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廖麗慧
盧金鼎共 同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張浩銘
林宜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
110 年7 月5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醫偵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麗慧、盧金鼎以被告張浩銘、林宜臻(以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處分書後,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期滿日係同年月27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醫偵卷第42、43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36至40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1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銘、林宜臻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均簡稱:三軍總醫院)醫師及護理師,其2 人均明知盧心義之體重應為108 公斤,為使盧心義能施行胃袖狀切除減肥手術及取得健保給付,竟於盧心義(就診時冒名:「盧心豪」)
107 年3 月8 日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下稱:系爭入院護理紀錄)上,虛偽填載盧心義之體重為180 公斤(告訴意旨誤載為130 公斤),使盧心義之BMI 值由33變為38.3,以符合「病態性肥胖」之定義,而有進行「胃袖狀切除手術」之必要性,嗣因盧心義於同年月10日由被告張浩銘進行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被告張浩銘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確定),經聲請人調閱病歷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臻辯稱系爭入院護理紀錄係伊所填載,當時盧心義的體重為108 公斤,輸入電腦時不小心誤植為180 公斤,並依規定列印1 份紙本紀錄(即系爭入院護理紀錄),後來電腦檔案有即時更正,紙本的紀錄則是盧心義死亡後,經護理長提醒才事後更正等語,但是系爭入院護理紀錄為門診前之檢查紀錄,被告張浩銘於107年3 月8 日盧心義門診時,被告張浩銘記載於病歷上皆為12
0 公斤,而麻醉師及營養師皆係記載108 公斤,依原再議理由係被告張浩銘以107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 日之記載為準,則被告張浩銘豈有不知107 年3 月8 日前,盧心義最新體重為108 公斤,被告張浩銘之體重來源既是參酌之前電腦紀錄,卻未參酌107 年3 月8 日108 公斤之記載,此部分未據原偵查程序查明,實難令聲請人心服。又被告張浩銘如認為盧心義的體重為108 公斤,則盧心義的BMI 值為33,此並不符合「病態性肥胖」之定義(按病態性肥胖應超過BMI 值37),而被告張浩銘竟認定盧心義符合病態性肥胖之定義而為本案手術;反之如被告張浩銘認為盧心義為180 公斤,依盧心義之外觀體態豈有可能有180 公斤,被告張浩銘明知盧心義體重為108 公斤,卻故意填寫為120 公斤,被告張浩銘自行填寫記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本案是因盧心義死亡之醫療糾紛而有修改體重數字之情形,原處分未查明180 公斤、108 公斤或120 公斤於診斷上明顯不符將發生是否有手術必要性之不同結論,被告張浩銘究係以何體重認定盧心義應實行手術,更未見原處分敘明理由及被告張浩銘之說法,而逕予以偵查結案,對於被害人家屬即聲請人顯失公平。另盧心義之出院(因死亡而出院)紀錄係記載盧心義體重120 公斤,非108 公斤及180 公斤,此數字顯係107 年1 月22日門診時之體重,為何被告張浩銘從未斟酌盧心義於107 年3 月
8 日已變更為108 公斤,被告張浩銘明知盧心義之體重從12
0 公斤降為108 公斤,無施行胃袖狀切除減肥手術之必要,但被告張浩銘卻仍於出院紀錄堅持記載盧心義體重為120 公斤,被告張浩銘填寫不實體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是原偵查程序未詳盡調查之能事,懇請准於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2 人上情,於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浩銘於偵查時辯稱:盧心義於107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8 日冒用其胞弟盧心豪名義前往被告張浩銘門診就診,盧心義表示因過度肥胖,且運動與藥物均無法有效改善,造成健康負擔及生活困擾,故擬尋求外科手術方式減重,經門診測量其身高為180 公分、體重120 公斤,身體質量比(BMI )為37,另其血壓為170mmHg ,屬高血壓,10
7 年2 月2 日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中度脂肪肝,此乃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症候群,為外科手術減重之適應症,所以被告張浩銘向盧心義說明「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之方式、必要性及可能併發症等風險後,盧心義同意接受手術治療,而於同年3 月8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住院,同年月10日手術後,盧心義原本復原狀況尚無明顯異常,惟至同年月13日晚間,呈呼吸急促、發燒、脈搏過速及高血壓等症狀,經值班住院醫生密切觀察、給予氧氣、輸血與藥物等醫療處置、安排腹部電腦斷層與心電圖等檢查,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探視盧心義,發現其氧氣濃度及血壓偏低,合併意識改變,故值班住院醫師緊急通知值班麻醉科醫師協助完成氣管內管之置放,並接上呼吸器治療,同時使用靜脈注射升壓劑維持血壓,並安排轉入加護中心做後續照顧,惟於氣管內管置放完成後,值班住院醫生發現盧心義心電圖呈現心室心搏過速,
