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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庭誼具 保 人 江如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如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庭誼因恐嚇取財案件,由具保人江如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刑保第2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被告業已死亡,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案(107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於108年1月16日繳納後停止羈押,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已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證,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死亡後亦不會再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人之具保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