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威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序因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威序因犯妨害公務、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09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 號│1 │2 │├────┼───────────┼───────────┤│罪 名│妨害公務 │醫療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108 年2 月26日 │108 年4 月12日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932號 │年度偵字第6790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09 年度易字第21號 ││實├──┼───────────┼───────────┤│審│判決│108 年10月9 日 │109 年12月14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09 年度易字第21號 ││決├──┼───────────┼───────────┤│ │確定│108 年11月11日 │110 年1 月21日 ││ │日期│ │ │├─┴──┼───────────┼───────────┤│是 否 得│ 是 │ 是 ││易科罰金│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110 ││ │年度執字第6197號(已執│年度執字第706 號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