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孫天群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黃乃芙律師被 告 溫朗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徐嶔煌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天群以被告溫朗東、徐嶔煌(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1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稱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4號發回續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於110年1月1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發回續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0年9月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因而於110年9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授權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朗東、徐嶔煌分別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三立公司)開播之三立新聞臺「新台灣加油」、三立iNEWS「鄭知道了」節目中擔任來賓,竟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被告溫朗東於109年1月9日20時至22時許,在上址三立公司,於三立新聞臺播出之「新台灣加油」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言論,被告徐嶔煌則於同日22時許至24時許,在上址三立公司,於三立iNEWS 播出之「鄭知道了」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均足以毀損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天群之名譽,因而認被告溫朗東、徐嚴煌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訴謗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在節目中評論謀利之政治評論員,有充足資源向被評論者查證,其查證能力及所負查證義務應較一般民眾高。況被告以電視節目、網路傳播為散布不實系爭言論之方式,散布力強大,具有相當影響力,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被告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惡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查證能力與一般民眾無異,亦不得因信賴媒體報導而得不經查證,即便被告之查證義務止於應盡力於網際網路上蒐集資料,然因被告搜尋網路相關資料即可查悉聲請人所經營之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稱黃山幸福公司)與線上借貸平台搶錢通僅是委託融資關係,黃山幸福公司並未參與線上借貨平台搶錢通的運營與管理,此亦經上海脈麟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金融服務公司)對黃山幸福公司之公開道歉信證明在案,縱使被告所查證對象多涉及中國,因聲請人名譽仍受保護,不因查證發掘真相不易而解免被告之查證義務,惟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上情,逕以查證對象均為中國公司,要求被告查證殆盡已屬苛求等語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之情。
(二)又聲請人非臺灣人或公眾人物且是否為詐欺犯與當時總統大選無關,其個人行為、品德、人格之誠信操守亦不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無須接受社會大眾檢視及監督,而王立強稱遭威脅利誘乙節是否屬實及其與聲請人有無關連性方與總統大選有關,被告形式上雖係評論總統大選,實質上卻係抹黑聲請人;縱使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具備公共性,因被告為有知名度及專業形象之人,其利用電視、網路等傳播方式為之,散布力強,倘致人民誤信之殺傷力亦強大,且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被告仍須盡查證義務,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聲請人之身分背景、與總統大選之關連性及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查證等節,逕認涉及公共利益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責。