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王奕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64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同事,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精品會館」入住休息後,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又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泉都溫泉飯店」入住休息後,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關於聲請人供述部分,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與其配偶之對
話紀錄中,已明確表示被告是未徵得其同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且聲請人智力處於邊緣智能障礙,對話中之用字遣詞未若一般人精準,其所稱「後面矜持不住」等語意思為「無法抵抗」,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理解之「把持不住而同意」,縱原不起訴處分仍為如此理解,仍應給予聲請人說明之機會,傳喚聲請人到庭,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且刑法第22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經「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不以成傷與否判斷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害人未提出任何驗傷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認定被害人同意有性行為,有違背立法之情,更有論理法則之疏失。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已揭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下同意,不應該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若被告確實對聲請人是否同意有所懷疑,自然不應該為性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未見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間對話前後脈絡,恣意割裂私人對話紀錄,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聲請人之胞弟於偵查中所證稱聲請人與同事出門前,一開
始很正常,但回家後食慾不振,問話也不會回、情緒低落,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陳述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難過等內心創傷反應相當,得以作為補強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徒以情緒低迷原因容有多端,否定聲請人胞弟之證詞,未說明聲請人胞弟證詞有何不可採信,割裂此補強證據與聲請人證述、鑑定報告之關連,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業已囑託三軍總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論認為聲請人有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依賴型人格障礙症,並分析認為聲請人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與聲請人所述性侵之重大壓力事件有因果關係,足以證明聲請人並非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具體說明本案鑑定報告依據之基礎理論如何不可採或試驗、操作、推論過程中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而未採納該鑑定意見之結論,容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況原不起訴處分若認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亦應命三軍總醫院補充說明,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實有調查未盡、偵查不備之不當。
㈣本案除上開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外,聲請人亦於案發後接
