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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柯中仁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張純真

柯思亮

柯思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中仁告訴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6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純真為柯中明(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之配偶;被告柯思亮、柯思佳為柯中明之子、女;聲請人為柯中明之弟。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明知柯中明於108年11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做完心血管繞道手術後,臥床需要長期做復健,否則會連續中風,導致關節變形、肌肉萎縮。詎前揭被告3人竟於柯中明109年1月3日出院後將柯中明藏至「臺北市私立全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柯中明又發生中風情形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柯中明在臺北榮總復健做不到45天時即於109年2月10日被轉院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並隨後於109年2月底被轉送他處。被告3人拒接聲請人電話且不告知柯中明去向。聲請人直至110年4月15日透過里長告知始知柯中明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諸多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

聲請人指控被告3人不為柯中明復健之時間點為109年3月離開醫院之後,處分書卻以之前109年1月柯中明有於關渡醫院復健之事實為被告3人開脫,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已一再具狀指述柯中明若1年未做復健,即會導致肌肉

萎縮、器官衰竭並因此死亡,被告3人明知柯中明需要做長期復健,卻不替柯中明進行,並控制、隱匿柯中明之身體自由及行蹤,使其無法求助於其他親友,讓柯中明無法申請外勞陪同復健,把柯中明轉到全泰老人照顧中心,向聲請人謊稱照顧聲請人照顧得很好,有在做復健,經過聲請人查訪才發現柯中明沒有人探視,也沒有人陪同復健,有全泰老人照顧中心主任兼護理師黃小姐可以作證,之後被告3人又將柯中明轉到關渡醫院,同樣隱瞞柯中明去向、不做復健,之後聲請人見到柯中明後,被告又將聲請人辦理出院,有關渡醫院社工師黃詩陵、醫師廖光淦、親友林子竣、鄭武宏、里長黃勝宗可以作證,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都沒有去駁斥聲請人主張,也沒有去傳訊相關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

㈢柯中明未中風前身體狀況良好,但家庭狀況不和諧,108年體

檢後發現心導管有剝離現象,造成胸部微微胸悶,之後繞道手術治療成功,108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開始復健,復健結果良好,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劉鼎浩明確告知要復健至少6至8月才能回復正常,不復健會產生連續中風、終身殘廢、免疫力下降,這段時間都是聲請人照顧。

㈣原不起訴處分雖以柯中明在全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到府復

健師許晃嘉做服務,認定被告3人並無遺棄,但經過聲請人親自查訪,發現柯中明在該中心根本沒有人去探訪他,該中心黃主任兼護理師也願意作證,聲請人也在110年4月26日主張,但檢察官全然沒有處理,處分意旨無中生有認定有復健紀錄,為被告3人開脫,違反卷證資料。

㈤根據卷附資料,柯中明術後、出院後之醫療紀錄、醫療單據

及看護單位收據,全無任何復健之記載及憑證,表示長達1年的時間被告3人都沒有做復健,被告3人明知柯中明需要長期復健卻不進行,顯然違反常情。但檢察官卻不傳喚聲請人所具狀聲請之詹姓社工,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㈥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3人所提出之全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9

年3月至110年3月之收據,認定被告3人有盡到注意義務,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現今大臺北地區,一個有殘障或病痛之老人,每個月食宿費用、看診費用、營養費用、看護費用等基本費用,大概皆在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被告3人將柯中明丟在安養中心,就不聞不問,去醫院也是安養中心陪診,怎麼算是做復健!而且去安養中心的錢財,也都是柯中明自己的醫療基金,此有柯中明、聲請人及證人林子竣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可以證明,但檢察官卻不傳喚證人,片面依照被告答辯判斷。

㈦柯中明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死因為「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