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中國趨勢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趨勢公司)、黃山幸福新世界休閒養生度假項目之相關資料,證明聲請人與中國趨勢公司之侏儸紀公園主題投資案無關,且黃山幸福公司投資之黃山幸福度假項目並非爛尾樓,更與星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稱星亞控股公司)以直播方式詐騙散戶接盤出貨之崩跌案毫無關聯,且聲請人已於大陸地區取得勝訴判決;又聲請人雖曾參與數件投資案,然皆未涉詐騙,反為該投資案之受害者,有黃山幸福公司之聲明、上海脈麟公司之公開道歉信、星亞控股公司董事同意賠償之賠償確認函等網路公開資訊可證,被告表示其已盡查證義務等語,惟查證義務包含向聲請人求證,縱依他人提供之資料或轉述,亦不得以滿足觀眾知的要求作為不經查證及其主觀上無誹謗聲請人故意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有無查核聲請人與中國趨勢公司間及與星亞控股公司之直播詐騙案之關聯性、黃山幸福新世界休閒養生度假項目之建設、有無向聲請人求證、有無查核上開2 文件及未查核之原因等節,逕以網路媒體資料認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未超越其所依憑之資料,不能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責。此外,被告均自承僅查找相關新聞,未為其他查證,然被告所提證券時報記者王基民報導業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4民初26108號判決深圳證券時報社有限公司應刪除文章、停止侵權行為,及刊登書面道歉聲明以回復聲請人名譽並賠償聲請人人民幣40,600元,顯見被告係以不實報導以為查證資料,卻未向聲請人或蔡正元為查證,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顯有未盡調查之責。況聲請人非臺灣人,對臺灣媒體運作並不熟悉,臺灣政治人物如馬英九前總統尚透過司法程序回復名譽,聲請人自當亦透過司法程序回復名譽,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要求聲請人自行透過媒體澄清而駁回再議聲請,顯違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又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第656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二)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經查:
(一)被告均為政治評論員,其等固不否認於聲請人所指訴之時,分別於三立公司開播之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三立iNEWS「鄭知道了」節目中擔任來賓,且該2節目均為政治談話性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並有109年1月9日三立新聞台之「新台灣加油」及「鄭知道了」節目光碟、「新台灣加油」、「鄭知道了」節目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26號(下稱他3326卷)第17、53頁(光碟置卷後證物存放袋)、同署
109 年度偵字第363 號卷(下稱偵363卷)第15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溫朗東於109年1月9日在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而被告徐嶔煌於同日在三立iNEWS「鄭知道了」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該內容,是被告有散布、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亦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為黃山公司之股東及總裁乙節,業據聲請人於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自承明確(他3326卷第7頁),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為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即109年1月11日)前,且正值「王立強共諜事件」真假之紛擾,而「王立強共諜事件」之真實與否,非僅涉單純個人意見表達,勢將揭露中國大陸對我國經濟、政治之真實態度,更攸關是否影響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民投票意願及傾向之公共利益,堪認此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甚明。
(三)另觀之109年1月11日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前,網際網路及新聞媒體報導中不乏得見與聲請人或「王立強共諜案」相關之報導或評論,如:
1.中央社109年1月9日12時19分網路新聞專題報導:(標題)王立強稱遭威脅利誘,聯繫人孫天群詐騙糾紛多「自稱中國間諜的王立強向澳洲媒體披露,遭威脅利誘要操控台灣選情。聯繫王立強的中國商人孫天群據報導曾被指詐騙,他和王立強指稱的情報上司向心有生意上的合夥關係。...梳理證券時報等陸媒報導,孫天群曾是黃山幸福新世界的大股東,這是一家涉及地產開發、專案投資、文創旅遊等多個領域的公司,但其下投資的建案後來變成爛尾樓,2016年曾被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列為失信人,為履約金額達人民幣3,000萬元(約新臺幣1.3億元)。此後,黃山幸福新世界又在2018年涉入上海P2P網路借貸平台『搶錢通』詐騙案件。搶錢通的產品為黃山幸福新世界下的度假養生項目融資,搶錢通當時表示,黃山幸福新世界是『借款人』,已敦促借款人制定清償方案。2018年7月,受害者以『搶錢通全體投資人』名義向上海市及安徽黃山市政府投訴『中國企業協會專職副會長孫天群嚴重違紀問題』,並指搶錢通P2P融資平台聯合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對廣大投資者鉅額金額詐騙,搶錢通所屬的上海脈麟金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欠下投資者的債務高達20億元之多。儘管已背負『欠錢不還』形象,孫天群仍遊走商業界並持續引發爭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15頁】。