受臨床心理師長達7個多月、多達30次、共45小時以上的長期諮商,聲請人並有提出中崙諮商中心之郭若蘭心理評估證明為證,為瞭解聲請人所受心理創傷,亦非不得傳訊郭若蘭心理師到庭證述。又聲請人於松德院區之評估報告指出,聲請人受性侵事件之創傷影響甚深,致重度憂鬱,並有自殺計畫,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性侵,應非杜撰,亦得佐證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合乎事實而可信任。但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中崙心理評估證明、松德院區評估報告未置一詞,復不傳訊郭若蘭心理師到庭說明,有漏未斟酌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卷內現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
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之LINE使用紀錄,僅以被告交出之手機內現無安裝LINE通訊軟體,輕信被告未使用LINE,違反經驗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況被告所交出之手機是否即為扣案之手機,亦有疑問,交出之手機內訊息亦多有刪除之處,其有意滅證、刪除手機內容至明。
㈥本案聲請人已明確表示願意測謊,縱使聲請人無法接受測謊
,但聲請人之配偶仍然願意接受,檢察官卻捨棄此項證據調查,調查實難謂完備。
㈦聲請人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且被告未
曾舉證與聲請人間存有婚外情,甚至排斥測謊,可見被告畏罪心虛。
㈧檢察官未查明聲請人是否確有智能障礙之狀況,提供予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資料亦不完整,導致無法認定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之狀況,其認定顯有未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確實與聲請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在雙方合意下所為,並無違反聲請人意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明力尚有疑義:
1.證人即聲請人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7時12分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在107年6月認識,平常都用LINE聯繫,除週一外,每天早上會固定跟對方道早安,我第1次是107年9月20日下午1點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遭到被告性侵,當天白天被告先跟我用LINE約見面,說因為被告太太會用手機定位,所以他不能離開新店區,我就搭捷運到七張捷運站等被告,到快中午時我們碰面,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旅館,我問被告有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被告說去旅館就不會被其他人發現,而且到旅館後他把定位關掉,他太太就不會發現,所以我們在捷運站旁攔了一台計程車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每次我們到旅館都是被告提議的,到了旅館之後,我有口頭跟被告說我只想聊天,但聊了差不多半小時,被告的手就伸過來我的腰部,整個人靠近我,我們推來推去5、6次後,被告力氣越來越大,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不要這樣嗎,我只是單純想要聊天,不然這樣我會覺得對不起老公,被告就一直安撫我說沒有關係,這件事情只有我跟被告知道,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碰,所以被告就很用力的將我壓在床上,一直要將我的褲子脫下來,我將我的褲子捉住,但被告還是強行將我的內外褲脫下至大腿的根部,我又將我的褲子拉上來,過程中被告還將我左邊褲子的口袋下緣扯破,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還大喊救命,當時我是嘶吼、尖銳的大叫,因為我叫太大聲了,被告就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我記得我是躺在床上,被告是雙腳跨坐在我的身上,正要將他的褲子脫下來,我趁機跑下床,跑到紗窗邊,被告就過來將我整個人扛在他的肩膀上,把我整個人用力的摔在床上,繼續脫我的褲子,因為被告力氣真的太大,我已經無力反抗,但還是一直大喊救命,並跟我說我的褲子怎麼這麼緊,脫下褲子後他硬將我的雙腳扳開,並且跪在我雙腳中間,他就一手摀住我的嘴巴,一手要將生殖器放進我下體內,我覺得我無法改變他心意,所以請他要帶保險套,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就將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內,過2分鐘後他就射精在保險套裡,我就跑去廁所沖自己的下體,直到覺得乾淨我才出來,出來後被告就開始不斷安撫我,說保證以後他不會碰我,並且跟我說這件事情就只有我和被告知道,如果我將這件事情說出去我的婚姻就會破碎,我擔心我老公知道的話我的婚姻就沒了,我當時真的很害怕;第2次是107年10月3日下午5、6點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泉都溫泉會館遭被告性侵,當天我睡到中午,被告傳LINE說要約我出去走走,我答應後,被告就跟我說他要去租車,並跟我說可以到別的地方,不一定要在新店活動,因為他跟他老婆吵架,所以他們2個都將對方定位關掉,可以去其他地方,並提議去陽明山,被告就開車到我家附近捷運站接我,我大概下午1點上被告的車,並在車上