應詳問上開問題,惟原檢察官竟是詢問上開抵押權人就聲請人等土地之買賣經過,上開抵押權人自然不會知悉。是以,上開問題既為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事實,原檢察官卻故意不為調查,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三)又證人洪有義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證人謝遠鑫說要買土地,要跟我借款,我就說土地過到被告陳珀篁處並設定給我,我就同意借款予證人謝遠鑫,因為證人謝遠鑫分三次買土地,所以我們先後借款予證人謝遠鑫及被告陳珀篁,證人謝遠鑫說被告陳珀篁是他弟弟,事情都是他在處理,本票就是由他們2人簽名,後來借款方式就是匯到被告陳珀篁名下的帳戶等語,可見被告陳珀篁既係提供帳戶之名義人,又是收取匯款之人,就算其僅係人頭,至少亦為本案之幫助詐欺犯;另證人洪有義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本次借款係由被告李國鎮牽線,被告李國鎮若真為專業之土地代書,何以本案土地上並無任何設定負擔之情況下,不去向大型金融銀行借款,反而另外介紹證人洪有義、游孝治、戴鴻文以金主方式借款不可,被告李國鎮為專業代書,難道並未懷疑證人謝遠鑫之詐欺意圖,且被告李國鎮為證人洪有義、游孝治、戴鴻文對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迅速,是否本就意圖幫助證人謝遠鑫規避向正當管道設定抵押貸款,並使聲請人等日後求償無門,是被告李國鎮所為,至少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3 人涉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行為業臻明確,原處分對聲請意旨所告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詳加調查及審酌,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等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陳珀篁與謝遠鑫透過朱永洲、被告陳進義與聲請人林靜芬聯繫,表示欲購買聲請人林靜芬、陳雅爵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聲請人林靜芬、被告陳進義、李國鎮碰面簽約,金額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又被告陳珀篁與謝遠鑫為購買聲請人陳光男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遂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聲請人陳光男委任之王錦賢碰面簽約,金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提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然謝遠鑫僅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款項,旋即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陳珀篁,並以本案土地向洪有義、游孝治及戴鴻文借款,並委由被告李國鎮代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陳珀篁、李國鎮、陳進義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3至67、151 至157 、245 至247 、363 至36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140 至145 、170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林靜芬、陳雅爵、陳光男,證人即聲請人陳光男之配偶陳貴美、謝遠鑫、朱永洲、洪有義、游孝治、戴鴻文、王錦賢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51至61、147 至

155 、245 、365 至367 頁;偵續卷第111 至113 頁),並有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聲請人林靜芬、陳光男)、被告陳珀篁與聲請人林靜芬、陳雅爵、陳光男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發票人為被告陳珀篁、發票日106 年5 月11日、票據號碼TH0000 00 號、票面金額902 萬5,000 元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被告陳珀篁、發票日106 年5 月11日、票據號碼TH106787號、票面金額1,506 萬2,500 元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證人謝遠鑫、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票據號碼GA00 00000號、票面金額47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證人謝遠鑫、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票據號碼G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被告陳珀篁、發票日106 年6 月2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106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922 萬5,000 元之本票、聲請人陳光男於106 年5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內湖字第8234號、第9303號、第1152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內湖字第8235號、第9304號、第11524 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權利人及義務人身份證等件)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21、23至2

5、27至29、33、35、39、41、43至45、47、209 至223、225 至253 、255 至262 、297 至319 頁)、聲請人林靜芬與被告陳珀篁於107 年8 月24日簽立之收款書影本、聲請人林靜芬與被告陳進義於107 年8 月24日簽立之約定書影本、聲請人陳雅爵、林靜芬之定金收據影本、發票人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發票日106 年4月20日、票據號碼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玉王公司、發票日106 年4 月20日、票據號碼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之支票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93、95、97至99、101 至103、105 至1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珀篁為本案土地過戶之登記名義人,且後續設定抵押權登記也有簽名,借得之款項亦係匯至其名下帳戶,顯見被告陳珀篁應係與證人謝遠鑫共同謀議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然查:

1.證人即聲請人陳雅爵於偵查時證稱:於106年間朱永洲有說有人想要來整合土地,當時我人在加拿大,雙方透過電話連絡,朱永洲說他是中間人,當時有給一筆100萬元的定金,是用支票的方式給我們,後來有兌現,但因為當時我人在加拿大,所以這部分是請我大舅子林鼎凱幫忙處理,後來朱永洲又介紹了謝遠鑫給我認識,所以我有加他的微信,在微信裡謝遠鑫說他跟朱永洲有其他案子在配合,還說他也是幫他的朋友來整合,價格的部分我是跟朱永洲談,但他們怎麼付錢我是跟謝遠鑫談,被告陳珀篁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陳珀篁會當買受人,後來本案於106年8月10日支票跳票之後,朱永洲就不見了,我就找謝遠鑫,謝遠鑫只說不好意思,因為陳玉春不願出售無法整合,所以他們錢卡住下不來,但都沒有提到已經把我土地過戶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53至55、59頁)。

