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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AW000-A1094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陳志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孟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7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7 月6 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0 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0 年7 月10日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志孟涉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聲請人指訴二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詎被告於109 年10月25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1 樓B 室同居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聲請人之拒絕及反抗,強行脫去聲請人下半身衣物,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為論據。查被告固不否認與聲請人原為同居情侶關係,二人於前開時地曾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嫌,辯稱:伊之前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聲請人也會說不要,但聲請人都只是嘴巴講講而已,當時聲請人有說伊不乖,就是指二人吵架的事情,所以不跟伊發生性行為,伊就安撫聲請人,就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聲請人只有一開始說不要,後來都沒有推開伊或其他抗拒的行為。聲請人有傳LINE給伊表示早上沒有使用潤滑液導致她私密處疼痛,聲請人下體本來就比較容易乾燥,聲請人要求伊道歉,伊才傳LINE向她道歉。聲請人應該是109 年10月27日晚上搬走的,從聲請人說被伊性侵至搬走之間,聲請人都還是住在伊租屋處,伊那時候每天下班就回家,把聲請人當成家人照顧,從未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當日上午被告剛從外面回來,我當時還在睡夢中,意識有點模糊,被告就以行動讓我知道他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跟他說我不要,因為他不乖,所以我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那段時間我們在冷戰,我跟被告已經一週左右沒有互動,我跟被告講完後,他沒有講話,他強行脫下我的內褲,他自己也脫掉他的褲子及內褲,他就直接用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被告一開始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時,他是沒有戴保險套,之後我又繼續跟他說不要,我有用手去推他反抗他,也有跟他說我會痛,但被告完全不理會我的反應,他抽插大約

5 分鐘左右,他才將保險套戴上,他又繼續抽插至射精,結束後被告就去洗澡出門上班,都沒有跟我有其他交談等語。核聲請人指訴內容與被告自承一開始聲請人曾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之部分固屬一致,惟雙方就被告開始脫下聲請人內褲而實際著手從事性交行為之際起,聲請人究有無再表示不要或用手推被告進行反抗等節,彼此所述已有歧異不一,衡諸渠等於案發當時仍係同居情侶關係,雙方情愛互動本隨時有各種發展變化之可能性,是A 女此部分指訴既攸關被告實際上有無違反聲請人意願,亦即被告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是否確有壓抑、蔑視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以認定為真實,要不能單因被告陳稱聲請人一開始曾口頭拒絕乙事,即得逕認雙方後續發生性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意願。

(三)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0

9 年10月23日仍傳訊被告表示:「去拿改的褲子找修錢包拉鍊的店」,而被告表示:「好」;於同年月24日亦傳訊分享男性項鍊販售訊息予被告及進行通話1 分6 秒,足見雙方雖有吵架,但非如聲請人所述沒有互動云云,已難認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絕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雙方於發生本件性行為後之同年月26日,則依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倘被告確違反聲請人意願進行性行為,則聲請人於最初之附表一編號1 訊息中,當無僅強調沒有使用潤滑液,並主動表示係自身問題表示抱歉等旨之理,而聲請人雖於雙方通話後,接續希望被告道歉,惟其指摘事項既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乃自行標註指明係編號1 有關其私密處很痛之內容,並非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突然敘及曾說不要之部分,且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8 、10訊息中緊接質問被告是否不覺得有錯等語,亦係針對被告所為編號7 內容,則被告嗣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內容,當僅能認係針對聲請人原先所提有關編號1 之情事。就此參諸二人前於108 年12月16日即曾為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而被告同僅係為聲請人性交後私處乾燥疼痛乙事道歉,並無任何表達強迫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意,顯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LINE訊息中乃自承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況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訊息後,聲請人直至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1 分後,始分別傳送:「衣服你嫌棄我帶走」、「請問我的飲料在你家嗎」、「對方便過去跟你拿嗎抱歉打擾你」、「麻煩您把欠的1000還給我」、「項鍊跟龍蝦扣已經到貨了,在全家,我的名字」等單純關於處理財物事宜訊息予被告,未曾再就被告先前道歉事項或25日發生事件進一步釐清釋疑,是此部分事證即無從作為佐證聲請人指訴之依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僅能認被告所辯非屬卸責無稽。