跟被告提議可以去陽明山喝下午茶,但上山後發覺沒有對外開放,我們就開車下山吃飯,吃飯後被告提議說要去汽車旅館,我就跟被告說我只想聊天,要被告不要再碰我,被告跟我說保證不會,我們就到最近的泉都溫泉會館,進入旅館房間後,我們一開始坐在床上聊天,但聊沒多久被告的手就過來扶我的腰,我又口頭跟被告說不是答應我不會嗎,怎麼還是這樣,被告還是要用手脫我衣服,並安撫我說我們事情沒有人會知道,如果我說出去會對我不好,我的婚姻會破裂,並且把我的外衣脫掉,我就開始喊救命,但被告又將我嘴巴摀住,要我小聲一點,並且安撫我說這些事情只有我們知道,要我不要想太多,我會一直陪你照顧你,並同步脫下我的內衣褲,安撫了很長一段時間,之後他就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並用力把我的雙腿扳開,我就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被告說沒關係,洗一洗就好,我跟他說不行,並且用全身力量推被告,但被告力氣太大,也執意跟我發生性關係,所以我就拜託被告戴保險套,我不確定被告最後有沒有戴,但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1、2分鐘,之後我就馬上到浴室去沖洗,被告再進去沖洗,出來後來繼續安撫我說會一直陪我,上述兩次都是違反我意願,我一開始無法判斷是否是性侵害,但我跟我先生說後,我先生說這樣就是性侵了,因此找律師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聲請人於108年1月3日偵訊時則證稱:我跟被告在107年7月受訓認識,大約8月多受訓快結束,有去看過一場電影,後面就去旅館,我們總共去過旅館4次,2次有發生性行為,另外2次沒有,2次沒有發生性行為的都是在新店,因為當時孤單,想要有人講話,所以去新店找被告,因為被告老婆會定位他,如果在外面會被人發現,在旅館他老婆就不會發現,107年10月3日那次是因為被告跟老婆吵架,約我出去走走,我們就先去陽明山,再去吃飯,吃完飯被告就提議去旅館,我跟被告說他不能像上次那樣對我,被告保證不會後,我就去旅館了,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有摟我的腰,我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我要把被告推開,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推不開,我一直喊救命,被告還摀住我嘴巴,說我喊太大聲,外面的人會聽到,被告就像第1次一樣,把我的腳打開,就放進去,我求被告一定要戴套,還說我月經來,但被告說沒關係,洗一洗就好,還是放進去,結束後我就趕快去廁所沖下體,把衣服穿起來,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不是說不會碰我,被告又像第1次一樣跟我說,我如果不說出去,沒有人會知道,我說出去,我家庭就沒有了,老公也不會要我,之後就回家,我不確定我掙扎有沒有出現傷痕,後來案發後過了8、9天,因為我老公一直問我,我才跟我老公說我有喊救命,因為我以前小時候也有被別人打、被拍照,對方還說要殺我全家,我以為這樣才是強暴,被告沒打我,也沒拍我照片,我跟我老公說我有說不要、救命,我老公才帶我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100頁)。
2.但依據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為採證結果,聲請人與其配偶0000甲000000A(下稱B男)之簡訊往來紀錄中(見偵查卷第230頁至第235頁),可見B男於107年10月5日傳送簡訊質問聲請人「為什麼說話後 他一直要求 最後拖(應為脫字之誤繕)妳褲子 你…」、「第二次 還主動去讓他………」,聲請人則回覆「我真的每一次都有拒絕後面自己矜持不住」、「我真的沒有很順的給他脫褲子」、「真的都是在掙扎」,B男再於107年10月6日質問「拒絕為什麼後來還願意」時,聲請人則稱「後來他一直洗腦我」,B男詢問聲請人「洗腦妳什麼」時,聲請人則稱「第一次是他硬來的」、「第二次 我拒絕 我真的不可以這樣 他說我們」、「他放進來我就真的不舒服了」、「完全沒有享受喜歡舒服什麼的」、「我就去廁所洗乾淨了」、「性方面真的感覺完全不對」、「我中間有跟他是我不要繼續這樣下去」、「是我不矜持」,B男於107年10月8日再詢問聲請人「他是強暴你嗎」,聲請人回應「沒有到強暴那麼嚴重 但我是拒絕的」,B男則繼續質問「你拒絕 但無法抵抗」、「你脫光衣服幹嘛」,聲請人則稱「當下我聽了他的話了」、「對不起」、「但是他一射 我就馬上推開他」,B男又詢問「我說 為什麼會願意在別的男生面前脫光衣服」、「沒有曖昧嗎」,聲請人回以「我真的只有一下下就為(應為「圍」之誤繕)浴巾了」、「我當下有點被洗腦 我真的知道錯了」。綜觀上開訊息對話內容,聲請人對B男質問為何拒絕後仍要脫光衣服、是否有曖昧等問題時,係回答「被洗腦」、「一下就為浴巾了」,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所稱是遭被告強行脫下等證述明顯歧異。又聲請人對B男詢問「拒絕為什麼後來還願意」,亦是回答「後來他一直洗腦我」等語,與聲請人警詢、偵訊所證述被告係硬將聲請人雙腿扳開後放入生殖器之強制性交情節有異。縱聲請人因其前案經驗而認為需使用傷害、暴力、脅迫等手段,方為其認知之「強暴」行為,但依據聲請人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在107年9月20日之性交過程中,已經使用將聲請人摔在床上、扳開聲請人雙腿、強拉聲請人衣物並導致衣物毀損等暴力手段,遂行其性交行為,聲請人並有大聲呼救,則聲請人是否仍有因其主觀認知,而未於上述簡訊對話時,向B男表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可能性,仍有可疑之處。且該時B男亦已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事,聲請人應無再因其於警詢、偵訊所稱為避免B男知悉導致婚姻破裂等理由,而不敢吐露實情之理,則為何聲請人與B男間上開對話紀錄,與聲請人警詢、偵訊之陳述有上述之差異性,顯然有所疑問。
