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耀馨被 告 張菀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耀馨前以被告張菀倩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20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0 年3 月19日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5 月18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 年5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0 年6 月4 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證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存在於Youtube 頻道之告證6 「
李耀馨電話」、「跟律師和解有可能被告恐嚇取財」2部影片( 下合稱系爭影片) ,其影片內容有「聲請人與被告通話紀錄」、「被告與朋友對話紀錄」,故系爭影片係擁有或取得「通話及對話記錄」之人始能製作。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通話紀錄」僅被告持有,故製作系爭影片者,係被告、被告朋友或渠等傳送、交付「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紀錄之人( 或再交付之人) ,應無疑義。又系爭影片中之「跟律師和解有可能被告恐嚇取財」影片及其下貼文係為表達對委託聲請人案件敗訴及涉嫌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之不滿而製作、張貼,此觀告證6 影片下方「委託李耀馨律師事務所敗訴討論聯盟LOGO( 紅色) 、敗訴案件討論聯盟」與「# 李耀馨台北宏德扶輪社、# 李耀馨律師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義務」及「寫個小故事給大家看,某律師幫原告( 原告代理人張XX小姐) 打專利官司」等文字即明,顯見系爭影片是被告自行製作、張貼、或與他人共同製作、張貼,或與他人謀議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交由他人製作、張貼,但被告係正犯無誤。
(二) 一般人觀看影片不會僅看「影片被告通話紀錄截圖」,
均會看影片標題下直接以藍色字體記載「# 李耀馨台北宏德扶輪社、# 李耀馨律師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義務」文字,並不斷出現「李耀馨笑話」、「笑話李耀馨」等有聲請人全名之字眼,當是專指聲請人無疑,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通話紀錄截圖將受話方姓名及電話有部分遮蔽,僅顯示「律師_ 李O 馨律師」及行動電話「
093 」等資訊,不知專指特定何人之說,難為憑採。
(三) 倘被告將通話紀錄截圖受話方姓名及電話有部分遮蔽,
在將上開通話紀錄予他人,其目的係在製作「跟律師和解有可能被告恐嚇取財」之影片,且實際上亦製作「跟律師和解有可能被告恐嚇取財」影片置放於Youtube 如系爭影片所示,完全知悉「跟律師和解有可能被告恐嚇取財」之律師是聲請人,怎會沒有加重誹謗罪之主觀犯意?
(四) 第三人陳盛源在其臉書散佈「跟律師和解可能被告恐嚇
取財」影片,有告證7 之截圖為證,被告尚於陳盛源張貼該影片之臉書網頁按「讚」,且陳盛源亦在LINE以提供連結方式散佈「跟律師和解可能被告恐嚇取財」影片,另陳盛源在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聯鵬國際有限公司未與聲請人有委任關係後,仍與被告有聯絡之事實,此觀聯鵬公司109 年4 月30日一審代理終結,即未再委任聲請人。然被告與陳盛源於109 年5 月14日共同代理被告父親為法定代理人之興輝公司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即明。是檢察官認陳盛源未於臉書及LINE散播「跟律師和解可能被告恐嚇取財」影片及解除委任關係,就未有與被告有連絡等證詞,作為否認聲請人主張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證據相佐。
(五) 系爭影片中之「跟律師和解可能被告恐嚇取財」之影片
,無論是影片、文字,及影片標題下方文字、下方貼文均已指明係基於其委任聲請人敗訴、聲請人違反利益衝突而製作,明顯針對聲請人,此時加註「注意!以下文字與影片絕對不是同一事件」並不會讓一般人認為「文字與影片」講述是不同之人,反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感,況影片中已有「律師_ 李O 馨律師」,下方文字係描寫「李耀馨律師如何違反利益衝突」,主觀上當有加重誹謗之犯意。上開110 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2號處分書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妨害名譽之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
2 月27日請聲請人幫忙上訴,該案裁判時間為107 年間,我發現聲請人訴訟期間,同時亦有幫對造申請專利,故我認為聲請人違反律師倫理,所以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當時聲請人打電話過來,但我沒有接,我只是想跟朋友討論不接電話這件事情對不對,傳送的通話紀錄上,並沒有任何毀損聲請人名譽或指責聲請人敗訴等內容,我亦不清楚是何人將影片製作上傳至YOUTUBE ,亦沒有在網路公開評論聲請人,我不知道傳送通話紀錄及關靜音會造成聲請人名譽的損害等語。
經查:
(一) 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二) 系爭影片內有被告傳送「律師_ 李O 馨律師」聯絡資訊
之截圖,並撰寫「看到來電,直接關靜音」及「我知道,避免被套話或錄音」之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系爭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5 頁至第15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並於109 年5 月14日以申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以聲請人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義務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其後聲請人致電被告,被告並未接聽應答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附卷可查( 見偵續卷第
163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供稱其與聲請人因案件委任而有糾紛,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嗣未接聽聲請人之來電乙事,並非憑空捏造。觀諸系爭影片內被告所轉寫之內容「看到來電,直接關靜音」及「我知道,避免被套話或錄音」之文字訊息,僅是被告因出於對聲請人之不信任感,表示其不願意接聽電話之疑慮,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是其此一意見表達,雖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可受公評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 再者,聲請人雖認系爭影片製作是為了被告的利益及不
滿而製作,應是被告指示或合意,否則他人不會為了被告的利益製作系爭影片及文字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和朋友對話的畫面截圖只是要詢問不接聲請人電話這件事情對不對,因為我不是專業的律師,我只想知道不接聲請人電話會有什麼後果,我沒有將對話紀錄上傳,更沒有跟他人謀議製作系爭影片,我不知系爭影片是何人製作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證人陳盛源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於臉書及LINE上散佈系爭影片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9992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尚難僅以系爭影片中提及被告與聲請人間糾紛之事,遽認系爭影片必定是被告或受其指示之人所製作,縱認被告與證人陳盛源間並非毫無聯繫,仍無法排除系爭影片之製作,係因被告與他人研議其與聲請人間因案件委任所衍生之倫理爭議,遭他人利用該等資料之可能,依卷附現存之資料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影片係由被告或其所指示之人所製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等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