5 秒鐘後其心跳即停止,值班住院醫生立刻施行心肺復甦術及通知被告張浩銘到場協助急救,並向病患家屬解釋病情,然因急救藥物注射及持續之心肺復甦術仍無法恢復心跳,故於107 年3 月14日5 時47分宣布盧心義死亡,而上開醫療行為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 次均認定被告張浩銘上開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不當;被告林宜臻辯稱:系爭入院護理紀錄是我所填載,當時盧心義的體重應該是
108 公斤,輸入電腦時不小心誤植為180 公斤,並依規定列印1 份紙本紀錄,後來電腦檔案有即時更正,被告張浩銘並沒有要求對盧心義體重特別記載,出院病歷摘要我看不到,營養師或麻醉科醫生看到的資料就是我在電腦上更改過的體重,紙本的紀錄則是盧心義過世後經護理長提醒才事後更正,系爭入院護理紀錄上180 公斤係屬誤載,所以以劃線方式刪去180 公斤,改為手寫108 公斤,並註明修改年月日與時間及蓋章,我未有違反醫療法之情形,更無偽造或變造病歷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張浩銘、林宜臻分別為三軍總醫院之醫師及
護理師,系爭入院護理紀錄上於107 年3 月8 日原記載盧心義之體重為180 公斤,後經被告林宜臻將原180 公斤以橫線刪除,改為108 公斤,並記載更改日期及時間為「000000000000」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醫他卷第2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2 人均主觀上「明知」系爭入院護理紀錄上有關盧心義體重確實錯誤,卻仍不實記載於系爭入院護理紀錄,始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㈢系爭入院護理紀錄固記載盧心義於107 年3 月8 日住院時之
體重記載為180 公斤,惟參諸盧心義於107 年3 月10日之麻醉醫療紀錄,記載盧心義身高為182 公分、體重108 公斤,有卷存該麻醉醫療紀錄(相字卷第38頁)可證,而上開紀錄之過程,則據證人洪楠凱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三軍總醫院的麻醉師,上開麻醉醫療紀錄所記載盧心義的體重應該是護理師給我病人體重的紀錄,護理師的來源可能是詢問病人,或是看之前住院的病理紀錄等情(醫他卷第151 頁);又盧心義於107 年3 月12日之會診回覆單亦記載盧心義之身高為18
3 公分、體重為108 公斤,有該回診回覆單(相字卷第168頁)存卷可稽,而上開回診回覆單記載盧心義體重之過程,則據證人查慧琦即三軍總醫院營養師於偵查時證稱:上開回覆單上病人的體重是術後去病房看病人,我會依照電腦系統上面的護理紀錄記載病患的體重為依據,因為術後我們不會叫病人站起來量體重,而我從電腦系統進去看,只會看到最後呈現的數字跟畫面,資料有無更改,我並不會知道等詞明確(醫他卷第149 、151 頁)。
㈣是依證人洪楠凱、查慧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證人洪楠凱
在為盧心義麻醉時、證人查慧琦於盧心義術後察看其狀況,其2 人所記載盧心義之體重均為108 公斤,而上開證人均是引用醫院電腦紀錄盧心義之體重記載,堪認在盧心義於107年3 月8 日住院時起至證人洪楠凱於同年月10日為盧心義施行麻醉時前某時許,三軍總醫院之電腦紀錄業已更正盧心義體重為108 公斤無訛,否則上開證人應會援引錯誤之體重(即180 公斤)。又數字「108 」與「180 」僅是後面2 位數字錯置,衡諸一般人均會有不小心輸入錯誤之情形,況倘被告2 人真係故意輸入不實數據,亦應參考盧心義於住院前之門診體重(即120 公斤),以免前後差距過大,致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林宜臻將系爭入院護理紀錄上所載「180 」公斤以橫線刪除,改為「108 」公斤,其記載更改日期及時間為「000000000000」,顯見被告林宜臻更改上開體重紀錄之日期為107 年3 月14日,亦有卷附系爭入院護理紀錄可參,是被告林宜臻辯稱本件係單純係伊輸入錯誤,但電腦紀錄有即時更正,營養師或麻醉科醫生看到的資料就是伊在電腦上更改過的體重,盧心義死亡後經護理長提醒始更正系爭入院護理紀錄等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無違常情,堪以信採。是系爭入院護理紀錄既係被告林宜臻更正電腦記錄前所列印,而被告林宜臻於發現錯誤後亦已適時更正電腦紀錄,實難執此逕認被告林宜臻有蓄意登載不實之犯意。
㈤又被告張浩銘雖為三軍總醫院之醫師,但系爭入院護理紀錄
有關盧心義體重之誤載,係被告林宜臻個人一時疏忽所致,並非被告張浩銘所登載,自無從以非被告張浩銘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認其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明,則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張浩銘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足信採。
㈥再者,盧心義曾於107 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2 日以其胞弟
盧心豪名義前往三軍總醫院被告張浩銘之門診就診時,於同年1 月22日至2 月2 日間曾在該院為多項檢查,上開就診期間體重為120 公斤,放射診斷部之透視攝影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上亦均記載盧心義體重為120 公斤,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放射診斷部報告列印、肺功能室肺功能報告(醫偵卷第
6 至8 頁)存卷可徵,雖然盧心義於107 年3 月10日住院時之體重為108 公斤,但得否因此反推盧心義於同年1 月、2月時亦為108 公斤,而非120 公斤,實仍存有疑義。況且,一般醫院測量病患體重,通常都係醫院裡的護理人員為之,是盧心義於107 年1 月、2 月間前往被告張浩銘門診就診,其門診病例上盧心義之體重亦應該是三軍總醫院裡的護理人員幫盧心義測量後所填載,是無證據證明盧心義於107 年1、2 月間之體重非120 公斤,聲請人主張被告張浩銘就上開門診記錄有登載不實云云,亦難認有據。
㈦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張浩銘在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盧心義體重
為120 公斤,與盧心義住院時之體重108 公斤有不一致之處等詞,有卷附上開出院病歷(相字卷第46頁)可佐,然誠前所認定,上開120 公斤體重為盧心義於107 年1 、2 月間在該院測得之數值,故被告張浩銘援引盧心義開刀手術前之門診體重紀錄,亦難認為屬不實之事項,即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