3.再參照上開簡訊往來紀錄中,可見B男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即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聲請人,以之比對聲請人上開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至10時10分警詢時之證述,可見兩者多有相同、類似之處。則聲請人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及後續偵訊過程中之證述,究竟是本於自身當時對案發過程之記憶而回答,抑或受上開訊息影響所陳述,亦有疑問,
4.綜上所述,聲請人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明力,確有上開可議之處,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指情節是否與真實相符,確有疑問。至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上開訊息所指「後面矜持不住」等語意思為「無法抵抗」,並非「把持不住而同意」,然依照前述聲請人與B男間訊息對話內容,聲請人全然未提及其警詢、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將其抱摔於床上、強扳其雙腿、摀住其嘴巴以制止其呼救、以婚姻破碎等言語威脅聲請人等被告使其無法抵抗之過程,反係稱「當下我聽了他的話了」、「後來他一直洗腦我」等語,是依前後脈絡,客觀上顯無法將聲請人上開訊息所稱「後面矜持不住」等語句,逕自理解為聲請意旨所稱「無法抵抗」,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應無理由。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聲請人鑑定時注意力非常差,幾乎不看人且難以維持,情緒明顯低落、焦慮,無自發性言語,詢問問題可切題回答,但內容簡單,以單詞為主,對於自身情形都不願意說,幾乎所有內容都是由配偶代為敘述,聲請人配偶表示聲請人整體思考負面、罪惡感、無助無望感、空虛感、具自殺意念,且有對性侵事件出現不自主且持續之痛苦回憶,也非常容易被各種暗示喚起,但否認有明顯之妄想,亦否認有明顯之幻覺及相關行為,整體行為上,聲請人完全黏著配偶;聲請人對於性方面的理解情形,能理解性行為的意義,在案發前也有跟配偶發生性行為,也表示知道汽車旅館是發生性行為的經常地點,但是相關之內容描述仍貧乏;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衡鑑過程中,其明顯畏縮及驚懼,多低頭,自述害怕與人眼神接觸,語音慢及音量弱,焦慮度高,但可配合完成受驗。其魏氏成人智能測驗第四版之全量表智商=63,落於非常低程度,與108年11月7日在松德院區之評估相比,更顯退化,其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之結果顯示,出現明顯偏差之焦慮症狀、身體化症狀、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等情形,此外聲請人也呈現顯著之依賴甲畏避甲孤僻甲邊緣型等人格特質。綜合聲請人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目前聲請人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疑似依賴型人格障礙症,至於是否已達智能障礙症之診斷,尚待釐清。而考量聲請人與被告為職前訓練中之同期學員,按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必要條件、心理負荷與心理負荷判斷之具體依據等條款,其嚴重型憂鬱症發病在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且遭受職場中同期學員性侵亦即合乎指引中「經歷或目擊悲慘的事故或災害」,並可判斷為其事件本身為「強」度之心理負荷事件,且現無證據顯示為卷內性侵事件以外之事件導致,故依據指引,此性侵事件與嚴重型憂鬱症視同有因果關係。另外以發病之時序、病程與因果關係而言,不考慮雙方為為職前訓練中同期學員情況下,A女目前之創傷壓力症後群與案卷中所述性侵事件有高度關連,且現無證據顯示為卷內性侵事件以外之事件導致,其創傷壓力症後群亦為此性侵事件所導致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7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863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89頁),應可認定聲請人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確實經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症狀。