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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扣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扣押財產,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就本院已確定之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按,係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