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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王淑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是以,以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為免訴訟遲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查聲請人前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規定適用,法院自得依法續行訴訟程序,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未給閱證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命檢察官補正、未依其聲請不進行準備或審理程序、未駁回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等諸多情事,推論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惟關於期日之指定、是否命檢察官補正等事項,均屬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依職權決定之訴訟指揮,聲請人尚不得以法官未依其聲請為特定之指揮訴訟、甚或未駁回對造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即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經承審法官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閱卷部分,亦經本院給閱完畢,經承辦股書記官詢問聲請人,自其前次閱卷後,卷已內無新證據,是否仍要聲請閱卷,聲請人表示不需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0年易字第94號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縱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迴避,惟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得適用之情況,承審法官仍得繼續擇期審理進行訴訟,聲請人主張聲請迴避後承審法官已不得再擇期審理,否則即屬非法審理云云,已有誤會。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以上各節,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