惟查: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而精神鑑定機構僅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判斷受鑑定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對於聲請人有無對該受鑑定人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應由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依經驗、論理法則妥適加以判斷認定。是關於鑑定人依據其專業所對性侵案件被害人所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然可以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惟其仍須綜合參考卷內其餘證據,以判斷被害人所證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症狀,邏輯上即可直接推認被害人所述屬實。況鑑定醫師欠缺獨立調查工具以確認過去事件(法律定義下的性侵害)是否為事實,故其主要在於受鑑定人的心理衡鑑,並不在於性侵害行為本身的判斷。
2.本案鑑定機關固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認定聲請人所有嚴重型憂鬱症為遭被告性侵害所導致。然經檢察官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援用該指引作為因果關係判斷之理由,該院回覆依據目前可取得之資料即勞工保險局網站,此指引可用於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935號函、109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7846號函附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1頁、第105頁)。然觀上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後附「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示(見偵查卷第174頁至第189頁),該指引已明確記載「科學界對精神疾病的致病機轉至今仍有許多不明瞭的地方。一般認為,精神疾病之致病原因多元,通常為複合式病因所引起,不宜將與工作無關之精神疾病納入職業災害給付範圍」、「一般疾病的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爭議較少,而職業病的診斷牽涉到疾病與工作相關性的判斷,較易引起爭議。而精神疾病的診斷往往連認定疾病是否存在也不容易,且常需要觀察依段相當的時間才能確定」、「心理壓力一般認為是引發憂鬱症的因素之一,如果對工作相關憂鬱症之診斷沒有合理的規範,其求償過程中反而對患者造成進一步傷害」(見偵查卷第175頁),可見該指引制訂目的,係在於規範勞工發生精神疾病時,對於是否與工作壓力有關之判斷基準,使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金的發給有一定標準,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直接援引上開指引作為認定聲請人所患嚴重型憂鬱症乃遭性侵行為導致之依據,其結論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3.鑑定機關認定聲請人所患創傷壓力後症候群為遭被告性侵所導致,係基於聲請人所指述案發情節與其診斷患有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時序、病程,期間又無其他事件介入等理由。但如前述,鑑定機關對於聲請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然可以以此推估聲請人曾經經歷某種創傷性事件,但關於是否係因特定創傷性事件所導致,因鑑定機關囿於其調查工具之有限性,僅能依據聲請人主觀之陳述,在假定聲請人所述為真之情況下進行論斷,故自然不宜亦不應將鑑定機關就因果關係之論斷,作為檢察官、法院認定事實之主要論據,否則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更何況本件聲請人之指述內容,已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自更不能逕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結論,推斷本案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強制性交行為。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0000甲000000B(下稱C男)於偵查中固
證稱:我與聲請人關係很親近,但不太清楚聲請人交友狀況,聲請人對話邏輯與別人不太一樣,不過整體來說都是正常的,107年9月時,聲請人跟公司同事出門,一開始很正常,回家後聲請人就在房間很安靜,食慾不振,問她話也不會回,但是實際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也不清楚,聲請人情緒持續蠻長一陣子,到107年9、10月之後也都還是這種狀態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B男則於偵查中證稱:我10月4日知道聲請人與被告單獨外出,是從聲請人Google地圖資訊得知的,我當下就氣到,馬上叫她回家,沒有聽她解釋,就打她一巴掌,問她到底有沒有跟被告發生關係,聲請人哭著說不是一般發生關係,我就說哪有什麼不是一般發生關係,那就是有,我要聲請人打給被告,聲請人說沒有被告手機號碼,我就要她打LINE電話給被告,隔天上午我還是持續罵聲請人