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涂艾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艾萱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7日發佈通緝,於110年9月23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該署107年5月17日士檢清偵霜緝字第1012號通緝書、該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亦未有再涉犯施用毒品犯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舉,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足認被告尚無繼續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足見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