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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坤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坤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達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10年11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