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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敏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3年度執字第2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陳敏俊(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受刑人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執行拘役50日接續執行,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該款原為刑法第51條第10款,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移列同條第9款),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2917號指揮執行拘役50日,係接續前開有期徒刑3年後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法第51條第10款固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然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93年3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3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3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等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刑法第51條第10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說明,並無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既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生效前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