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柄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柄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柄豪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柄豪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