2.中央社109年1月9日11時55分網路新聞專題報導:(標題)王立強共諜疑雲事件簿「...2020年1月9日,蔡正元舉行記者會,公布包括商人孫天群與澳洲記者的通話錄音,以及自己與王立強的通話視訊」(偵續一卷第117頁)。
3.新頭殼Newtalk 109年1月9日12時35分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王立強稱遭威脅利誘,聯繫人孫天群詐騙糾紛多「自稱中國間諜的王立強向澳洲媒體披露,遭威脅利誘要操控台灣選情。聯繫王立強的中國商人孫天群據報導曾被指詐騙,向心有生意上的合夥關係。. . . 梳理證券時報等陸媒報導,孫天群曾是黃山幸福新世界的大股東,這是一家涉及地產開發、專案投資、文創旅遊等多個領域的公司,但其下投資的建案後來變成爛尾樓,2016年曾被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列為失信人,為履約金額達人民幣3,000萬元(約新臺幣1.3億元)。此後,黃山幸福新世界又在2018年涉入上海P2P網路借貸平台『搶錢通』詐騙案件。搶錢通的產品為黃山幸福新世界下的度假養生項目融資,搶錢通當時表示,黃山幸福新世界是『借款人』,已敦促借款人制定清償方案。2018年7月,受害者以『搶錢通全體投資人』名義向上海市及安徽黃山市政府投訴『中國企業協會專職副會長孫天群嚴重違紀問題』,並指搶錢通P2P融資平台聯合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對廣大投資者鉅額金額詐騙,搶錢通所屬的上海脈麟金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欠下投資者的債務高達20億元之多。儘管已背負『欠錢不還』形象,孫天群仍遊走商業界並持續引發爭議。2019年3月,孫天群全資擁有的公司EverwinMarble Limited收購創業板公司星亞控股2.07億個股份,成為星亞主要股東;3個月後,星亞控股股價暴跌97%,大股東減持股票,隔天又進行交易。孫天群被質疑在過程中不當炒作股票」(偵續一卷第122頁)。
4.民眾於搶錢通於中國大陸網路平台之評論:「(107年7月8日)搶錢通,黃山幸福新世界都是騙子,還我血汗錢;(107年7月24日)搶錢通騙子們、黑心平台詐騙犯」(偵續卷一第127、128頁)。
5.全景網108年7月16日證券時報記者王基名報導:(標題)星亞控股閃崩:一場籌謀兩個月的剪羊毛行動「上市不到2年、最高漲幅逾34倍,是港股市場昔日的牛股星亞控股。一小時內暴跌98%,之後一直徘徊在0.1港元左右價位...事件背後的導火線卻是一場精心策劃的剪羊毛行動。通過各種渠道聚集的散戶,在經過2個月左右洗腦後,在一個名為『皓陽學院』直播間誘導下,定時買入星亞控股,另一面則是某神秘大股東瘋狂出貨,最終承接不足股價崩盤,引起一系列連鎖反應。另外在星亞控股隕落前,曾剛經歷過一輪股東大換血,交易中的主要相關人員又出現在星亞控股6月25日暴跌及之後的交易中,並且主要當事人孫天也有著老賴的的標籤。...在成為主要股東前,孫天群便和星亞控股有交集,今年1月16日,星亞控股宣布攜手發碼行成立合資公司,主要用於開展內地業務。根據公開信息,2017年10月發碼行與黃山幸福新世界集團簽訂了股權協議,孫天群則是黃山幸福新世界的實控人、董事局主席、總裁等,另外,企查查顯示孫天群是黃山幸福新世界持股15%的大股東,穿透之後香港公司中國幸福新世界集團有限公司為黃山幸福新世界控股大股東,之後資料無法繼續追蹤,但在2016年之時孫天群曾為黃山幸福新世界持股70%控股股東,公開報導中孫天群為幸福世界集團聯席總裁,同時也是發碼行公司總裁。... 隨著2018年中時P2
P 平台搶錢通的人去樓空並被經偵立案,孫天群及黃山幸福新世界也逐漸被多處聲討,搶錢通線上發佈產品為黃山幸福新世界下的度假養生項目融資。搶錢通彼時通知稱,黃山幸福新世界作為『借款人』與搶錢通約定的委託融資期限至2018年6月6日已經到期,並已敦促借款人就平台借款清償制訂清償方案。黃山幸福新世界在之前也曾有失信記錄,2016年3月26日,因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被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列為失信人,失信未履約金額達3000萬元。... 有媒體爆料,星亞控股在今年3 月底其實已經完成變賣,孫天群或正是接盤方之一」(偵續一卷第130至133頁)。
6.民視新聞網109 年1 月9 日17時22分報導:(標題)孫天群詐騙紀錄多,幕後金主疑為向心「蔡正元公布中國商人『孫天群』跟澳洲記者的對話反咬民進黨,但這名孫天群被查出黑歷史起碼兩三起...旗下投資的度假村成為爛尾樓,未履約金額有1.3億臺幣,2018年又涉入搶錢通詐騙案。民進黨立委查出一樁樁孫天群涉及詐騙的黑歷史,含包括2019年涉入香港星亞控股的炒作崩跌事件,疑似詐騙散戶」(偵續一卷第136頁)。
7.上報109年1月9日14時20分報導:(標題)【內幕】為救向心設計DeepFake,中國金融詐騙犯孫天群找上藍營「...據我方情報系統掌握,這名孫姓商人名叫孫天群,曾成立P2P 公司金融詐騙,背後的金主就是王立強案指控的幕後黑手港商向心。...據中國媒體披露,該名中方人士是一名背景複雜並多次犯下大型詐騙的人物,亦即報導中所稱的『孫先生』。相關情資顯示,孫天群曾是『黃山幸福新世界』公司的大股東及聯席總裁,2016年曾遭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列為『背信』,未履約金額達人民幣3千萬;2018年,孫天群又涉及上海P2P平台搶錢通詐騙案件。2019年,香港爆發上市公司星亞控股透過直播詐騙散戶的炒作崩跌案,孫天群就是透過直播詐騙散戶接盤出貨的炒作股東,可說是從中國一路騙到香港的詐欺犯」(他字卷第214至225頁)。
