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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嘉德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參酌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員警拘提時有逃亡之情形,此有員警黃傳閎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要素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有畏懼罪行滅證之可能,再參酌本案被告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嚴峻,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尚有可能傳訊被害人、本案相關員警到庭作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可能;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審酌本案未來可能傳訊之證人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害人及執行本案相關刑事公務之公務員,認尚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及被告供述,可知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4日執行拘提時身著便衣,一開始未主動出示警徽、證件、拘票,僅呼叫被告名字並朝被告方向急奔而來,被告見數名蓄鬍、嚼檳榔之男子往自己衝來,因凌晨甫與性交易女子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因小費問題起爭執,擔心告訴人找人前來尋仇,情急之下才緊張逃跑,尚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察表明辦案來意後,完全配合警方偵查,不僅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一一取出內容物供警檢查,復主動將警方帶回住處,讓警方檢查住處,若被告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意,當無可能主動配合警察辦案,顯見被告客觀上不具備「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要件。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係在捷克論壇上搜尋南港區應召女子,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13分至39分期間,在告訴人之個人按摩工作室內接受性服務,之後被告射精在告訴人大腿等情,並無原處分所稱對本案重要要素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警員黃傳閎之職務報告雖記載被告在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向警表示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亦載「被告稱伊去找那個外籍女子做性行為,該女子稱要1,000元小費,伊說結束再說,伊覺得她服務不好,我就給他2,500元就要走了,她不讓我走,說走就要報警,2,500元是做全套的,我覺得她很胖,不想跟她做,我先給她錢我去洗澡,但她態度不好我就不想做了。她說這個不能退費。我上捷克論壇找到該女子的」,然上開勘驗筆錄僅為檢察事務官就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所作重點式摘要紀錄,非警方與被告連續性對話,被告僅表示主觀上不願跟該女子做,未提及客觀上有無與該女子發生半套性交易,且被告認為半套口交行為不算性行為,亦未重大偏離一般人之認知,足認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向警稱未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顯係警員基於「被告不想跟被害女子做」等語而自行想像延伸,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就本案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原處分認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嗣有可能傳喚被害人、相關警員到庭作證,因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然此得以「命被告不得接觸被害人及相關警員」之附條件具保處理;參以被告自始配合警方偵查辦案,在警方表明身分後皆無逃亡之舉,本案經偵查程序調查後,亦未見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罪證之情形,倘續予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之處分代之等情。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3日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聯紀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及員警密錄器錄音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在警方執行拘提時,有逃逸並大聲喊叫之行為,且在警方初步詢問案情時,向警表示其抵達告訴人工作室沖澡後,因見告訴人身材不符預期即離去現場,未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嗣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告訴人有對其為口交及以手按摩生殖器之行為等情,核與警員黃傳閎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在警方執行拘提時有逃逸行為,供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以規避審判程序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重罪,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受命法官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在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拘提之初,確有逃逸行為一節並無爭執,其雖辯稱因員警一開始未表明警察身分,其誤認對方係告訴人找人前來尋仇,始緊張逃跑等詞;然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被告係透過網路查得告訴人聯絡資訊,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後,自行前往告訴人工作室消費,事後被告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則告訴人當無從知悉被告住處位置,是被告辯稱其誤認員警係告訴人派來尋仇之人等詞,實難採信,縱被告遭警壓制後,有配合警方檢查機車置物箱及住處之行為,仍無礙前述「被告在警方執行拘提之初,有逃逸行為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又被告於110年9月4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陳稱其抵達告訴人工作室後,告訴人以手按摩其生殖器及口交等情,嗣其於同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經警詢問「警方於今日至你住處執行搜索時,向你初步詢問案情,你表示你與該名女子並無從事性交易亦無性行為,並供稱你到此處僅有按摩且向警方表示沖澡出來後,因對方不符合你的興趣你便離開了,為何上述案情皆與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同」時,答稱其認為手交及口交不屬於性交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其就「有無與告訴人為性交易或性行為」一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是其辯稱自己供述內容一致,原處分認定其對於本案重要要素前後供述不一有所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