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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卉榛受 刑 人即 被 告 徐睿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徐睿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林卉榛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5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徐睿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林卉榛於105年10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2410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證金處理列印資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所提供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寄發通知,告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0年8月18日寄存於具保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然具保人戶籍地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且聲請人迄今未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10月15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其具保人之責任。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