,之後用聲請人手機發訊息給被告,約被告出來,約被告出來後,我質問被告有無跟聲請人發生關係,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把他們去汽車旅館的時間列出來,被告才承認有2次有發生性關係,我就要求被告寫切結書,不可以跟聲請人聯絡,後來到10月16日我才聽聲請人說發生性關係時她有一直推開被告,一直說不要,後來就被摀著嘴巴,我楞了一下,想到說這應該是強暴,聲請人說可是被告沒有用力打她,只有把她摔到床上,我開始問她到底有沒有問題,只要不想要就是被強暴,之後我們就去找律師、報警,聲請人在107年9月20日之後2日洗澡時,跟我說想要自己洗澡,後來她都自己洗澡,過了幾天,我覺得她洗澡洗太久,打開門看,我看到她拿菜瓜布刷大腿內側,都紅了還在刷,晚上睡覺時也不會抱著我睡,但半夜時我感覺到有目光注視,發現是聲請人看著我掉眼淚,我生氣問她又怎麼了,聲請人說只是很想我,9月20日之後、10月3日之前有次聲請人回娘家,也沒有跟她感情很好的弟弟說話,她弟弟晚上打開房門,發覺她在哭,問她也說沒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是綜合上開證人B男、C男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月間,情緒確有異常之處。然聲請人上開情緒反應,究係因被告對其有性侵害行為所致,抑或由於其他情形所造成之心理創傷所致(如因於存在婚姻關係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隱瞞B男其私自與被告出遊至汽車旅館)?實難斷言。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上開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即聲請人、被告同事施怡珊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跟被
告、聲請人都在不同地方上班,是在板橋集訓時有認識,107年6月19日受訓3週、9月時有回到臺北受訓2天,跟聲請人一般對談,聲請人都可以理解,只是反應沒有那麼快,被告也會來約聲請人下課去吃飯、喝酒,聲請人會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聲請人有跟我說被告想要跟她超過朋友關係,她不知道如何拒絕,我就叫她不要理被告就好,受訓後我們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觀聲請人上開警詢、偵訊所證述之與被告交友狀況,2人於107年9月20日前,已有2次至汽車旅館之出遊行程,則被告、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是否確如證人施怡珊所稱之友人關係,尚有疑問,再衡諸證人施怡珊並非與被告、聲請人於同一工作地點工作之同事,而僅是受訓時碰面認識,受訓後就沒有跟聲請人聯絡,則其是否確實瞭解聲請人、被告間之交友狀況,顯有疑問。實難以證人施怡珊證述,認定本案被告是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㈤另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評估報告、精神科急診病
歷、門診病歷、治療紀錄(見偵續卷第35頁至第59頁)、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評估證明(存於士林地檢署密封資料袋)分別記載聲請人有注意力難以專注、維持,談論性侵事件及目前狀態時情緒低落、焦慮、記憶模糊而回應簡短,身心處於不穩定狀態,無法排除創傷壓力症候群、智能障礙之診斷。然如前述,聲請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可以以此推估聲請人曾經經歷某種創傷性事件,但就是否為特定創傷性事件所導致,仍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尚難以上開病歷資料、評估證明,推論本案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強制性交行為。
㈥聲請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認本案被告若無確定聲請人主觀上有無合意性交之意願,即應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等語。然上開判決係揭示關於當事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並非倒置性侵害案件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於被告。本案聲請人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堅實基礎,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交,仍有疑問,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聲請意旨另指稱檢察官未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
