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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張奕晨律師被 告 朱奕福

鄭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

109 年12月1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

2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被告朱奕福、鄭淑芬(以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5號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被告

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4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

110 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續卷第16至18頁)、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偵續卷第5 至8 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卷宗第15至18頁)、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19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1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奕福(原名:朱順榮) 前積欠中興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 9,306,532 元及自8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05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本案債權) ,經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 日輾轉受讓取得本案債權讓,聲請人並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8 月18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辰字第36524 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執行名義) 。詎被告2 人竟意圖損害本案債權,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6 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朱奕福將其所有之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6,000 萬元出資額(下稱:本案出資額)讓與被告鄭淑芬,處分被告朱奕福之責任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本案之債權於88年即取得法院之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換

發債權憑證在案,是自88年起,被告朱奕福已處於隨時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行刑之際」之要件。又聲請人早已持有對被告朱奕福之執行名義,被告朱奕福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聲請人於106 、107 年間曾對被告朱奕福強制執行其存款,被告朱奕福應知悉有債權人在追索債務,其仍抱持僥倖心態,搶在聲請人執行本案出資額前,將本案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鄭淑芬,而被告鄭淑芬為被告朱奕福之配偶,與被告朱奕福同居共財,對於己身財產突然增加,當無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2 人均該當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要件。

㈡又依宏笙公司為建設公司,而建設公司並非每年皆有建案出

售,考量當年景氣、環境因素,建商養地或建案尚未完成皆是可能,故宏笙公司當年無收入實屬常理,惟無須繳納稅金僅是法定稅額未達標準,尚無從認定宏笙公司經營狀況為虧損,公司是否有價值,應以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整體判斷,而依宏笙公司108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尚有5 千餘萬元,核算後之出資額每股淨值約為0.58元,是被告朱奕福持有之本案出資額仍有3,480 萬元,並非毫無價值,被告朱奕福辯稱宏笙公司都是賠錢且無價值,顯然非真。再縱認上開資產負債表不得作為斷定本案出資額有無價值,檢察官也應要求第三方(如鑑價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為鑑價,方為正辦,但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均未為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而聲請人業已提出本案出資額價值3,

480 萬元,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視而不見,聲請人亦無法認同。

㈢再被告朱奕福辯稱因宗教信仰關係才把出資額轉讓,並無主

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朱奕福主張因請示神明為由,輕易將本案出資額無償過戶予被告鄭淑芬,使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致聲請人無法獲償,甚為荒謬。被告朱奕福僅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己身財產,即該當毀損債權罪,其持有受處分財產之時間長短毫無關聯,受讓後未旋即過戶,不過就是彰顯被告朱奕福心存僥倖,認定聲請人不會針對此財產追索,現又於明知復有債務情形下將本案出資額移轉,凸顯被告2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知法犯法,惡性重大。反之,宗教信仰與本案出資額轉讓有何直接關聯?神明一句得以移轉出資額就將本案出資額移轉,無神明作證,單憑被告2 人片面之詞,尚嫌草率。

㈣被告朱奕福知悉自身負有債務,其不應該處分自身財產,明

知處分自身財產會使債權人無法受償,仍有意為之,本就該當刑法第13條之故意犯,縱使其未於受讓出資額旋即移轉予他人,嗣後處分亦為處分,不論原因為何,其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債權人擔保之債權,即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是原偵查程序未詳盡調查之能事,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2 人上情,於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朱奕福辯稱:本案出資額是從友人呂克明(已歿)、黃偉庭處分別受讓所得,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呂克明會轉讓出資額係因其當時得癌症快要死亡,希望伊把宏笙公司後續工作做完,且其兒子呂岳樺沒有要接宏笙公司,所以才將出資額3,000 萬元轉讓給伊,而黃偉庭係因其後來知悉宏笙公司有債務,故轉讓部分出資額3,000 萬元給伊,所取得本案出資額均非伊出資購買;伊後來有去三重市紫玄宮詢問有沒有機會讓宏笙公司繼續經營下去,神明說被告鄭淑芬可以當負責人,才將伊持有宏笙公司本案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鄭淑芬,宏笙公司都是賠錢,所以並非要逃避聲請人之債務才轉讓本案出資額等語;被告鄭淑芬辯稱:被告朱奕福針對要去廟裡請神明看伊能否當負責人之事徵詢過自己的意見,其回來後就說神明說可以,才將出資額轉讓給伊,並不知被告朱奕福有負債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 日自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本案債權,並持有本案執行名義,且聲請人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朱奕福,而被告朱奕福於107 年6 月27日自宏笙公司股東呂克明處取得本案出資額之一半即3,000 萬元,又於

