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郭家菱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吳凱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家菱(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凱禎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6月4日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因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招募聲請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加慕秀水鑽店」擔任美髮師,被告並規定聲請人需簽定工作合約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約內容規定聲請人於5年內不得擅自離職,本票滿5年始歸還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因公司舉辦活動期間受傷無法正常工作,雙方因此發生勞資糾紛,被告竟於107年7月間,持上開無原因關係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本院以為該本票債權存在而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因此遭查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
1.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無如僱傭關係般具高度從屬關係。惟經核被告與聲請人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真的還是需要你們的幫忙,不然忙的要死要活」、聲請人:「但我想回去上班」、被告:「那就休到一月」、聲請人:「不要站就好、被告:「那就休到12月底才上班」、聲請人:「我去店裡作客人可以穿拖鞋嗎?」「腳比較舒服」、被告:「可以」、訴外人(菲菲):「Kevin(指被告)在問你事情,你也不回復,他也是你的上司,你完全沒尊重他,光是這樣他也有權要你離職沒有什麼你是非自願離職,你又不好好跟他說,他可以不承認你這個員工」;另被告向聲請人稱:「你要當店長我會讓你當…如果你想當好設計師比較輕鬆那我就先換一位店長…我會選個日期再正式交接給下一任店長」、「…我沒讓你虧過,還想把你升上高階主管」;可證聲請人於職務上受被告之指揮,並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查,工作內容及職務分配,本即人格從屬性之特徵,被告對於聲請人並有決定何時上班、上班服儀(腳傷期間上班可否穿拖鞋)、是否可擔任店長之權(是被告可以決定,而非聲請人選擇)以及升遷之權(升上高階主管)等權力。駁回再議處分僅泛稱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不具高度從屬性,除有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92年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外,亦未明確指明到底係何對話足以支撐其論據。因此,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亦未盡調查義務。
2.相較於物證(即LINE對話內容)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本件LINE對話內容應優於被告及與被告利害與共之加慕秀、雅澤各店主管或職員之陳述。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聲請人於執行職務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者間應具有實質上僱傭關係,成立勞動契約。另從被告與訴外人菲菲、劉馨儀、周吉慶等人之連續不間斷LINE對話中,亦有關於符合勞務從屬性之紀錄,益證被告係實際經營者,聲請人係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兩者間非合夥關係。
3.又訴外人張語雯、藍麗燕於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係14家分店之大老闆,各分店店長並無決定權,各分店之決策、員工請假、薪資核算乃至上下班時間,均需由被告同意,藍麗燕更表示:「聲請人是店長,我不知道他是否是該分店合夥人,聲請人也是員工」等語。
(二)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駁回再議處分未加查明,遽而認定被告係合法取得本票,並得行使票據權利,應屬不當:
1.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系爭本票是聲請人所簽發非屬偽造或變造之真實票據,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被告是本於合法之民事關係(不論係合夥關係或借貸關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取得該紙本票。然查,聲請人未曾向被告借款入股,此有107年6月9日聲請人稱:「水鑽店的合約有我簽的本票」,而被告自承:「水鑽店你是乾股」,即可證被告所稱聲請人向渠借錢投資,應不可採。又綜觀全卷,並未見被告陳報相關文件證明其與聲請人間有30萬元之借貸契約。此外,聲請人於107年6月9日明確向被告表示:「人離開本票也要還我」,被告回答:「不會要求什麼」,衡情,雙方若有30萬元借貸關係,被告豈會有如此之表示?惟嗣於同年7月10日,被告向聲請人表示:「通知你有張本票要求你兌現」,企圖脅迫聲請人放棄主張勞工相關權利,可見被告之辯解根本毫無可信。質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合夥關係、亦無借貸關係,僅有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係本於合法之民事關係...取得該紙本票...」之論據,究竟為何?駁回再議處分不察「本案根本未存有借貸關係」,遽而認定被告係合法取得本票,確有應提起公訴卻未提起之誤。
2.又訴外人張語雯、藍麗燕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沒參與合夥,只是員工,被告跟我們說簽本票是例行公事,是工作需要跟著工作合約一起簽,我們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可證誘騙員工於無合夥關係及借貸關係之下簽署本票,係被告一貫之詐欺手法,藉以箝制員工行使相關勞動權益,是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系爭本票是聲請人向我借款入股加慕秀水鑽店云云,皆為事後狡飾之詞,毫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持無任何原因關係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不法行為,業已達起訴門檻,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論述,係認聲請人與被告間自始未存有借貸關係,就加慕秀水鑽店方面,聲請人與被告亦無合夥關係,反而雙方間實質上為僱傭關係,故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於入職時遭被告誘騙所簽署,被告目的在於日後以本票恫嚇員工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進而認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聲請人財產因此遭查封,涉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
1.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為發回續查之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意旨雖有指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究係合夥關係抑或僱傭關係,應非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得確認,仍宜參酌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以免疏漏等語。然本院上揭民事判決固屬聲請人對被告訴請給付應得工資、返回系爭本票等聲明,為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然給付訴訟是否如同確認訴訟對法律關係之判斷可產生實質既判力,固有爭論,惟給付訴訟審理過程包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據前提原因關係之確認效果,是前開發回命令認上揭民事判決無法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準此,由本院108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中,就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已根據雙方主張之論點,綜合雙方所提證據,並為證據調查後,認定依相關證人到庭所述,其等所任職之各該店面,與常由合夥人共同決定遵守工作規則之合夥組織較為相同,而顯與聲請人主張之僱傭關係有異,且聲請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民事庭形成其任職加慕秀水鑽店期間,其與被告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雙方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則聲請人依據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損失、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作薪資、職災補助損失、失業補助損失…等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即無所據等情,有本院108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1件存卷可考。