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坤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達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之一,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一節,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探詢受刑人之意願,確認受刑人已知悉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之效果,本院自不得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