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瑞惠被 告 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詹豐吉律師被 告 沈咨凡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邱陳律律師蔡佑明律師被 告 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原名:林俊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謝宏國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被 告 朱克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6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以一0七年九月五日士檢貴德一0六他四九七八字第三八一六二號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瑞惠名下,因遭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林謚發(原名林俊誠)、謝宏國、朱克立等人詐欺,因而簽訂買賣契約,將過戶文件交由被告沈咨凡保管,致系爭房地遭上開被告擅自過戶,被告朱克立又將系爭房地向民間金主林羿璇設定高額抵押,故聲請人認上開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房地為上開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日後聲請人難以取回系爭房地及嗣後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3 條之1 等規定,向本院聲請扣押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以士檢貴德106 他4978字第38162 號函文,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禁止系爭房地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完成上開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前以遭上開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過戶至被告朱克立名下,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朱克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朱克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理由,而判決命被告朱克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該判決並已於110 年2 月25日確定。惟因系爭房地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禁止處分命令禁止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致聲請人無法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故爰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4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之1 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民法物權編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以登記為要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 項就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係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式進行,則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若無留存之必要,或係屬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就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之方法,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且被害人既為贓物之原所有人,其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法院發還之當事人適格,以保障其權利。經查,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登記於被告朱克立名義下之系爭房地,屬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謝宏國、朱克立對聲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向本院聲請扣押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認系爭房地確屬上開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准許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裁定,於同日以107 年9 月
5 日士檢貴德106 他4978字第38162 號函文,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禁止系爭房地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朱克立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林羿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於107年12月13日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扣字第
4 號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人為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有聲請解除、撤銷系爭房地扣押之當事人適格。又上開被告詐欺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發還扣押物,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
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4 項扣押之犯罪所得,其目的既係在確保未來沒收裁判確定時對犯罪所得之執行,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所揭示之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於沒收裁判確定前之扣押程序亦應有適用,否則將來沒收判決確定時之執行既無優於被害人請求返還所得權利之效力,何以於訴訟進行中反而具有阻止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效果,顯非我國沒收、扣押制度之本旨。經查:
㈠被告朱克立於106 年1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11月30日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克立名下,並於同年12月7 日遭被告朱克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嗣聲請人對被告朱克立、林羿璇起訴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塗銷林羿璇於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
8 月14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被告朱克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則經判決駁回,該民事判決並於110 年2 月25日確定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應堪認定屬實。
㈡從而,系爭房地既經判決被告朱克立應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確定,則聲請人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該不動產一經聲請人申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上開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屆時無再由地政機關予以登記禁止處分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既為遭本案詐欺系爭房地之直接被害人,且其對被告朱克立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債權,業經起訴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朱克立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聲請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聲請人因本案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應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是聲請人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本院前開扣押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5 日以107 年9 月5 日士檢貴德106 他4978字第38162 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至系爭房地上固仍存有林羿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案系爭房地解除扣押登記並移轉返還聲請人後,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因此受任何影響,自不能以系爭房地上有第三人之抵押權為由,駁回被害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再者,我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則刑事訴訟法對犯罪所得扣押之目的,應亦係在於將來刑事沒收裁判之執行,避免被告任意移轉犯罪不法利得,而非保障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被告朱克立之其他債權人若欲確保其等未來債權之滿足,應係藉由民事訴訟假扣押、假處分等制度遂行,而非藉刑事扣押制度行使其債權,是縱被告朱克立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表:
┌──┬─────────────────┬────────┐│名稱│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均為10000 分之 ││ │000地號、000號、000地號 │203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1分之1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 ││ │號3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