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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宗欣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宗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欣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7 年9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2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宗欣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 月19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同年5 月2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於108 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今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2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57381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2 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57381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庭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