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偉銘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陳偉銘前因傷害案件,於偵查庭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該案業經法院獲判無罪,但迄今尚未發還保證金,該傷害案件實與被告無關,只因被告未到庭而致保證金遭扣押,實讓被告不服,故依法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嗣於該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8 號)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108 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