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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悠美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馬承佑律師被 告 黃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悠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美惠為聲請人黃悠美之胞姊,緣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明知聲請人與渠等父親黃世惠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從未搬離,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皆為聲請人與父親黃世惠,而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時與父親黃世惠僅係短暫赴美旅行,復因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借予被告,供被告短暫訪台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用,惟被告竟於105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聲請人因此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聲請人遂於108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9日、同年12月11日,委任陳思合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約定於108 年12月20日14時許,在系爭房屋取回並點交聲請人放置於本件房屋內之私人雜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竊盜及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0日在上開地點,未依約出面,以此方式將告訴人阻絕於系爭房屋外,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內其所有物品之權利,並將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生活物品據為己有,破壞聲請人對於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內告訴人之物品之持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5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仍經士檢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復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並無違誤,於110 年5 月1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 年5 月24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10 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再議代理人始終無法明確指出遭被告侵占、竊取之具體標的,亦無法明確指出系爭房屋內,哪些物品係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之指摘不足採信,證人李志聰僅為整理系爭房屋維修、除草、照顧魚池、庭園修整之員工,無法一一甄別系爭房屋內物品所有權歸屬,自無傳喚之必要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對告訴狀中所提出之證物仔細斟酌,更多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茲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早於109 年2 月13日刑事告訴狀即檢附108 年8 月21

日聲請人寄予被告之信件。其中已具體列舉至少26項置於屋內且屬於聲請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再議駁回處分書逕稱聲請人未能說明侵占、竊盜之標的,顯不可採。

㈡又附表所示物品,必為聲請人所有,理由如下:

1.被告業於他案多次自承聲請人、聲請人父親黃世惠與聲請人母親黃悅瑜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長達40年,而被告自幼出生於海外,並於海外求學、就業,是聲請人屋內私人物品多屬聲請人父親或聲請人所有,不可能為被告所有。

2.又附表編號4 、5 為聲請人之私人存摺、印章,只能供聲請人所用,必為聲請人所有。

3.另附表編號1 之信件,其中多註明「呈副董」、「呈副董事長」等字樣,此係因為聲請人曾擔任三陽工業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反觀被告未曾擔任三陽工業副董事長及董事長等職務,是該信件必屬聲請人所有。又附表編號8 、9 之三陽工業衣物、禮品卡,市面上並無法取得,係因為聲請人擔任三陽工業(副)董事長,方可大量取得該股東會發放之紀念品,是該等物品顯非被告所有。

4.再者,附表編號11之金幣,為聲請人多年來所取得,附表編號2 、6 聲請人母親黃悅瑜之信件、印章等為聲請人母親私人所有,又母親黃悅瑜於101 年間過世後,父親、兄長、及被告均拋棄繼承,經法院公告在案,迄今無判決推翻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為母親黃悅瑜之唯一繼承人,上開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

5.又附表編號12、18至22、25、26之木雕、音響、家具、沙發、國畫等均屬私人用品、被告自承不曾在臺灣居住過,是該等私人物品不可能屬被告所有。

6.最後,附表編號23所列警衛室之冰箱、微波爐、電子鍋等如告證6 所示之家電,均是聲請人出資,並指示證人李志聰購入,是該等物品所有權均屬聲請人所有。

㈢被告有本件之犯罪動機:

1.被告多年來有龐大之債務壓力,也長期欠繳美國加州政府之稅捐,存放於系爭房屋之文件、金幣、藝術品、珠寶等高價值私人物品,被告有高度興趣,始遂侵占、竊盜等強制行為。且被告若宣稱系爭房屋內物品均為自己所有,亦可取信銀行使其認為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而取得更高之貸款額度,被告犯罪動機甚為明顯。

2.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母親之遺產事宜尚存有訴訟,被告就屋內文件資料,實有作為訴訟上使用之動機,例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99 號民事案件中,被告於書狀內檢附聲請調查母親住所之陳述書內自承於系爭房屋內找到母親之身分證及護照,以期能說服法官為其利益調查證據,故被告就上開文件實有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

3.聲請人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有爭執,然屋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任何關係,聲請人已多次發函被告遵期歸還屋內物品,且被告已委任律師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聲請人亦多次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聯繫聲請人律師以安排取回屋內私人物品,然被告迄今長達2 年均拒絕歸還屋內之私人物品,被告或其代理人亦從未在要求時間到場,仍以鎖門之方式拒聲請人及其父親於門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本件有於審判中傳喚證人李志聰、謝宏明律師之必要:

1.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證人李志聰僅為整理系爭房屋維修、除草、照顧魚池、庭園修整之員工,無法一一甄別系爭房屋內物品所有權歸屬,自無傳喚之必要云云,惟證人李志聰之工作絕非僅有整理系爭房屋維修、除草、照顧魚池、庭園修整,而係30年來長期在系爭房屋工作,自對系爭房屋內私人物品所有權之歸屬知之甚詳,且附表編號26之物品均置於警衛室,證人李志聰均能接觸,自能到庭辨識該等物品。

2.案外人謝宏明已於另案偵查中(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明確證稱依被告指示自系爭房屋取出聲請人私人物品置於他處等語,不僅證明屋內確有聲請人之私人物品,更證明被告有取出之行為,然卻未歸還聲請人,由此均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傳喚謝宏明到庭說明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就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詳查,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率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涉犯侵占、竊盜及強制等罪,顯有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被告雖因滯留國外而於偵查中未曾到庭接受訊問,亦未委任

辯護人為辯護,然本件經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名義登記人是被告,實際上所有權應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是聲請人祖父為了讓聲請人父親回台做準備,只是登記在聲請人叔叔黃世雄名下,從60年間開始,就是聲請人跟父母住在系爭房屋,89年間聲請人叔叔跟聲請人父親討論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聲請人父親這一房,只是因為被告是長女,所以先登記到被告名下,因為聲請人父母居住在內,被告偶而回台還需要跟聲請人拿鑰匙,無論管家、資深之派出所員警,都知道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到105 年4 月間被告說要回台暫住一段時間,才跟聲請人借鑰匙,聲請人同意並寫承諾書請被告不得複製鑰匙,因為聲請人出借鑰匙時不在屋內,所以不清楚被告使用情況,但因為被告後續都沒再聯繫,才請管家去查看,事後才知道被告換鎖,但聲請人私人物品都在屋內,跟被告聯繫也未獲回應,才會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並在約定時間等被告開門,但被告均未出面等語(偵續卷第

67、68頁)。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應為聲請人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然查被告曾以證人李志聰於105 年12月2 日攀爬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事對聲請人、李志聰提出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之告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代理人亦主張:我們也是偵查中才知道被告要跳出來爭房屋所有權(他字卷第177 頁),故可知被告及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各有主張,查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土地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佐(偵續卷第81、83頁),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除原始取得外,以登記為必要,聲請人雖主張係借名登記等語,縱認屬實,亦僅生當事人間債權契約之效力,不影響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名義之登記所有人,其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非無憑。

㈢本件應不構成竊盜、侵占罪:

1.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為避免未得被告同意之他人使用、進入系爭房屋,而更換門鎖,本屬所有權人管理自身所有房屋之方式,縱其內確有聲請人所有之物,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予以竊盜、侵占之意,聲請人雖主張已多次發函被告遵期歸還屋內物品,且被告已委任律師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然被告均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足認被告對於屋內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提如告證9 所示108 年12月11日之律師函,及如告證10所示108 年11月27日之律師函,受文者均記載「蕭彣卉律師」,有該律師函2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67至145 頁),則蕭彣卉律師是否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物品一事有代理權限?而得生送達之效力?或其已實際將律師函轉交被告?而由被告知悉,卷內並無如委託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是否對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竊盜或占有之意圖,而有故意不歸還聲請人之情事,即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於聲請人律師函所約定之時間未到場,逕予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不法之所有意圖。

2.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有龐大之債務壓力,被告也長期欠繳美國加州政府稅捐,存放於系爭房屋之文件、金幣、藝術品、珠寶等高價值私人物品,被告有高度興趣,亦有作為訴訟上使用之動機,自有占為己有之犯意等語,然系爭房屋內高價值之金幣、藝術品、珠寶等物,是否確有遭被告變賣、出售、使用收益,或曾向銀行主張屋內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以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即無從憑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被告有對於上開金幣、藝術品、珠寶等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亦主張:被告辯護人曾於另案偵查中表示已將聲請人物品移至他處等語,亦徵被告並無對屋內聲請人所有之私人物品有何變賣等處分或使用收益之行為,而得認定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縱有在系爭房屋內找到其母親之身分證及護照,然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尋得他人物品,與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二事,被告縱有尋獲母親物品之情事,亦非必將占為己有,實無從僅憑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承尋得母親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語,即認定被告有不法取得該身分證、護照之意,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從採憑。