(四)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自承:109 年10月25日上午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就上班離家。我有將此事告訴1 個女性友人,我不是在案發當天就告訴她,我是在我報警後才告訴她,我沒有保留我跟其他朋友與本件相關的對話紀錄。從性侵當天至我搬離被告租屋處間,我跟被告沒有互動講話,這幾天被告都凌晨才回家等情在案。查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始向警方正式提告及進行驗傷採證,有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阿德、偉德」、「吳鈞彥」、「Dann

y 」間於109 年10月26、27日之對話內容顯示,確均未提及25日遭被告性侵情事,是聲請人於25日上午至27日中午之期間內,既長期單獨在家且可自由通訊聯繫,詎其卻未立即為報警或求援等舉,並仍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直至報案後始搬離共同住處,實未見聲請人因該性行為以致於表現出何異常情狀。至聲請人雖尚提出其與「柯毓榮律師」、「小孟」間之對話內容,然與柯律師對話日期已係10

9 年12月18日,且相關內容全為聲請人片面陳述告知,自無從作為補強本身證詞之依據;另「小孟」部分則全無通訊日期或該人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同無法擔保確認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與本件案情之關聯性。再參諸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 年10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當日聲請人經檢驗僅有陰部四點及八點鐘方向陳舊撕裂傷、會陰稍紅腫、分泌物多等項,除陳舊撕裂傷部分顯與25日甫發生之性交行為無涉外,會陰紅腫部分則與附表一編號1 訊息表示因沒有使用潤滑液,私密處很痛之症狀相符,同難認前開檢驗結果得作為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五)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表示:我本身一直都有在服用憂鬱症藥物,我原本都是在樹林喜悅診所就醫,我跟被告同居後,我就改去內湖的三軍總醫院就診,案發後我去三總回診時我有跟醫生提到本案等語,就此卷附三軍總醫院11

0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聲請人從109 年8 月31日起在該院精神科規則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目前憂鬱及焦慮症狀持續等情,是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5日案發前,本已長期罹有憂鬱病症,顯難認其所存各種負面情緒、表徵乃本件被告行為所致;另參照三軍總醫院同年10月20日、11月3 日之聲請人門診病歷資料內容,亦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後向醫師主訴內容僅有增加109 年10月27日與男朋友分手乙事,而沮喪、焦慮、哭泣情形有惡化跡象等情,實無敘及10月25日曾遭被告性侵之相關情事,故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同無從證明聲請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陳志孟對聲請人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109年10月26日通話訊息):

┌──┬───┬──────┬───────────────┐│編號│發訊人│發訊時間 │訊息內容 │├──┼───┼──────┼───────────────┤│1 │聲請人│上午12時15分│早上沒有用潤滑液,現在私密處很││ │ │ │痛,已經擦藥了。抱歉是我的問題│├──┼───┼──────┼───────────────┤│2 │聲請人│上午1 時38分│語音通話28秒 │├──┼───┼──────┼───────────────┤│3 │聲請人│下午3 時26分│你不覺得要跟我道歉嗎? ││ │ │ │↑ │├──┼───┼──────┼───────────────┤│4 │聲請人│下午3 時33分│語音通話11秒 │├──┼───┼──────┼───────────────┤│5 │被告 │下午3 時34分│妳指什麼事? │├──┼───┼──────┼───────────────┤│6 │聲請人│下午3 時35分│(標註編號1之訊息) ││ │ │ │這件事 │├──┼───┼──────┼───────────────┤│7 │被告 │下午4 時44分│(標註編號1之訊息) ││ │ │ │你不是打說是妳的問題,然後現在││ │ │ │要我道歉? │├──┼───┼──────┼───────────────┤│8 │聲請人│下午4 時48分│我本身就不容易濕,是我的問題,││ │ │ │但你沒有錯嗎 │├──┼───┼──────┼───────────────┤│9 │聲請人│下午4 時48分│而且我跟你說不要了,你有在聽嗎│├──┼───┼──────┼───────────────┤│10 │聲請人│下午4 時49分│所以你不覺得你有錯是嗎 │├──┼───┼──────┼───────────────┤│11 │被告 │下午5 時4 分│對不起 ││ │ │ │我不該勉強妳 │└──┴───┴──────┴───────────────┘附表二(108年12月16日通話訊息):

┌──┬───┬──────┬───────────────┐│編號│發訊人│發訊時間 │訊息內容 │├──┼───┼──────┼───────────────┤│1 │聲請人│上午12時35分│妹妹外面痛痛 │├──┼───┼──────┼───────────────┤│2 │被告 │上午12時36分│對不起 ││ │ │ │我太粗魯了 │├──┼───┼──────┼───────────────┤│3 │被告 │上午12時36分│有點累累 │├──┼───┼──────┼───────────────┤│4 │聲請人│上午12時36分│沒有 是我太乾 又太久了 │├──┼───┼──────┼───────────────┤│5 │聲請人│上午12時36分│趕快睡覺吧 舒服的睡著 大可愛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