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永如代 理 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許康雄
廖美玲
陳永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康雄、廖美玲、陳永城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9、57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綜據本案偵查卷宗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內容,可知聲請人最初係對被告許康雄提出告訴,後續則對被告廖美玲、許永城提出追加告訴。另對被告許康雄提出告訴者,尚有王清司、吳庠宏、張意敏、李秋貴等告訴人,對被告許康雄、廖美玲、陳永城併同提出告訴者,則有告訴人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代表人為賴怡宏)。嗣後,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告訴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告訴人張意敏、李秋貴及華展公司。惟除聲請人外,告訴人張意敏、李秋貴及華展公司均未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自以聲請人指訴被告許康雄、廖美玲、許永城所涉嫌犯罪事實,經駁回其再議之部分為準。是以,本件交付審判理由中,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針對其餘告訴人部分所為論述之指摘,因該等告訴人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及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康雄係境外公司先力有限公司(下稱先力公司)負責人,被告廖美玲係力昂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力昂公司)負責人。㈠被告許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2日,向聲請人佯稱:俄羅斯擬出貨200萬桶潛艦用油,以油輪運到荷蘭鹿特丹,需要在鹿特丹租儲油槽,再卸油予潛艇,屆期連本帶利有11倍利潤,但須於106年5月4日前匯款云云,復於同年5月29日,向聲請人佯稱:俄羅斯有油輪運150萬桶航空燃油到荷蘭鹿特丹,需要在鹿特丹租儲油槽,再卸油予飛機,屆期連本帶利有2倍利潤,但須於106年5月31日前匯款云云,再於同年7月3日,向聲請人佯稱:有一筆150萬桶的航空燃油由俄羅斯運到荷蘭鹿特丹,需要在鹿特丹租儲油槽,再卸油予飛機,屆期連本帶利有3倍利潤,但須於106年7月4日前匯款云云,並向聲請人出示與俄羅斯交易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5月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6萬元入被告許康雄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美金6萬5500元入被告許康雄指定之義大利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被告許康雄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且多次藉詞推託並避不見面,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康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㈡又被告廖美玲為力昂公司負責人,其不僅參與106年聲請人之詐欺案,且被告廖美玲稱僅協助被告許康雄收發國外E-MAIL,又為何於107年8月將力昂公司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許康雄使用,顯見為共犯尚非單純對被告許康雄之詐欺毫不知情。㈢至被告陳永城引介被告許康雄予告訴人華展公司代表人賴怡宏認識,在賴怡宏仍猶豫不決時,卻毅然而然地願成為連帶保證人,然107年9月12日不獲被告許康雄付款後,卻避不見面亦不願承擔債務,顯係與被告許康雄為騙取賴怡宏之款項,而設局願當連帶保證人。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除聲請人外,其餘告訴人華展公司代表人賴怡宏、告訴
人張意敏、王清司、吳庠宏等人均一致證稱係被告許康雄陳稱向俄羅斯購買油品後,再向荷蘭鹿特丹承租油槽,並承諾給予投資金額數倍之報酬,是投資標的已明確係承租油槽給予報酬,且被告許康雄、廖美玲均自承係承租油槽,是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部分並非購買油品,已有違誤。
㈡就被告許康雄、廖美玲所提發票等文件無法提出正本乙節,
