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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溢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溢勳(下稱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被害人蔡佩宜住處遭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6、7手機各1支,現該案已判決確定,卻迄未收受發還上開手機之通知,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

110 年4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則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