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未傳喚中崙諮商中心郭若蘭心理師、未對B男進行測謊、未查明被告有無滅證、刪除手機內容、未將聲請人提出之成績單一併送請鑑定,查明聲請人有無智能障礙,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等語。惟檢察官前已就被告、聲請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為數位採證,均未發現有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傳發之「你不說,我不說,沒有人會知道,如果妳說出去,妳的家庭就沒了,你老公也不要你」等詞之訊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查(見偵查卷第229頁),並非未對被告、聲請人間之聯繫狀況為採證。況聲請意旨主張調查本案被告有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及聯繫內容,是欲證明被告曾有向聲請人道歉,並推論若非強制性交,無庸頻頻道歉。但被告道歉之原因為何、有無於對話紀錄中出現坦承性侵等語句,方為與證明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再者,供述證據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而測謊鑑定意見於符合一定程序,雖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然僅得作為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考,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亦非應踐行之程序,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是測謊核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檢察官未對被告、B男為測謊鑑定,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又關於聲請人智能狀況,檢察官已於偵查時將包含聲請人所提出之學業成績單在內之全數卷宗,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之整體智能發展狀情形,評估時疑似受到情緒障礙症狀之影響,雖檢附成績單之表現明顯較差,但沒有案發前之明確臨床評估或標準化智能測驗證據,而本案兩次智力測驗皆於案發後實施,評估分數可能較原先智能為差,此有士林地檢署108年3月28日士檢家平107偵17552字第1080013988號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4頁、第168頁),可見檢察官已就卷存事證送往鑑定,鑑定結果仍認為無法憑藉案發後之智能評估結果,回溯推斷聲請人有無智能障礙,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再就聲請人心理評估結果及是否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已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評估證明附卷可參,檢察官縱未傳喚郭若蘭心理師到庭證述,亦難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訊息內容 第一次被強暴時,一察覺到W男要脫褲子,我就立刻跑離開床上,但卻被他扛起來丟在床上,我一直掙扎卻沒有力氣抵抗,我一直哭喊救命時候,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吧,說這樣太大聲外面會聽到,被摀住後聲音就變很小,然後他另一隻手就扶著放進去,他就放進來了,大概時間是兩分鐘以內。後來他一結束我就立刻衝去浴室洗乾淨。他看我心情很不好就不斷安撫我,我很害怕他再碰觸到我,但他不斷保證他不會再碰我,並且說這些事情只有你知道我知道,不說出去就都沒事,他就一直安撫我,說不會了不會了,一直說沒關係不會有人知道,要是講出去事情就會變很大,這樣就會害妳家庭受損,這是兩家子的事。 我害怕我老公知道我被強暴他會不要我,又害怕這件事情被W男知道會傷害到他老婆,可是他又這樣強暴我,我好亂我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 後來時間到了他就送我走到捷運站,當天晚上我在家裡就崩潰到一直哭,覺得自己好對不起老公,覺得自己被強暴好髒。 因為老公工作很忙,每天陪我講不到幾句話。我只是想要找人聊天,他又不斷跟我說絕對不會再這樣了,所以我就相信他又繼續跟他聊天,我真的不想要他這樣欺負我,我也在LINE上面跟他說不可以再這樣欺負我。 10/3那天,我睡到中午起床,他問我要不要出來,我答應說去走走,但我有跟他說不可以再那樣,他也答應我了,因為以前都是去旅館講話,我以為他不會再這樣對我,因為他答應我了。 第二次被強暴時候,一進去房間他就又毛手毛腳想要碰我,我只想要聊天,結果我們聊沒多久,他就又過來碰我,我一直拒絕,他就開始講話安撫我,說反正沒人知道,不要說出去就都不會有人知道,說出去對你對我都不好,說出去的話會搞到婚姻破裂,會沒有了婚姻,這樣你事情會很難處理,但我還是堅決不要,但他就把我壓在床上,強迫脫我衣服,我一直喊救命,他就又摀我嘴說不要這麼大聲,接著把我的褲子脫掉,用兩隻手把我腳打開,我一直喊救命卻沒有人聽到。我有說我月經來,他就說再沖一沖就好,接著他就又放進來,又強暴我了。他進來的時候我一直喊不要喊救命,大概也是兩分鐘左右,他就結束,我又趕快跑去浴室沖乾淨。之後,他又開始安撫我說,這件事情不會有人知道,如果說出去你的婚姻真的就毀了,接著又不斷安撫我說沒關係。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好難過好痛苦。 後來他就說要送我回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