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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兆穎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3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住所搜索時,主動告知槍械藏放位置,並帶同警員前往未持有第三人王勝弘住處搜索票取獲槍枝4枝;又同日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戶籍址為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位於上址斜對面之貨櫃屋並取獲槍枝20枝;經警員詢問後,復配合前往被告承租之新北市淡水區蕃薯寮土地,並開啟該處之貨櫃屋供警員入內察看,衡酌上情,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構成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未符。又被告未有遭通緝逃亡之紀錄且無海外置產之情,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照顧,無拋家棄子以逃亡之動機,且無證據顯示有逃亡傾向,被告亦坦承犯行並詳實說明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無逃亡之虞,是本案顯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則請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更為合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0年11月25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影卷(下稱536號卷)第29至32、35、39頁】,嗣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且被告復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即110年11月30日提出準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2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被訴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11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可憑(536號卷第6、7、30頁),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其他可發射字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不因被告於案發前、後曾否遭通緝或有無固定住所而有異,況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2枝,子彈高達870顆,數量甚多,被告可預期將來所受之刑責非輕,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之虞,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遭通緝之紀錄、海外無財產及有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待撫養,即謂被告無逃亡可能等語,委難憑採。至於辯護人陳述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此屬實體罪責事項是否援引減輕其刑之問題,非謂因此即認被告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辯護人以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謂被告並無構成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等語,即無可採。

(二)是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甚多,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當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其他可發射字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自110年11月25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經核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