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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吳克儉被 告 吳克勤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克儉因被告吳克勤妨害名譽案件,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準時到庭,且該保證金為聲請人維持生計所必要,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後,法院僅於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誹謗、妨害秘密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卷可查,由此以觀,本案雖由聲請人繳納刑事保證金,惟其收繳機關為士林地檢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縱得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其發還應由原收繳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已非有據。再者,被告所涉犯恐嚇、誹謗、妨害秘密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妨害名譽部分,業已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83、2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未經告訴簽准報結,而妨害名譽罪部分,現仍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仍有儘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陳稱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準時到庭等語,應無可採。而聲請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該刑事保證金有維持生計之必要云云,然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斟酌,是本件是否存有退保之正當理由,仍屬不明,難謂聲請人於現階段有何個人家庭或財務因素可言,當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