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77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下稱本案),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已對審判長調查證據及調查證據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請求再開辯論。又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再審書,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合先說明。
三、經查,上開停止審判事由,係以「民事已經起訴者」為限,然依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其僅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審書,並要求撤銷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15日府訴再三字第1106102944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違法核准資遣案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再審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自不符合上開停止審判之規定;況本案已於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1月11日宣判,是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停止審判,核無理由,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