被告許康雄向俄羅斯每次購買之油品動輒150至200萬桶,其交易金額均高達數億美元,豈有無留存正本交易文件之理,是駁回再議之此部分理由有違常情。
㈢就電子簽章部分,所謂電子簽章係用於契約文件,買賣雙方
係就兩造身分已有確認,為防文件偽造均會有加密及防偽之功能,惟告證6、9、12之電子簽章上並無任何加密及防偽,加以被告許康雄、廖美玲均稱係以電子郵件往來,則何以告證16契約最後一頁「TRANSFEREE」之簽章日期為107年1月12日為先力公司蓋章及被告許康雄親自簽名,其左方「TRANSFEROR」上方之印章簽章日期為107年1月11日,顯然係買賣雙方親章簽訂之契約。然比對告證17簽章日期為107年1月11日其後簽章與筆跡完全一樣,再比對告證18中間之簽章日期為107年1月9日亦係相同之簽章及筆跡,若為電子簽章,則何以107年1月11日親簽之筆跡與前面之筆跡完全相同,因之駁回再議處分以電子簽章本來就會趨近一模一樣,顯無法自圓其說。
㈣被告許康雄稱其油品買賣有6年經驗,然於106年初卻是透過
證人王國輝在網路上詢問賣家資料,並將資料交予被告許康雄,被告許康雄既有6年以上購買油品之經驗,何必再透過他人介紹?再被告廖美玲係由其介紹賣家給被告許康雄,另告訴人吳庠宏曾證稱被告許康雄說自己有幫普丁作帳、去過鹿特丹現場看過打油情形、曾在大韓航空當過機師等情,顯為詐騙他人自我吹噓之說詞,若被告許康雄有上開關係,何必經由王國輝、被告廖美玲介紹,是被告許康雄係以偽造文件向告訴人等訛稱購買油品須承租油槽、短期投資即可獲利,顯為虛構,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部分並未說明,有避重就輕為被告許康雄脫罪之嫌。
㈤被告許康雄陳稱係因鹿特丹工人罷工始無法卸油,而被告許
康雄向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各告訴人提出契約之時間有別(最先為106年3月7日,最晚為107年9月13日),若係因碼頭罷工始無法卸油導致油品無法賣出,則其風險較國際期貨之風險更高,而本件單純係承租油槽卸油,非油品買賣,表示買賣油品此部分已成立,僅係承租油槽卸油而已。經查被告許康雄向各告訴人陳稱鹿特丹之碼頭工人罷工,惟竟長達近1年半,徒空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況各該筆交易金額高達數億美元,如此因碼頭工人罷工豈不蒙受鉅額損失,而駁回再議處分竟以石油投資為高風險循環產業,以高報酬高風險,將此比喻為期貨交易引喻失義,亦凸顯對國際貿易認知不足,而被告許康雄對全部數次投資,其購買油品之時間各別,豈有全部均交易不成功之理,其風險為百分之百令人難以置信。
㈥被告陳永城與告訴人吳庠宏因投資油品詐欺,另案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告訴人吳庠宏遭判刑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而被告陳永城於108年7月31日偵訊時稱其英文很好、可聽懂許康雄與油槽公司之電話對話,惟108年8月13日偵訊時復稱其英文不好就沒有接,其前後所言不實顯難採信。況被告陳永城稱其電話有錄音,但於108年8月28日向承辦檢察官之函文復稱手機之錄音檔自動刪除了云云,亦難採信,蓋通常手機之錄音檔僅手動刪除,不會自動刪除,其所述錄音檔一事顯係為掩飾犯行。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有如上應調查未調查之缺失,而駁回再議處分亦未詳究,逕駁回聲請人再議,爰依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查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為點金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106年5月2日、5
月29日、7月3日分別匯款20萬元、36萬元、美金6萬5500元至被告許康雄指定之帳戶等情,有點金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請人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其上記載匯款原因為「借款」),被告許康雄並立即轉匯之同銀行之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各2份,與聲請人所提逕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蕭文添之E-MAIL、蕭文添代匯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匯款原因為「租賃設備」)(見他字958號卷第36至38、40至42、44至47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確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許康雄,固可認定,惟本件聲請人既指稱被告許康雄、廖美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仍應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許康雄、廖美玲有對聲請人實施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始克當之。