108 年2 月26日自宏笙公司股東黃偉庭處取得本案出資額之一半即3,000 萬元,並於同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嗣被告朱奕福於108 年8 月6 日將本案出資額讓與被告鄭淑芬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郵務送達回證(他字卷第7 至31頁)、宏笙公司107 年6 月27日、108年2 月26日、108 年8 月6 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他字卷第99至103 頁)、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他字卷第45至5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朱奕福取得本案債權之過程,業據證人黃偉庭於偵查

時證稱:宏笙公司的資本額是1 億元,當時負責人是呂克明,即呂岳樺之父親,呂克明病危時找我去他們公司,呂克明請我擔任宏笙公司的負責人,我記得我進去擔任股東時,被告朱奕福就在裡面,但我沒有印象他有出6 千萬可以給人家,我也是名義上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呂克明是將他股份6千萬都轉給我,之後我給被告朱奕福3 千萬,我剩下3 千萬又轉給被告鄭淑芬,不是被告朱奕福跟我買的,這是我自己的決定,因為接了負責人後,宏笙公司官司不斷,又很囉唆,因為債務問題,就請被告鄭淑芬來簽名同意受讓出資額,我就將出資額移轉給被告鄭淑芬,我跟被告朱奕福取得宏笙公司的出資額實際上都沒有出任何錢,全部都是呂克明的出資額等詞明確(偵續卷第171 至175 頁);另證人呂岳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朱奕福,鄭淑芬、黃偉庭我都不認識,被告朱奕福是我父親朋友,我父親2 年前過世,我知道自己是宏笙公司的股東,但我不是自己出資的,我本身有自己的工作,所以沒有參與宏笙公司的經營等詞(同卷第17

5 至177 頁)。是依證人黃偉庭、呂岳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2 人均是無償取得宏笙公司出資額,則被告朱奕福辯稱其先後自呂克明、黃偉庭處所取得本案出資額並非伊購買所得,而係無償取得一詞,尚非無據。

㈢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㈣查,被告朱奕福與證人黃偉庭與宏笙公司原負責人呂克明僅

係朋友關係,而呂克明既願意在其死亡前將宏笙公司出資額分別無償轉讓給被告朱奕福、黃偉庭,而非留給其繼承人即證人呂岳樺與其配偶,顯見宏笙公司斯時應無任何價值,否則呂克明應該不會將其所擁有之宏笙公司出資額無償轉讓給被告朱奕福、證人黃偉庭,證人黃偉庭日後亦不會將其受轉讓出資額再分別無償轉讓給被告2 人;且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宏笙公司107 年、108 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該局函覆宏笙公司107 年、108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其中107 年度、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載所應納稅額均為0 元,有該局109 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6447號函及所附資料(偵續卷第119 至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朱奕福辯稱因宏笙公司並未賺錢,故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出資額並無價值之詞,即非無憑。

㈤再者,一般毀損債權之行為人為避免其財產隨時遭執行名義

人聲請執行,理當於知悉執行名義存在後旋即處分財產,惟聲請人係於104 年10月15日即已通知被告朱奕福受讓本案債權,而被告朱奕福係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自呂克明處及10

8 年2 月26日自證人黃偉庭處分別取得本案出資額,業如前述,是被告朱奕福若真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應迅速將本案出資額轉讓給他人,猶恐未及,甚或一開始即要求呂克明、黃偉庭將本案出資額登記在被告鄭淑芬或他人名下,焉有遲至半年後即108 年8 月6 日始將本案出資額過戶給被告鄭淑芬。況且,被告朱奕福主觀上既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出資額已無價值,是其轉讓予被告鄭淑芬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意在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顯仍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逕認,自亦無從認定受讓本案出資額之被告鄭淑芬亦有共同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

㈥末按,聲請意旨雖另指檢察官未請第三人鑑定宏笙公司當時

之價值,或就被告所辯是否合理詳加調查。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本院認檢察官就本案證據調查之內容、範圍、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或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是其所請,於法不符,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