2.證人即聲請人林靜芬於偵查時證稱:價格及付款方式是由陳雅爵跟朱永洲談好的,106年我是負責代理簽約,因為當時我人在廈門回來比較近,我是於106年5月11日回到臺灣,當天是朱永洲從松山機場載我去臺北某間便利商店,我不確定是那一間,我當時不曉得會在該處簽約,在場的有謝遠鑫、被告陳進義、朱永洲,我不確定有沒有被告陳珀篁,只記得另外一名男子是一名年輕人,頭一直低著(提示被告陳珀篁照片),我認不出來是不是被告陳珀篁。朱永洲先介紹被告陳進義是我親戚,而且說是最大的持分人,因為他之前就一直有提過有個親戚在處理此事,但我本來也不認識這個人,後來被告李國鎭就過來安排我們簽約用印,謝遠鑫一直在該處開支票及本票的事宜,而當時我還以為是謝遠鑫要跟我買,後來謝遠鑫他們給的票跳票後,謝遠鑫有說要拿100萬元,但後來只有被告陳進義出現,也只拿了5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55、59頁)。

3.證人陳貴美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朱永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土地,我都是用電話跟朱永洲談價格的事,後來我找代書王錦賢在被告李國鎮事務所簽約,簽約後本票無法履行,我打電話給朱永洲,他叫我去找被告陳進義及謝遠鑫,因為事情是他們在處理的,被告陳進義說他也是被害者,沒有收到錢,後來於107年間謝遠鑫他們才又匯了100萬元(見他卷二第61、63頁)。

4.證人洪有義於偵查時證稱:謝遠鑫說他要買本案土地,要向我借款,我說土地過到被告陳珀篁並設定抵押權給我,就同意借款給他,謝遠鑫說被告陳珀篁是他弟弟,事情都是謝遠鑫在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12頁)。

5.證人謝遠鑫於偵查時陳稱:被告陳珀篁是我的人頭,實際上資金來源是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53頁)。

6.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見聲請人等係由朱永洲、被告陳進義居中牽線證人謝遠鑫購買本案土地,被告陳珀篁雖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及有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當作購買本案土地款項之擔保,然於本案土地交易過程中,實際與聲請人等接洽,或嗣後要向洪有義、戴鴻文、游孝治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及本案土地尾款後續支付等事宜,均為證人謝遠鑫所實際負責及處理,被告陳珀篁於本案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後,即未出現或參與後續過程,是被告陳珀篁辯稱其僅為人頭,僅係陪證人謝遠鑫去簽約及過戶等語,尚非無稽。復參酌被告陳珀篁與證人謝遠鑫為表兄弟之近親關係,其基於對於證人謝遠鑫之信賴,因而答應擔任名義買受人及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並非絕無可能之事。而被告陳珀篁既為證人謝遠鑫所找之人頭,其對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包含付款、移轉登記等詳細內容,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填載之細節,或證人謝遠鑫何以未依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聲請人等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即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證人謝遠鑫,及本案土地過戶後,為何不是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是向游孝治、洪有義、戴鴻文等人抵押借款,及嗣後證人謝遠鑫何以未將借得之款項依約交付予聲請人等情,未予深入瞭解,僅聽從證人謝遠鑫之指示安排進行簽約、過戶及設定抵押等程序,亦難認與一般找人頭進行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相違。從而,自難僅以被告陳珀篁於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中曾有出名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陳珀篁對於證人謝遠鑫之行為,確有預見並與之共同謀議,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是聲請意旨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7.至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偵查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證人洪有義、戴鴻文、游孝治時,未問其等是以何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交付多少金額給被告陳珀篁,金額流向為何,何以未用在給付聲請人等之土地價款等問題,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進行,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陳珀篁既僅為謝遠鑫之人頭,且真正欲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者為謝遠鑫等情,業如前述,是謝遠鑫委請被告陳珀篁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洪有義、戴鴻文、游孝治並向其等借款後,就該筆款項後續如何使用等節,實與上開證人無關,亦非其等需關心或瞭解之事項,其等僅需確保借款確實獲得擔保即可;再者,本案關鍵在於證人謝遠鑫是否有向聲請人等施用詐術,進而詐取本案土地,是檢察官針對本案土地之買賣經過加以詢問,自有其必要,難謂檢察官未詢問上開證人上開問題,即認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聲請人等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李國鎮,且被告李國鎮為專業之土地代書,何以本案土地上並無設定任何負擔,不去向金融銀行借款,反而介紹洪有義、戴鴻文、游孝治予謝遠鑫,讓謝遠鑫跟其等借款,顯然係為謝遠鑫規避向正當管道設定抵押借款,並使聲請人等日後求償無門等語。然查:

1.被告陳進義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聲請人林靜芬及被告李國鎮都在場,我沒有看到聲請人林靜芬交印章給被告李國鎮,我有講說印鑑證明等資料要交給代書作為保障,但我沒有看到該情況等語(見偵續卷第170頁)。證人謝遠鑫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聲請人等交給我的,被告李國鎮當時有去,但他只有幫忙看文件,權狀跟印鑑證明都是交給我,沒有經過被告李國鎮,也沒有簽收,且本案土地過戶登記是我們去辦的,只有設定抵押時是請被告李國鎮幫忙,聲請人等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都在我手上,我自己沒有時間去辦,所以可能是叫被告陳珀篁去辦,或是叫林鴻儒去辦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偵續卷第171至172頁),互核被告陳進義、證人謝遠鑫上開所述,均難認被告李國鎮於本案土地買賣簽約時確有收執聲請人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況聲請人等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亦陳稱:聲請人等於簽約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是交給誰,聲請人等稱忘記了,聲請人等當時也沒有收到保管條等語(見他卷二第251、253、335頁),益見聲請人等亦無法具體指出上開物品確係均交由被告李國鎮保管;又觀諸卷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3份(見他卷一第209至210,239至240、297至298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係由被告陳珀篁所為,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李國鎮有關;而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雖係被告李國鎮所代理,然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無需使用聲請人等之權狀、印鑑證明,實難以被告李國鎮有去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李國鎮確有持上開物品;末審酌聲請人等於偵查卷內亦無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核其說,自難認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屬實。

2.另縱使證人洪有義係被告李國鎮所介紹予謝遠鑫認識之金主,然借錢之管道眾多,每個人的信用狀況亦均不相同,於使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時,自得評估能借到之款項數額、未來還款利息及借款年限等因素,決定要向何人或何機構借款,是本件謝遠鑫雖非向銀行借款,而係向證人洪有義、戴鴻文、游孝治等借款,然此可能係謝遠鑫評估後之選擇,尚難謂有違常理,復聲請人等亦未能提出被告李國鎮係明知謝遠鑫於借款時已未有能力清償借款,仍意欲介紹證人洪有義、戴鴻文、游孝治予謝遠鑫認識,以致本案土地將有嗣後無法受償風險之動機或意圖等相關事證,自難認逕認被告李國鎮上開所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

(四)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等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前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及主觀判斷,逕認被告等有其等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等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土地 權利範圍 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金額 擔保交付日期 擔保交付方式及款項 價金交付日期 價金交付方式及款項 1 林靜芬 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 16分之1 106 年5月11日 臺北市統一超商某門市 1,322 萬5,000 元 106 年1月18日 玉王公司之支票1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4 月20日) 106 年4 月20日 玉王公司之支1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 月20日) 106 年5月11日 謝遠鑫之支票300萬元(支票號:GA0000000號、發票日:106 年8 月 10 日 107 年2 月9日 陳珀篁匯款至林靜芬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107 年2 月13日 陳珀篁匯款至林靜芬上開帳戶 50 萬元 107 年8 月24日 陳進義以現金交付 50 萬元 106 年5月11日 陳珀篁之本票902萬5,000元(號碼:106788號) 無 無 2 陳雅爵 同上 10分之1 同上 同上 2,116 萬2,500 元 106 年1月18日 玉王公司之支票100 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4 月 20日) 106 年4 月20日 玉王公司之支票1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發票日:106年4月20日) 106 年5月11日 謝遠鑫之支票470 萬元(支票號碼:GA0000000號、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 107 年2 月14日 陳珀篁匯款至陳雅爵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07 年3 月2日 陳珀篁匯款至陳雅爵上開帳戶20萬元 106 年5月11日 陳珀篁之本票1,506 萬2,500 元(號碼:106787號) 無 無 3 陳光男 同上 16分之1 106 年6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 號6樓國勝地政士事務所 1,322 萬5,000 元 106 年6月28日 現金支票240 萬(無此支票資訊) 106 年6 月29日 現金支票240萬 106 年6月28日 陳珀篁之本票922 萬5,000 元(號碼:○○1272號、到期日:106 年12月30日) 107 年2 月13日 陳珀篁匯款至陳光男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