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菲律賓國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109 年度偵字第14010 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
Z 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出境、出海。惟查聲請人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內,行李及菲律賓身分證件遭扣留,亦非屬逃逸外籍移工,目前已經其他雇主合法承接並繼續提供勞務,恰逢疫情肆虐,聲請人無法出境,從未有逃避偵查之情,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士林地檢署未將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正本通知聲請人之辯護人,通知函未載明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確實理由,更無提供救濟方法,該處分不合法,對聲請人不生效力,既未送達辯護人,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難想像其可自行提起救濟,則聲請人辯護人提起準抗告期間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限制,爰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或變更系爭處分(即準抗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
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準抗告狀記載之聲請人、狀末記載具狀人均為D-
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狀內亦敘及「聲請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憑,堪認本件提起準抗告者為被告。至上開書狀內固記載「聲請人辯護人提起準抗告期間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限制」,應為「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期間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限制」之誤。此外,參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辯護人非受處分人,亦無提起准抗告之權限,先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因涉傷害案件,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010 號偵辦中,並於109 年12月1 日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士檢家賢109 偵14010 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下稱本案通知書),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該通知書記載有「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或第416 條第1 、3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等文字,並於109 年12月7 日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案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3 日士檢家賢109 偵14010 字第109905457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係於109 年12月7 日送達於被告,依前揭規定,加計本件5 日聲請撤銷期間,應自處分送達之日即109 年12月7 日起算,又聲請人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加計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本件聲請撤銷期間之末日為
10 9年12月14日。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2 月1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足認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將本案通知書正本寄送予辯護人,而僅寄送士檢家賢109 偵14010 字第1099054574號函,該函未載明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理由、亦無提供救濟方法,該處分不合法,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無法自行提起救濟,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期間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限制云云,然依前述說明,準抗告之救濟期間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且本案通知書已於109 年12月7 日送達聲請人,通知書上並載明救濟之方法,均如前述,則辯護人是否及何時收受本案通知書,對於本案準抗告救濟期間之起算並無影響;此外,復查無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即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救濟期間之限制,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於聲請準抗告後,業經檢察官於110 年2 月4 日提起公訴,現已繫屬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審理中。
聲請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有不服,請逕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