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杰勝代 理 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吳昌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杰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昌福(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10年7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吳為國(下稱吳為國)係親兄弟,共同出資成立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案外人吳為國係敦元公司董事長,被告及聲請人均為敦元公司董事及股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敦元公司之安縵莊園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結案後,即交付聲請人應得分配之盈餘款即新臺幣(下同)6,946萬4,03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及以股東往來借貸之需,先行借用系爭分配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借款,被告為脫免上開債務,將系爭合建案包裝為其與吳為國之合夥事業,致聲請人無法獲得系爭合建案之盈餘,且求償無門。
(二)被告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06、107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欲購買聲請人所有敦元公司20%股份即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口述內容繕打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簽署後交付被告,被告復以系爭承諾書向吳為國領走聲請人敦元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要求敦元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此方式將系爭股票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合建案之關係究竟是合夥或委任關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業經法院審認被告所指有合建或委任等法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然偵查機關於109年12月8日第二次傳喚聲請人及證人林良叡到庭訊問後,及未命聲請人就渠等之說法予以對質詰問,甚至未給聲請人得對被告抗辯內容有舉證駁斥之機會,徒以被告之虛偽答辯逕為不起訴處分,即有調查證據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就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稱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7日將系爭承諾書交予被告,同意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之,而吳為國也知悉此事。然吳為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聲請人轉讓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但不清楚洽談過程,且被告係於107年4月16日出示系爭承諾書,並聲稱已向聲請人談妥買賣,吳為國基於兄弟間之信任方指示陳渝涵於系爭股票蓋用敦元公司章及交由被告,此可證吳為國絕無可能於107年3月7日就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遑論有被告所言之無償贈與關係,然此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偵查機關並未對系爭股票轉讓之原因關係而傳喚吳為國到庭作證,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被告供稱其於107年4月16日領取系爭股票時,有請盧心慧聯絡聲請人確認,然當時聲請人身在美國洛杉磯,正值深夜睡眠時間,盧心慧未敢聯繫聲請人,且盧心慧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證稱未聯絡聲請人,被告卻謊稱盧心慧有與聲請人連絡確認,就此部分攸關聲請人是否有知悉且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之重要事實,然原偵查機關卻未傳喚盧心慧到庭作證,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偵查機關認定被告未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及無不法所有意圖所據之被告抗辯,已與真實情形未符,且未給予聲請人對質詰問甚至舉證反駁之機會,而逕以認定被告未為詐欺、侵占等犯行,已有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偵查違誤:
1.就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明知敦元公司之實際大股東尚有聲請人,絕無可能於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得單憑其與吳為國間之私人協議,逕將敦元公司以自己利益為目的營業之系爭合建案,充作該二人之合夥事業,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合建案為被告與吳為國之合夥事業,聲請人無獲系爭分配款之權利,致被告未有主觀犯意,與事實不符。
2.就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林良叡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至敦元公司取走股票之過程,此情業經吳為國、陳渝涵及盧心慧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無誤,顯見證人林良叡所為之證述不實。又被告供稱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7日在敦元公司將系爭承諾書交給被告等語,然交付地點實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並非敦元公司,況吳為國及陳渝涵均係於107年4月16日因被告主動出示系爭承諾書,始知悉有被告所稱聲請人無條件將系爭股票贈與予被告之系爭承諾書存在,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三)敦元公司除含系爭分配款在內之系爭合建案所生106年度盈餘已為分配外,尚有後續年度之盈餘尚未分配,然被告竟稱聲請人並無參與分配之權利,將聲請人應獲分配而尚未分配部分據為己有,已該當侵占未遂之行為,原偵查機關竟漏未偵查,且未能於原不起訴處分中說明未予調查之原因,即有偵查之違誤。
(四)又原處分書無視上揭重大違失,未予發回查明,竟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改已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為由駁回再議。然告訴之起算點,係以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為判斷標準,且所知悉犯行之存在須達毫無懷疑之程度,而聲請人固於107年4月下旬已知悉系爭股票為被告無權占有且索討未果,然聲請人未持續向被告請求僅為顧及與被告間之兄弟情誼,故警告被告不得據之辦理敦元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蓋斯時聲請人已向被告表示自己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且未為被告所否認,遂容任將系爭股票暫且置於被告處而未取回,直至109年10月始因被告函請敦元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甚至提起民事訴訟後,才確認被告真有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原處分竟以聲請人於107年4月下旬即知悉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之客觀事實,逕認聲請人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顯與法定要件未符。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對聲請意旨所告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詳加調查及審酌,且原處分書逕於原偵查機關移送本案卷宗未達兩周之際,以罕見之速.改以其他似是而非且說理矛盾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及案外人吳為國係親兄弟,且有共同出資成立敦元公司,而於107年3月7日某時,有與聲請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嗣於107年4月16日,至敦元公司以系爭承諾書向吳為國領走聲請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42號卷【下稱他卷】第335至33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陳渝涵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147、153至155、247至249、263至267頁),並有敦元公司基本資料、系爭承諾書、系爭股票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2、55、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1.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建案是其與吳為國合夥,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不應該分配盈餘,分配表上也不應該有聲請人等語。然證人陳渝涵於偵查時證稱:106年敦元公司本欲分配給聲請人之系爭分配款部分,因被告先借資,吳定國就叫我匯款給被告,並且用股東往來作為會計帳目,總共陸續匯款1億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所以聲請人並沒有拿到這筆錢,被告借款後公司盈餘就不夠分配給聲請人,都是因為被告、聲請人及吳為國三兄弟間說自己兄弟借走,等之後清算再來算,就當作聲請人106年盈餘先借給被告,之後有盈餘再還給聲請人,不過當時並沒有簽立借據,且到了107年因為被告股東借資還沒還,就沒辦法分配盈餘。