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江泓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泓助已坦承犯罪,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進度,並無未到案之共犯,本案尚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一時失慮犯下大錯,所為非是,但請鈞院審酌被告罹患妥瑞氏症,需要定期看醫就診,但被告家屬迄今未寄錢或生活用品給被告,致被告在臺北看守所內生活困窘,看病(自費)尚須借錢,被告因缺錢而難以定期接受治療,被告為此深感不安,急欲與家屬直接聯絡(詢問為何不寄錢給他,是否對他有任何誤解等情事),致被告在經濟上和精神上均有相當之壓力,請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讓被告能與家屬聯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判決有罪,刑責非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犯後即行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認犯行,但衡酌同案被告李柏賢、證人鄭丞軒皆為其友人,且依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其等於被告刺殺被害人潘冠亦時均有在場見聞,但於警詢卻一致證稱不知悉被害人如何遭刺傷等語,顯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但被告就其殺害被害人之起因動機、同案被告李柏賢是否在場及參與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有不一,且同案被告李柏賢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殺人罪嫌,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事證仍待法院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未消滅,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有勾串事實之情事,本案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