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章廷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廷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廷綸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章廷綸因偽造印文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章廷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