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第17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謝諒獲為就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及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及其他救濟,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掃描電子卷證部分:
⒈自訴案件部分:
聲請人就此前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並經該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行聲請,其聲請自無理由。
⒉附帶民事訴訟部分:⑴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國109 年1 月8 日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⑵聲請人謝諒獲既已敘明其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等救濟途徑
,而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其聲請即非屬無據,應予准許。㈡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⑴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⑵查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其聲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自訴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皆係於101 年5 月3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6 月18日院鎮刑文100 重附民上17字第1010004631號函可佐)之翌日即101 年6 月 1
日起算6 個月,至101 年11月30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 11
0 年9 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聲請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20 條、第429 條之1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