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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張家禎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家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保證金後(

10 7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後,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執字第2622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該署

107 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4-30