,但也記載先行原因為陳舊性腦中風,需要長期復健,原不起訴處分斷章取義,只擷取直接死亡原因,認定被告3人並無遺棄致死犯行,自然得出錯誤結論。

㈧原不起處分依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29駁回聲請人保護令

聲請之理由,認定被告3人沒有遺棄犯行,認定事實也違反經驗法則,該保護令審理中,法院沒有給予柯中明陳述意見的機會,違背直接審理原則,只憑沒有錄影簽署過程的陳述狀就拿來判斷,到底柯中明委託聲請人賣土地的300萬元有沒有拿來用在柯中明身上,為何選擇復健及治療照顧較差的安養中心,捨棄正規醫院,又不請看護陪柯中明做復健?原不起訴處分捨棄調查這些事證,自有違誤。

㈨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之被告控制、隱匿柯中明行蹤

,使柯中明無法向其親友求助,也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傳喚相關證人,偵查顯有重大疏忽。

㈩被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都是自行編造、剪貼的證據,原偵查

機關未調查,顯有疏忽。況且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也都沒有復健項目之記載。

柯中明死亡之原因為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但110年卻沒有為

柯中明住院治療肺結核之紀錄,依照臺灣醫療技術,肺炎只要詳加檢驗治療,一個療程只要10多天就可以痊癒,可見被告3人對柯中明不聞不問,遺棄致死非常明確。且柯中明患有肺結核,是不可以收容在宏仁家居中心及享居老人安養照顧中心的,宏仁醫院也沒有照顧肺結核病人的資格。

衛生福利部對於柯中明此種腦心血管疾病且中風的病患之收

容養護機構與一般老人收容機構有不同規定,全泰、享居這種老人照護中心是沒有資格照顧柯中明的,被告故意隱瞞病情,把柯中明送到老人照顧中心,自然有遺棄犯意。

被告3人辯稱因柯中明患有褥瘡而無法復健,是天大的謊言,

柯中明早已患有褥瘡,仍在臺北榮總及關渡醫院復健治療,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再者,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有積極遺棄被害人或消極不為使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為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第1項為有義務遺棄罪,第2項為有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須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五、訊據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均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被告柯思佳辯稱:柯中明一開始在臺北榮總做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來因為榮總沒有病床,所以轉至榮總配合的關渡醫院就診,後來因為雙和醫院離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比較近所以轉至雙和醫院就診,在110年4月7日是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打電話跟我說柯中明血壓比較低,所以將柯中明送往配合醫院宏仁醫院進行治療,中心內也有輪班復健師等語。被告柯思亮辯稱:臺北榮總的醫生並沒有說柯中明如果不做復健,會在1年內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醫生當時是建議術後3個月內復健,柯中明也先後在臺北榮總、關渡醫院復健2個半月,但柯中明並無好轉,所以醫生說柯中明身體狀況可能只能維持如此,我們就把柯中明轉至全泰照護機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會一週把需要復健的住民帶出去做3次復健服務,但因為柯中明長期臥床,在尾椎有一個褥瘡開放式傷口,所以照顧中心不建議高頻率移動柯中明,而且當時疫情嚴重,所以機構也暫停這項服務,當時醫院可以讓家人選擇要不要透露柯中明的病房場所,那時因為在疫情期間,我們選擇不公開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純真為柯中明配偶,被告柯思佳、柯思亮為柯中明之

子女,有柯中明、被告張純真、柯思佳、柯思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方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被告張純真、柯思佳、柯思亮為對柯中明負撫養義務之人。又柯中明於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仁醫院,因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先可以認定為真。

㈡然就被告3人客觀上有無對柯中明有任何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

遺棄行為、是否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及死亡結果、主觀上有無遺棄故意部分。依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所提出之柯中明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渡醫院、雙和醫院、宏仁醫院之病歷資料、新北市私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9年4月至110年3月繳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翻拍照片、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翻拍照片、影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收費通知單影本、臺北市立全泰老人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7頁),及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函調之柯中明108年10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門診及住院就醫資料(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29號卷【下稱家護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見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於柯中明生前仍持續將柯中明安置於照顧中心照顧,並有安排柯中明至醫院就醫、入院之紀錄,並無對柯中明為積極或消極遺棄行為之情況,本即不能以刑法遺棄罪、遺棄致死罪相繩。

