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6 日所為之110 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彥對被告邵士原所犯搶奪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前經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未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之寄存送達通知書,直至民國110 年8 月22日至警局領取另一件寄存送達之信件時,經警察告知有此文書,方於同日領取該處分書,既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自93年1 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1 日間,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此有本院110 年10月1 日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本案歷次警詢時,均陳明設籍並居住於上址,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22頁),因而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4號處分書於110 年7 月30日送達上址,惟因無人收受處分書,乃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0 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又參聲諸請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可知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即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算,至於其後聲請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該處分書,或至警察機關領得處分書之時日為何,均非所問,則被告遲至11
0 年8 月31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期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其未收受寄存送達通知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查,上揭高檢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明確載明將處分書正本乙件寄存於興隆派出所(興隆路2 段156 號),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蓋有送達郵局日戳,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偵卷第24頁),可徵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上揭戶籍地。參以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8日所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之住址,仍同為聲請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戶籍地,且其前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亦載為相同之地址。前經士林地檢署送達不起訴處分書時,同樣係寄存送達至該址,並經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0日21時17分由本人領取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可佐(見偵卷第8頁)。準此,聲請人既未向士林地檢署或高檢署陳報其他送達地址,其戶籍地址亦迄今無變更情形,且聲請人確因實際居住上址並曾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文書,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聲請人雖稱其係於110 年8 月22日方至警局收受上開處分書,然依照上揭法文及判決之意旨,非以聲請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作為起算時點,而係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視為聲請人已收受處分書並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聲請人所指,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此外,聲請意旨復未載明有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期間之情事,堪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遲誤係因聲請人自己過失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