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洪如玲即 告訴人
洪如綉
洪明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張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傳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8月6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10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行說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0年8月1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張傳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案外人李玲是好友,我是透過李玲而認識同案被告鄭蔡美蘭(已於110年6月1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交付審判範圍內),李玲是向被告鄭蔡美蘭、洪振發承租位於南昌路房屋之房客,我是從事不動產買賣,在本案發生前我並不認識被告鄭蔡美蘭。109年6月、7月間,李玲跟我說被告鄭蔡美蘭很可憐,被告鄭蔡美蘭與洪振發相處在一起的情況下,洪振發要給被告鄭蔡美蘭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的本票、支票,但被告鄭蔡美蘭向洪振發之繼承人等(即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追討、協商、要求給付一些醫療費及生活費,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都不給被告鄭蔡美蘭任何費用,因為被告鄭蔡美蘭罹患胰臟癌第4期,可能很快就會過世,但她又很不甘心,所以她說要將1千萬元的債權轉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有向被告鄭蔡美蘭詢問授權書、支票、本票是否都正確、是真的,被告鄭蔡美蘭表示上開授權書、支票、本票都正確,都是真的,因為我有成立功德會,專門幫忙貧窮的人,我看被告鄭蔡美蘭沒有醫療費,我就決定幫忙,想說債權應該拿得回來,因此被告鄭蔡美蘭就把上開1千萬元的債權轉讓給我,但我擔心會有問題,所以我與被告鄭蔡美蘭就一起去翁方彬律師的律師事務所進行債權讓與,請翁方彬律師做見證,做見證時,被告鄭蔡美蘭有再口述一次,當時上開支票、本票已經有填寫日期及金額,我才把50萬元拿給被告鄭蔡美蘭,並辦理債權讓與,由翁方彬律師做見證。之後我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並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我不知道被告鄭蔡美蘭是何時填載完成上開支票、本票,我在翁方彬事務所辦理上開債權讓與時,被告鄭蔡美蘭已經填好資料。我是以150萬元向被告鄭蔡美蘭購買1千萬元債權,我已經先給被告鄭蔡美蘭5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是約定1年內要給被告鄭蔡美蘭,現在已經給被告鄭蔡美蘭70萬元。我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蔡美蘭於109年7月16日將上開1千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張
傳,被告張傳於109 年間對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張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蔡鄭美蘭與張傳簽立之權讓與契約書、票面金額1千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票面金額1千萬元(票號:TA0000000號)支票1紙、洪振發簽立之授權書2紙、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民事案件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71、73、75至77頁、偵卷145至1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鄭蔡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
洪如綉(即洪振發之子女)不知道洪振發的7間房子都是我與洪振發一起處理出租事宜,他們都不去處理,洪振發跟我說「老婆妳對我這麼好,都是妳帶我去看病,我孩子沒有一個人出面,我們兩人都快30年了感情這麼好」,我跟洪振發在一起20年、30年了,我們互稱對方老公、老婆。有一天洪振發突然生殖器流很多血,因為我沒有洪振發的健保卡,我只好開車載洪振發回家,讓他家人帶洪振發去醫院。107年3月22日醫生說洪振發已經腎臟病末期,因為洪振發沒有錢給我,洪振發說趕快由他來口述,我寫授權書草稿,再拿去南昌路的打字公司請人打字,再由洪振發在授權書上簽名,洪振發說要給我1千萬元,要我去臺灣銀行領錢,但我後來還沒有去領。洪振發過世後,我有跟洪振發的子女(即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去區公所協調,區公所的人建議先給我60萬元,但後來沒有再去區公所調解,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就不理我了。上開支票、本票上面的金額、發票日與地址都是我寫的,印章是洪振發蓋的。因為我罹患胰臟癌第4期,跟我租房子的李玲看到我沒有錢很可憐,洪振發又突然生殖器流血,李玲說要幫我請一位很老實的人即被告張傳,幫我繳交醫療、住院費用,被告張傳先給我50萬元,我將1千萬元的支票、本票交給被告張傳,其他的錢等我化療時再拿給我,被告張傳說要給我大約100萬出頭,上開支票、本票上的金額、發票日期、地址是李玲介紹被告張傳給我認識時,我才寫上去的,交付上開1千萬元的支票、本票給被告張傳之前,我就已經寫好了。我說的都是事實,因為我活不久了,我不會說謊等語(見他卷第45至53頁),核與被告辯稱:被告鄭蔡美蘭要將上開1千萬元的債權轉讓給我時,上開支票、本票已經有填寫日期、金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㈢再觀諸卷附洪振發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洪振發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感念鄭蔡美蘭在不能合法與本人結為夫妻下,仍願22年不輟地無微不至照顧,為此,決意贈與鄭蔡美蘭新臺幣壹仟萬元,並授權鄭蔡美蘭可於本人行將百年之際,於本人已簽發之二張票據(1.本票,票號TH0000000號、2.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票號TA0000000)內,填入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及發票日期107年3月22日後,向本人或銀行提示受領新臺幣壹仟萬元。授權人:洪振發(簽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等語(見他卷第77頁),是被告張傳據此認定被告鄭蔡美蘭確有得到洪振發之授權填載上開支票、本票,並於109年7月16日在翁方彬律師見證之下與被告鄭蔡美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亦合於常情。縱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債權,然被告鄭蔡美蘭業已過世,又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傳有何偽造有價證劵、偽造文書等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鄭蔡美蘭將上開1千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張傳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張傳與被告鄭蔡美蘭間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㈣聲請意旨另指稱:倘若被告鄭蔡美蘭確實有取得洪振發之授
權開立上開本票、支票,被告鄭蔡美蘭可循正常法律途徑自行請求1千萬元,何必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讓與債權予被告張傳?然被告鄭蔡美蘭要如何主張其權利,為其自行對訴訟程序耗費及實體利益之評估,要難僅以被告鄭蔡美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張傳,即遽對被告張傳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洪明仁、洪如玲、洪如綉所指被告張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張傳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