㈢聲請人固指稱柯中明進行心血管繞道手術後,需定期復健,

否則會有連續中風、終身殘廢、免疫力下降,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明知此事卻不對柯中明進行復健,導致柯中明死亡,自然是遺棄致死行為云云。然依上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翻拍照片所示,柯中明於109年7月、109年11月住院期間,仍有而有復健治療費之支出項目,並非聲請人所指稱柯中明於109年3月離開關渡醫院後,即全無復健治療費之支出紀錄。況依上開關渡醫院、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第102頁),均僅記載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未見醫師要求柯中明以持續定期復健作為必要之治療方法,故縱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未對柯中明採取復健之治療措施,亦難僅憑卷內事證,認已構成刑法遺棄罪所稱之遺棄行為,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並無理由。

㈣聲請人另稱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未治療柯中明肺炎

、肺結核,讓柯中明入住不具照顧腦心血管疾病之中風患者資格之新北市私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不具治療肺結核疾病資格之宏仁醫院,屬於遺棄行為云云。惟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固將長期照顧機構類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護型等3類,臺北市立全泰老人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均屬養護型之收容機構,其照顧對象主要為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長期照護型之老人福利機構照護對象則主要為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是柯中明本即可以選擇養護型或長期照顧型之老人福利機構入住,並無聲請人所謂臺北市立全泰老人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不具照顧資格之情況。況上開照顧機構標準之規範對象為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者,而非不具照顧、評估專業之老人、受照顧者家屬。若柯中明有不適宜居住於臺北市立全泰老人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狀況,臺北市立全泰老人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以拒收、轉介之方式處理,若該具專業知識之臺北市立全泰老人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評估柯中明狀況,仍後認為屬該機構得照顧者而允以照顧,此時自難認信任上開機構專業評估之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有何遺棄犯意之存在。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892號公告,結核病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類傳染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此外並無收容、醫治之醫事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限制,傳染病防治法第12條更規定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故縱使柯中明患有肺結核,於本案案發時仍未治癒,但既未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隔離治療,本即仍得於宏仁醫院、臺北市立全泰老人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享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醫療、照顧。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限制柯中明聯繫

、不請看護照顧柯中明、為柯中明尋找好的公立醫院,而僅每月以柯中明個人財產支出4萬多元,把柯中明丟棄在安養中心,亦未治療柯中明之肺炎,導致柯中明死亡,當然構成遺棄至致死罪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於柯中明生前,業已持續將柯中明安置於照顧中心照顧,並安排柯中明至醫院就醫、入院,並無未盡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而聲請人所指「不去探望柯中明」、「限制聯絡」、「不找好的公立醫院」、「僅以柯中明財產每月支出4萬多元照顧費用」、「不請看護照顧柯中明」,係牽涉照顧柯中明方式之選擇,而與刑法遺棄罪無涉,不能因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未依聲請人要求標準照顧柯中明,或照顧有所不周,即遽認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有刑法之遺棄之行為。又關於安養費用之支付、柯中明土地變賣後費用之去向,係屬民事糾葛,當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與刑法遺棄罪、遺棄致死罪無涉。另聲請人所稱一般肺炎、肺結核僅需妥適治療10餘天即可治癒,柯中明死於肺炎,可知未受妥善治療、照顧云云,亦僅係聲請人片面指述、推測,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當亦難以柯中明死亡結果,即推論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有何遺棄致死犯行。

㈥聲請人另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傳喚關渡醫院社工師黃詩陵

、醫師廖光淦、親友林子竣、鄭武宏、里長黃勝宗、全泰老人照顧中心主任兼護理師黃小姐、詹姓社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者,乃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有無探視柯中明、柯中明土地變賣財產之用途、柯中明有無進行復健等事項,但就有無探視柯中明、柯中明土地變賣所得用途,與刑法遺棄行為並無關連,已如前述。就柯中明於109年7月、109年11月住院期間,仍有進行復健治療,亦已有上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翻拍照片可資證明,且柯中明縱未進行復健,亦難認屬未盡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上開證人及調查,自亦難認與法有違。況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張純真、柯思亮、柯思佳有聲請人所指遺棄致死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