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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葉若涵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因公開聲請人之姓名及犯罪行為地,將對聲請人之姓名權、名譽有一定損害,爰聲請遮隱該判決之聲請人之姓名及犯罪行為地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 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侵占遺失物之財產犯罪,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故該案件判決書中僅公開被告姓名,與法律規定無違,另犯罪地則與個人資料無關,亦無遮隱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