㈡有關交付審判意旨㈠,駁回再議處分固提及「是聲請人陳永如
究係出於買油,抑或出於出借款項或投資之情,聲請人陳永如在匯款程序上記明多項原因,多方保護自己」等語,致聲請人得出「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並非購買油品」之結論。實則,駁回再議處分之該段論述重點,應不在於定性聲請人與被告許康雄間就上開財產流動之事實原因為何,依照被告許康雄、廖美玲所述,可認被告許康雄當時向聲請人所述內容,係被告許康雄向俄羅斯購買油品,油品要先運至荷蘭鹿特丹,由被告許康雄在鹿特丹承租油槽以供俄羅斯賣方卸油,被告許康雄嗣後再轉賣油品至其他國家,從中賺取差額利潤,是聲請人匯款原因,確可能基於借款、租賃油槽設備或投資,而參酌聲請人在相關匯款單據、文件上所書寫之原因,暨被告許康雄供稱:我沒有跟陳永如說可以賺幾倍等語(見偵緝字571號卷第14頁),顯徵雙方合作關係亦不能僅憑聲請人所言即下定論。惟無論如何,聲請人與被告許康雄間均為商業交易行為,除可證明被告許康雄有提出虛偽文件藉以詐騙聲請人外(本件並無此部分相關證據資料),自不能因事後無法回收,逕自主張被告許康雄涉有詐欺罪嫌,觀諸駁回再議處分亦在該段論述之結尾中予以指明此點,則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已有違誤,尚有誤會。
㈢有關交付審判意旨㈡,對於被告許康雄所提各項發票等文件並
非原本未予調查,暨原檢察官未令被告廖美玲提出相關email及提供網址等情,駁回再議處分就此質疑已敘明:聲請人包羅萬象之質疑,僅為消極質疑,仍非積極認定被告廖美玲、許康雄有罪事證,另被告廖美玲、許康雄所提發票等文件如為他商業案件,本為該商業案件帳務、契約紀錄留存原本,無法於本件提出正本,無足為奇;併補充:國際交易本來多以電子商務往來,然本件乃在查明被告等是否涉有違法罪嫌,並非釐清雙方日常生活雜記。聲請人上開再議多為主觀推論之消極事由,仍非客觀積極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證等語甚詳。且查,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聲請人提告被告許康雄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時,即提出先力公司與國外公司交易之收帳明細單(INVOICE)3紙,並指稱前開單據即被告許康雄在聲請人3次匯款前所出示之文件,且依聲請人所稱:許康雄說他要跟石油公司買油,需要油槽卸貨,俄羅斯的石油公司把油運到鹿特丹的油槽卸貨,拿到油單後去跟買家銷售油品,因為許康雄說可以透過俄羅斯與油槽出租公司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許康雄再用市價去跟買家銷售,中間就會有差價。我所出的資金是去向鹿特丹的油槽租賃公司承租油槽。我不知道先力公司有無在營運,但先力公司可以出具存續證明,可以成功開戶,如果是假公司很難開戶。因為我自己從事貿易工作,我朋友有從事大宗貿易,如果對方可以提出合理的文件,跟真正交易的文件是一樣,因為許康雄可以拿出有QR CODE的文件,我覺得應該是真的,包括卸油劑量的紀錄、船去碼頭卸貨的基本文件都有。我跟許康雄沒有很熟,我覺得許康雄沒必要騙我,對我而言,這個投資金額不是很大,一開始我是抱持懷疑的態度,但許康雄可以提出的文件是足夠的,如果是要騙的話,應該無法提出這些文件,我認為這些文件是專業的文件,因為我自己看過正確的文件等語甚詳(見他字958號卷第185至18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由被告許康雄在雙方往來期間出示之碼頭輸送服務收據(TERMINALLING SERVICESRECEIPT)數份存卷可參(見他字958號卷第69至76頁)。參以被告許康雄供稱:油槽是我跟荷蘭SK油槽公司租的,該公司是在義大利,聲請人的6萬5500元美金是匯到荷蘭SK油槽公司在大利的帳戶。我拿給聲請人看的卸油劑量、碼頭卸貨的文件是我以前生意往來的文件,這些與油槽有關的文件,SK油槽公司E-MAIL過來時就是這樣等語(見偵緝字571號卷第7至8頁),另有先力公司在貝里斯註冊之公司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緝字570號卷第46頁)。顯見,被告許康雄於邀約聲請人出資租賃國外公司之油槽時,聲請人依其多年從事商業活動之經驗,判斷被告許康雄所經營之先力公司並非假公司,油槽租賃之相關文件亦非造假,始答應被告許康雄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綜觀偵查卷內之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為無法認定被告許康雄有對聲請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並無違證據法則。聲請人事後反要求被告許康雄、廖美玲提出發票、E-MAIL等文件資料之正本,不免自相矛盾,此部分交付審判理由自無足採。
㈣有關交付審判意旨㈢,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聲請人與被告許康