8.綜上可知,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有指述聲請人涉及詐騙事件之相關媒體報導或評論,被告亦提出有為網路新聞查詢之證明(他字卷第204、243至245頁),足徵被告抗辯其等對於與當時即將進行之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密切相關之「王立強共諜事件」,因信賴所蒐集及所見之網路資訊及其他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而分別在「新台灣加油」、「鄭知道了」之政論性節目,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聲請人涉及詐騙案件之意見,其內容尚有所本,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杜撰;復審酌被告僅為上開政治談話性節目之來賓,其收集資訊及查證能力、資力、人力尚與新聞媒體或立法委員等有所不同,其等既已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為網路資料搜尋比對,且發表之言論內容與網路新聞報導或評論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查證後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未悖離、曲解其網路查證後所得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已盡查證義務,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系爭言論為真實,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採憑。
(四)又系爭言論係於「王立強共諜事件」後所為,當時正值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大選,而向心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我國總統及副總統大選有無其他勢力介入等節,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已於前述,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雖以「商業詐欺犯」、「詐騙犯」等詞形容聲請人,但實乃因其帶有批判性因素所使然,縱此用詞尖銳,致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難堪,然考量此與事實陳述間有緊密關聯性,尚難僅以上開用詞遽認屬粗俗用語或屬無端謾罵、惡意貶損聲請人之情形。
(五)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未於網路上查明109年12月31日聲請再議狀之聲證1、2之網路資料,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未向聲請人查證云云,然被告已提出查詢網路報導證明且有前開各項相關報導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依據該等資料,始為系爭言論之發表,縱使被告未查核聲證1、2之網路資料,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漠視真實之故意。又衡以系爭言論係在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前2日就「王立強共諜事件」所為評論,且可能涉及選民投票意願及傾向,該新聞性質自有時效性及公益性,況被告已提出前開查證資料,以佐證其等所言言論確實符合現況,則在被告主觀認定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符合事實之情形下,亦難逕以被告未對聲請人進行查證即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聲請人前開所指,難認可採。
(六)另聲請人雖提出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4民初26108號判決、廣東省深圳是南山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5民初14056號判決(偵續一卷第75至100、166至177頁),主張與聲請人有關之大陸地區媒體報導不實,可知聲請人未涉及任何詐騙案件云云,然民事判決結果取決於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且刑事判決有罪門檻的舉證程度高於民事判決,尚難僅以上開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地區獲判民事賠償之判決推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確有真實惡意,況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之作成日期依序為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17日,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偵續一卷第75至100、166至177頁),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間為109年1月9日,遠早於前揭民事判決作成之日期,被告顯無法就聲請人上開所陳為查證,自難謂被告於此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聲請人執此主張,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言論內容 1 溫朗東 「孫天群他是誰?他就是個詐欺犯,…孫天群是個詐欺犯,…孫天群本身就是一個商業詐欺犯,怎麼會跟一個商業詐欺犯一起去救另一個商業詐欺犯,這整件事情是不合理,…在2013年和向心」 2 徐嶔煌 你就看孫天群講話有沒有可信度啊,所以我們看到什麼事情,(鄭弘儀:孫天群是個詐騙犯啊?)對,然後孫天群是一個,你會發現連在中國搜尋引擎都可以認證,各位可以看嘛,中國不能用Google,中國只能用百度嘛,你用百度打孫天群的名字進去,來第一個是什麼,孫天群是大騙子,第二個是什麼,孫天群詐騙犯,這幾個字都是什麼,都是關於孫天群騙子,孫天群騙子,這個已經是搜尋引擎認證囉,然後他還在中國搞出一個什麼爛尾樓詐騙該死,你有沒有看到這個留言,這個也都是中國的網路留言喔,那更妙的是什麼,這樣一個在中國被罵到這個程度,詐騙前科那麼多的人,然後又坑殺散戶內線交易,他在中國沒有去被關,然後還可以變成一個白手套一樣跑到澳洲去跟王立強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