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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77號),不服調查證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即針對起訴檢察官未開偵查庭調查證據即瀆職起訴被告,且未寄送起訴書,訴訟程序應屬違法而聲明異議。(二)又於上開準備期日時,被告之陳述僅選擇性記載,很多陳述證據及意見(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均不予記載,被告只好選擇不簽名。(三)再於110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時,被告已要求要逐字詳實記載,仍登載不實,且竟然傳喚2個不相干的保全當證人,且其中1人根本沒見過,被告即當庭聲明異議,審判長一再禁止與證人對質,阻止被告行使與證人之對質權,且2個證人都是做偽證,過程中還誹謗被告,審判長不當庭處置,又告訴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提出之照片與影片皆經過剪接或重新編輯過,且均未見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顯見上開證人都在做偽證,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行為或犯意。(四)另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有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欲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物,且上開書狀內亦有被告所提之本案相關證據,然均未見有放進證據裡,爰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請准予再開辯論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裁定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而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確認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泰北高中校園,及是否未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換證,即無故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內,遂於110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時,依職權傳喚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被告進入泰北高中時,在門口擔任警衛之證人王恒鏞、林俊良及泰北高中校長陳建佑到庭作證。而證人王恒鏞、林俊良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是否係依照規定換證亦或是擅自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犯罪事實有關;另證人陳建佑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是否仍具有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及被告經要求離開學校後仍滯留在內等犯罪事實有關,故聲明異議意旨指稱上開證人與本案無關云云,顯屬其主觀臆測,難以採信。又上開證人經本院訊問後,均有給予被告補充詰問證人及對證人所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空言指摘本院禁止其與證人對質云云,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憑採。復於上開證人調查證據之程序結束後,本院亦當庭勘驗泰北高中提供之大門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上開審理筆錄附卷可考,以上均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165、288條之1、第288條之2等規定,是以,本案證據調查程序要無不法之處,至被告指稱上開錄影畫面係經剪接或重新編輯過,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不實云云,均為其對於證據之意見表示,而與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違法乙節無涉,自難認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固欲聲請傳喚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欲證明泰北高中之資遣為違法,及聲請傳喚逮捕其之員警,欲證明員警是違法逮捕;再聲請本院向泰北高中函調被告之辦理退休、資遣及離職手續申請書,與被告之識別證,欲證明係何人替被告辦理離職或退休及遭校方強行取走識別證並蓋上作廢章云云。然按證據是否應予調查,觀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經查,就被告遭泰北高中資遣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並經泰北高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是不論本院有無向泰北高中函調上開文件,被告之泰北高中老師身分業已確定喪失,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再者,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並無終局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職權,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又員警是否有違法逮捕乙節,因被告遭逮捕後即有向本院聲請提審,然遭本院以110年度提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見員警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從而,被告雖執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然是否應予調查證據之部分既非純屬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亦均無調查必要,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再對於筆錄之記載認為有應增、刪、變更者,應請求本院更正,經本院核對結果,如確有錯誤或遺漏者,予以更正或補充即可,該筆錄記載之正誤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另偵查時檢察官就調查證據進行之方式及起訴書是否送達被告等節,亦均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無關,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以前情向本院聲明異議。準此,被告泛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