換言之,本院上述民事判決經調查後已認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一事難以證明,並認雙方關係與合夥較為相同,縱無斷定雙方確屬合夥,然由此即徵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3.至聲請人雖依憑偵查卷宗內所顯現之證據,主張已足認定其與被告間確為僱傭關係。然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卷內事證,說明:聲請人曾就上開事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因雙方契約關係不明確,無法逕認雙方為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建議另尋司法途徑解決,此有雙方於107年8月9日、同年10月2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主管機關實無法就雙方是否為僱傭關係進行認定,故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釐清雙方之民事關係為何。對此,依卷附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可知,本院依該事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聲請人於該事件審理時之陳詞,就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民事關係認屬合夥關係,並憑此先行確認之法律關係事實做為聲請人主張被告應給付聲請人聲明事項之裁判基礎,故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雙方為僱傭關係,已難據以憑採。復觀諸聲請人105年度、106年度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聲請人係申報「加慕秀水鑽店」(實際登記商號名稱為東湖髮藝商號)之營利所得,而非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是以,設若聲請人就其所得事項係薪資而非合夥之營利所得,自可在申報後即提出爭執,請求更正,何以默認此一事實達數年,嗣因被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非合夥關係……再者,聲請人固提出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欲佐證其與被告實際上係僱傭關係,然細繹聲請人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提及工作內容、職務分配、入股股數、分紅數額,並有讓聲請人選擇是否擔任店長及出讓股份之對話內容,無一提及被告應發放之薪資及聲請人應受領之薪資為何,或命聲請人應為之工作項目為何,堪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無如僱傭關係般具高度從屬性。復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聲請人曾以該店股東自居發表言論,則被告辯稱聲請人前以合夥入股方式參與該店經營,自非無據。況證人即加慕秀水鑽店之負責人蔡吉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1、12月間邀約伊入股該店,聲請人原為該店負責人,伊係108年1、2月間,因該店有股東退股,故出資25萬元加入合夥並擔任該店負責人,伊早於105年間即知悉該店係由設計師擔任合夥人,包含聲請人在內有5、6位合夥人等語,復有聲請人立具之讓渡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益徵聲請人確有入股擔任負責人參與該店經營,並於事後將該店轉讓證人之客觀事實等情甚詳,所為推理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猶執與其聲請再議時類同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就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端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訴外人張語雯、藍麗燕於偵查時之證述欲證明聲請人確為被告之員工,然依訴外人張語雯、藍麗燕所述,僅顯示2人未在任職店面參與合夥,以及未向被告借款,與聲請人之情形礙難混為一談,況訴外人藍麗燕亦稱:聲請人是店長,我不知道他是否是該分店合夥人等語,益徵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仍須綜據一切事證以資判斷,故上開訴外人之證言,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
1.有關聲請人入職加慕秀水鑽店擔任美髮師時,因何緣由開立系爭本票,聲請人固堅稱當中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然另指稱係因被告要求開立本票作為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不得擅自離職之擔保而開立,被告並在勞僱關係終止後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從而,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前後所述已前後矛盾,並進一步認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究為僱傭(擔保聲請人一定期間內不得擅自離職)或合夥關係(聲請人曾向被告借款以投資加慕秀水鑽店)雖各執一詞,然聲請人始終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系爭本票亦本於雙方存在之民事關係而開立,則雙方就民事關係之定性縱各有解讀,尚非得解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易言之,由此部分事證,要難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屬不法,仍持以行使,而涉有詐欺等罪責。
2.另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院民事庭確認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所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而本院民事庭業於109年11月25日判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勝訴,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聲請人一節,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惟細繹上開民事判決之論證過程,乃依據曾任職其他分店之訴外人周吉慶證稱:入股有出資者不用簽本票,沒出資者要簽本票等語,暨被告供稱:聲請人在水鑽店為乾股,復參酌聲請人在本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中亦稱:「當初是用技術入股,公司請簽約人另外再簽一張本票,說工作期滿會歸還」等語,且曾與聲請人一同任職加慕秀水鑽店之訴外人劉馨儀證稱:當時我們是乾股,乾股是不用出資,有領紅利,這是當時被告說的,我也同意等語等事證,認定:設計師入股投資有兩種,一種為實際出資,一種為未出資……設計師之投資入股,係以技術(勞務出資) 入股,無庸出資,然必須實際於該店內從事美髮工作,又設計師既以技術入股,享受分紅利潤,為使美髮店不因已參與勞務出資之設計師任意離開,致美髮店無法繼續經營,以保障共同投資人,故簽發本票為擔保勞務出資之人,繼續於店內工作至一定之期間,各該本票則應於美髮店改組或結束經營後,因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返還發票人。本件被告自承:聲請人任職之加慕秀水鑽店已結束營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票據原因既已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情(見上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即證聲請人當時開立本票之原因係以技術入股加慕秀水鑽店,並為保障其他共同投資人,勞務出資者不得任意離職或應繼續在店內工作至一定期間,以免影響美髮店之經營,堪信聲請人開立系爭本票確有一定原因關係存在,縱非如被告所辯:聲請人向其借款投資,始簽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然被告於107年7月間時,在加慕秀水鑽店尚未結束經營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猶屬存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欲保障其主觀上所認之權益,難認有何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3.承上,被告本於票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係為確保自身權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而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發票人與持票人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逕予裁斷,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及實際數額有爭執時,宜另行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以本件而言,本院依系爭本票上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准同意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無實質確認被告對聲請人債權額度多寡之效力,亦難謂本院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要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存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