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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馮祥熙具 保 人 林佩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佩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璇因受刑人即被告馮祥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109 年9 月17日確定等節,有109 年1 月17日刑保I 字第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9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發函至受刑人住所,命受刑人於109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案說明聲請暫緩執行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案,聲請人嗣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函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8日士檢家執庚緝字第140 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分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109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住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

14、17至18頁)、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