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違反中立聽訟者之角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否認犯行,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核准後,由審查庭法官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審理,嗣因審查庭法官認為案件有移審理庭審理之必要,遂將本案移審理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等情,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簽呈、審查庭法官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卷第57頁、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卷第123 頁、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卷封面),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於11
0 年3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偵查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報紙掃描及光碟檔案之電子檔光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093037589號函暨檢附告訴代理人詹雅婷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臺北市立圖書館108年3月25日北市圖秘字第1083002575號函、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各1份、詹雅婷(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主任、告訴人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之告訴代理人)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109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9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9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訊問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經被告答稱「我要聲請法官迴避,因為法官已違反中立聽訟者的角色,我要聲請中止訴訟程序」、「我認為法官在用職權主義,法官應做中立的聽訟角色,我要聲請法官迴避,請法官停止訴訟」、「法官已經沒有任何理由進行訴訟,我已經聲請法官迴避了,請法官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後,被告起身未經同意即離開法庭,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80號卷第3至5 頁】,因承審法官當庭提示之上開證據均屬本案證物,承審法官均係依上揭法文所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逕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非可採。
㈢綜上,承審法官就本案依法進行準備程序,提示證據供被告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於開庭時,行使法庭秩序維持權,均屬依法所為,要無不當。被告或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或秩序維持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自客觀而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是被告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