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珮蓉代 理 人 張獻村律師被 告 李政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9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李政穎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本件銀行)所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6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0 年
5 月2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3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5 月2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0 年6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0 年6 月7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李政穎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聲請人指訴被告為本件銀行行員,聲請人於10
9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本件銀行辦理轉帳繳納房貸時,被告竟利用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之機會,以傳訊(電子掃瞄條碼)或影印方式,蒐集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情為論據。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承辦聲請人領款及繳納房貸業務,過程中曾取得聲請人身分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因為聲請人是來還其兒子林祐生的貸款,所以有要向她借身分證,先確認她與兒子的身分後,再向她要兒子的身分證字號去查詢兒子的房貸帳號,確認無誤後再入帳,過程中身分證只是用來查詢貸款資料等語。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播放勘驗案發當時之櫃檯監視畫面錄影光碟,結果認:一、影片全長21分4 秒。二、影片時間1 分10秒告訴人至櫃檯前,5 分6 秒告訴人自皮包取出身分證交予被告,被告收下後放置在桌上,5 分18秒以掃描器掃描身分證條碼,又放在桌上,11分55秒被告離開位置,此時身分證仍在桌上,12分58秒被告回到位置,15分8 秒被告將身分證歸還告訴人,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影印告訴人身分證之情形,此有110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檢察官於播放觀看錄影檔案之際,既針對被告有無影印告訴人即聲請人之身分證、該身分證先後所在位置等節,均予特別注意並記明筆錄,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相異之判斷,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除掃瞄其身分證條碼外,尚有影印身分證或其他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即逕認聲請人所述真實。就此聲請人雖仍爭執檢察官並未傳訊、會同其一起檢視前開監視畫面錄影光碟內容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乃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可知立法者基於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就偵查中實施勘驗是否通知各當事人在場,已明文賦予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縱檢察官於前開勘驗期日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亦難單憑此點即得謂該勘驗筆錄內容有何違法瑕疵之處。
(三)查聲請人案發當日至本件銀行,係欲從自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2 萬元,並直接轉入其子林祐生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之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房貸借款等情,有提存款交易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收入傳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聲請人當時告知被告之林祐生帳戶帳號則為000000000000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卡背面影本在卷可稽,與前開放款帳戶並不相同,是被告請聲請人提供身分證,以供查驗其與林祐生之身分關係暨正確放款帳戶帳號,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堪認被告所辯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之原因非虛,而具有特定目的甚明。又被告掃描身分證條碼,僅係經由電子設備自動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字號內容,以避免人工輸入錯誤,同時藉由比對背面條碼資訊與正面所載證號是否相符,俾輔助查證該身分證是否真正,並無法另外取得身分證上記載內容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是聲請人既係自願將身分證交付予被告進行核對查詢,則其掃描身分證條碼之舉,實無違反聲請人同意範圍,且處理或利用方式亦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性,而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此外,本件被告所為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顯然有間,亦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故客觀上自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情形。
(四)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主觀構成要件,如被告並無前開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係於辦理繳納房貸等事宜時,始與被告見面接觸,而未見其先前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或利害關係,則被告先前既與聲請人全無認識交集,僅適巧擔任本件銀行櫃檯承辦人員,方與聲請人有短暫業務往來,且如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掃描聲請人身分證條碼前後,均持續將身分證公開放在桌上至歸還予聲請人,並無加以隱匿或私下為異常舉止,同難認被告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就此聲請人雖尚指訴被告同時未經其同意、授權,持不明借據交予聲請人簽名、蓋印,而偽造一不明借據云云,惟經遍查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該不明借據以實其說,且該偽造文書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駁回再議、本院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各節實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李政穎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卷內相關資料,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