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宏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宏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民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 年2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
0 年2 月3 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569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