雄交涉過程中,被告許康雄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其上均有官方印章及鋼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許康雄所提出之文件確係偽造之情況下,因認不得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許康雄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且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許康雄出示予聲請人之INVOICE(即告證6、9、12),認定右下欄印文既為電子簽章,本來就會趨近一模一樣,因認聲請人質疑印文屬偽造一節並不可採。至聲請人雖認上述電子簽章並無任何加密及防偽之功能,然所謂電子簽章,乃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而聲請人所稱應有加密及防偽,實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而言,即數位簽章(電子簽章法第2條可資參照)。可知聲請人認電子簽章均有加密措施,顯係誤會。此外,聲請人再以告證16、17、18所示被告許康雄與俄羅斯買賣油品之產權轉讓書、授權供應書、保證供應書等文件上,俄羅斯公司一方之簽章情形,質疑駁回再議處分就電子簽章之相關說明。實則,聲請人此處質疑,係以告證16之產權轉讓書上所呈先力公司蓋章與被告許康雄親自簽名,認此份契約為雙方親章簽訂,惟聲請人並未論證何以賣方俄羅斯公司在契約上所使用之簽章非屬電子簽章,故聲請人以告證16文件上賣方俄羅斯公司為親簽之筆跡,卻與告證17、18文件上賣方俄羅斯公司之電子簽章一模一樣,認駁回再議處分無法自圓其說云云,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純屬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難以憑採。㈤有關交付審判意旨㈣,聲請人無非以告訴人吳庠宏之證言,認
被告許康雄若曾幫過普丁作帳,因此取得俄羅斯煉油廠之授權,又去過俄羅斯治病等等,加以被告許康雄自稱從事油品買賣6年,何以還得透過被告廖美玲、證人王國輝介紹油品賣家?因認被告許康雄係以他人無法查證之吹噓說詞,並以偽造文件向聲請人在內之告訴人等人進行詐騙。惟吳庠宏於本件中亦為告訴人,其指訴或證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綜觀被告許康雄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詞,僅自承其先前曾在大韓航空做事一節(見偵緝字571號卷第23頁),所謂被告許康雄與俄羅斯間之前開良好關係,僅屬告訴人吳庠宏之單方面說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吳庠宏所述情形,是被告許康雄縱使具有6年油品買賣經驗,其透過證人王國輝在網路上詢問賣家資料,且透過被告廖美玲介紹俄羅斯之油品賣方等等,並無違常,難以作為被告許康雄確有虛構事由進行詐騙之事證。
㈥有關交付審判意旨㈤,聲請人係將本件中多位告訴人依被告許
康雄指示匯款或交款之時間點,最早為106年3月7日(王清司),最末為107年9月13日(張意敏、李秋貴),質疑被告許康雄辯稱因鹿特丹碼頭工人罷工,始導致無法卸油,竟長達1年半之時間。然被告許康雄於偵查時已供稱:我是負責跟俄羅斯買油,文件都是俄羅斯給我,但沒想到船運到荷蘭遇到大罷工,船無法卸油,超過時間錢就被沒收。是107年5月至7月之間罷工,油無法卸,船也無法靠,船就回去俄羅斯,超過時間就被扣錢等語(見偵緝字571號卷第22頁),則聲請人認被告許康雄所辯之罷工事由長達1年半時間,由卷內事證觀之,明顯誤解。況且,被告許康雄所稱之油品買賣生意,自向俄羅斯公司購買油品,運輸至荷蘭鹿特丹油槽,迄尋得買家轉手賺取差價利潤等等,並非一蹴可幾且無任何風險之國際商業交易,被告許康雄於聲請人匯款前,既已提供聲請人認為足夠之文件資料供聲請人評估,聲請人事後再認被告許康雄當初係對其詐騙,核無可採。
㈦末查,聲請人於追加告訴被告陳永城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時
,即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永城有何施用詐術,欺騙聲請人之事實與證據,且被告陳永城於原不起訴處分中,僅有告訴人華展公司明確對其提出告訴。至於交付審判意旨㈥固稱被告陳永城刪除手機錄音檔係為掩飾犯行一情,然對照聲請人之追加告訴意旨,此部分應牽涉被告陳永城有無與被告許康雄共同詐欺告訴人華展公司代表人賴怡宏之範疇(告訴人華展公司並未提出再議),聲請人未具體言明究竟與被告許康雄對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之關連性何在,難以逕對被告陳永城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聲請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