㈣本件應不構成強制罪:

1.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成立,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又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係極具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本罪的犯罪判斷,需從事本罪特有的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有學者認為強制罪在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設計,故在違法性層次需審查手段與目的兩者之間的「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04頁;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

1 期,第151 頁以下)。是強制罪之成立,除了審查是否具備強暴、脅迫手段,以及被害人是否被迫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意思自由受到妨害之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與可非難性(參見王皇玉,強制罪之比較研究,軍法專刊第59卷第5 期第8 、9 頁)。

2.被告於系爭房屋換鎖之行為,雖恐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入屋內拿取其私人物品,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亦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其為免他人擅自使用、進入系爭房屋,而更換門鎖,本屬所有權人管理自身所有房屋之方式,且為維護居家安全所必須,難認僅因屋內有他人之物品,被告即無從管理更換門鎖,而需容任他人任意進出系爭房屋,是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雖影響聲請人使用系爭物品之權利,然尚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遽認被告之手段及目的已具有刑事可非難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而無從論以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之罪嫌。士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品項 │├──┼────────────────────────────┤│ 1 │所有收件對象為聲請人的信件 │├──┼────────────────────────────┤│ 2 │所有收件對象為聲請人母親黃林悅瑜的信件 │├──┼────────────────────────────┤│ 3 │所有的相片,包括放置在三樓之數十年以來共幾十箱內的相片 │├──┼────────────────────────────┤│ 4 │聲請人的金融機構存摺,及其私人財務相關資料文件 │├──┼────────────────────────────┤│ 5 │聲請人的個人印章 │├──┼────────────────────────────┤│ 6 │聲明人母親的私章及私人文件 │├──┼────────────────────────────┤│ 7 │掛在一樓的母親肖像照 │├──┼────────────────────────────┤│ 8 │放在警衛室下方房間內的三陽運動T 恤、運動服裝 │├──┼────────────────────────────┤│ 9 │數箱內裝有三陽股東會所發放紀念品之便利商店禮品卡 │├──┼────────────────────────────┤│ 10 │許多毛皮大衣及手提包 │├──┼────────────────────────────┤│ 11 │金幣 │├──┼────────────────────────────┤│ 12 │放在一樓的木雕,高約1.5 公尺、底部直徑約40公分 │├──┼────────────────────────────┤│ 13 │戴著一條紅色圍巾坐在草地上之女孩之油畫(掛在飯廳) │├──┼────────────────────────────┤│ 14 │在綠地上之街道及鄉村屋子之油畫(掛在飯廳) │├──┼────────────────────────────┤│ 15 │私人電腦及相機 │├──┼────────────────────────────┤│ 16 │廚房的冰箱,該冰箱門上裝有飲水機及製冰機;二樓客廳的三台││ │冰箱;放在電梯旁的二樓臥室裡之小冰箱 │├──┼────────────────────────────┤│ 17 │放在一樓客廳的電視(尺寸約為65公分X65 公分X65 公分)、 ││ │VHS 錄放影機 │├──┼────────────────────────────┤│ 18 │一樓客廳的立體揚聲系統及唱盤撥放器 │├──┼────────────────────────────┤│ 19 │二樓客廳的立體揚聲系統及唱盤撥放器 │├──┼────────────────────────────┤│ 20 │一樓酒吧室的立體揚聲系統及唱盤撥放器 │├──┼────────────────────────────┤│ 21 │一樓的中國黑木大理石傢俱一套組 │├──┼────────────────────────────┤│ 22 │一樓的紅色沙發家俱一套組 │├──┼────────────────────────────┤│ 23 │警衛室的冰箱、微波爐、電子鍋、電磁爐 │├──┼────────────────────────────┤│ 24 │警衛室的筆記本、紀錄、日曆 │├──┼────────────────────────────┤│ 25 │一樓電梯旁的中國畫,畫有雪中之柿子樹 │├──┼────────────────────────────┤│ 26 │一樓入口處的中國畫,畫有春季樹叢中的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