又108年、109年敦元公司都沒有盈餘,就都沒有分配等語(見他卷第265、26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盈餘分配表是證人陳渝涵做的,我有去敦元公司同意這樣的盈餘分配,但我沒有拿到錢,因為被告有用借款方式跟我借走,當時被告在外投資失利,虧好幾億,我們兄弟間都知道,當時被告口頭跟我說等系爭合建案結束後,再將上開借款補回來給我,但沒有押還款日期,也沒有另外開票據或借據或擔保品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245頁),並有敦元公司10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9頁),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合建案係其與吳為國合夥,且分配表不應該有聲請人等節,顯與上開事證相違,實屬有疑,尚難憑採。然被告上開所辯雖難憑採,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是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經查,倘認聲請人上開證述本件被告係以借貸名義向告訴人預先借貸系爭分配款,並答應待系爭合建案結案後再還告訴人等情屬實,然系爭合建案於108年、109年尚未銷售完畢,且敦元公司於前開年度未有盈餘,而無法分配乙節,業據證人陳渝涵及范嘉慧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69、287頁),是系爭合建案尚未結案,被告故尚未將系爭分配款償還予聲請人乙情,亦難認有違其等先前之約定。再者,聲請人於答應預先借貸系爭分配款予被告時,業已知悉被告在外投資失利,虧很多錢等情,業據聲請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45頁),基此,聲請人貸予被告系爭分配款之前,應已先為整體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顯非受被告詐欺所致,殆無疑問。聲請人如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況系爭分配案尚未結案,亦難認當初約定的還款條件業已成就,要難遽認被告上述話語係施用詐術之手段。從而,被告縱有欠債未還之事實,僅足以表徵被告確有民事上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又依證人陳渝涵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分配款聲請人尚未拿到,因為敦元公司106年盈餘不足分配予聲請人,而107年至109年敦元公司亦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269頁),並有聲請人108年1月22日發函於受文者自在法律事務所,稱其本人未收到敦元公司106年度盈餘分配之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115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合建案所取得者,僅係對敦元公司之分配請求權而已,在敦元公司實際發放盈餘並經聲請人受領前,聲請人並無可能取得該應受分配盈餘之所有權,是聲請人既未取得所有權,對被告而言自不生侵吞聲請人所有物之問題,於侵占罪之客觀要件即不該當。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可能構成刑法侵占罪等語,顯不可採。
4.聲請意旨固一再指摘:被告與吳為國就系爭合建案為合夥或委任關係乙節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向聲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乙節,反認被告確有為詐欺犯行。
5.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原承辦檢察官未命聲請人就被告及證人林良叡之說法予以對質詰問,甚至未給聲請人得對被告抗辯內容有舉證駁斥之機會,偵查過程顯然未盡之完備云云。然查,法律並無任何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通知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明文,更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後,「應」予告訴人、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或與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傳喚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且已詢問渠等刑事告訴狀之意旨及案發之經過等情,有109年11月16日及109年12月8日偵查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7至155、243至251頁),可見原承辦檢察官確有給予聲請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縱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就證人林良叡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所辯稱之內容陳述意見,亦難認有何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是聲請意旨稱原承辦檢察官上開行為有偵查未盡完備之處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三)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將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而非贈與,且證人陳渝涵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證稱系爭股份之轉讓係買賣等語,然觀諸系爭承諾書「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內容,其中並未見有約定係以「買賣」之原因轉讓予被告之內容,而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因為系爭合建案沒有結案,范嘉慧就說無法算出一股多少錢,所以被告就叫我寫這份承諾書,後來我就出國等語(見他卷第153頁),另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及秘書盧心慧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系爭承諾書是聲請人擬一個稿後要我繕打,聲請人怎麼說我就怎麼打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2頁),綜上可見,系爭承諾書既然係聲請人所製作並簽署其上,聲請人理應有審閱及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確認之後方簽名在上,而聲請人既擔任敦元公司之董事,有敦元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2頁),堪認聲請人應屬智識正常且具有經商經驗之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內容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倘若雙方確係以買賣為由約定轉讓股份,縱使當下尚無從算出每股價值為何,仍可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買賣」等字眼,以釐清雙方未來應負之法律責任,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僅記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等字眼,自難逕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係以買賣作為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乙節屬實。從而,被告執聲請人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聲請人同意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文字,於107年4月16日至敦元公司領取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票,被告所為僅係依照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所辦理,尚難認有何詐欺或侵占之行為。
2.聲請意旨另指稱:本件系爭股份係有償移轉亦或是無償贈與乙節,尚有證人吳為國及盧心慧未經傳喚及調查,原檢察官未予調查,即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是以證人應否傳喚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證人陳渝涵、范嘉慧及被告,均於偵查中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承諾書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就系爭股份係以有償買賣或是無償贈與方式轉讓乙情,於被告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主要是被告與聲請人在討論,證人吳為國、盧心慧並不清楚實際洽談之過程為何,後續證人盧心慧亦僅系照著聲請人的意思撰擬系爭承諾書,其上未記載買賣之字眼係聲請人之意思等節,業據其等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在卷(見上聲議卷第29、39、42頁)。準此,堪認證人吳為國、盧心慧雖曾聽聞系爭股份原可能係以買賣為由轉讓予被告,但後來實際怎麼進行及有無其他約定,其等均不清楚。是縱未傳喚證人吳為國、盧心慧,亦無礙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未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之結果,原不起訴處分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有何調查證據之疏漏,故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