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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奇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奇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4年1 月27日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嗣遭撤銷假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入監執行殘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9 年11月6 日所為第796 號解釋意旨,前開執行指揮書應已失其效力,執行檢察官卻仍維持原處分,未依該解釋意旨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而立即釋放受刑人,就該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並釋放受刑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判決核准覆判確定,於84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前開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所處罪刑之殘餘刑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4 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